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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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1 刑法
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
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
开始进行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与立法的欧美国家来说,在该领域还尚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从实体上讲,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作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犯罪,其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后果的认识,而在自己的意图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下发生的。过失犯罪,作为应当预防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其也离不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乃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没有这种必要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意志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能承担所谓的刑事责任。这样,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的阶段性差异,乃应在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得以体现。但是,通观我国刑法的所有规定,在构罪上,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限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之外,其他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在量刑上,则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也再无其他特别规定。即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形态及其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种类(死刑除外)和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都未作任何区分。这种在犯罪的认定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加什么区别,即严格以《刑法》为标准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但却制约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及时地发现邪恶的苗头而防范于未然。至于在量刑上,仅仅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量刑幅度的规定上,根本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是非认识、判决能力、意志控制能力等与成年人的不同和差异,以至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上难以达到通过处罚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想效果,反而还易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诱发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目前社会上出现不少的未成年累犯、惯犯,便是最好的例证。其实,未成年人因为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之中的特殊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区别,有着犯罪认识论上的客观基础。何况未成年人还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特点。然而,现行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二)从程序上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
如前所述,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就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可塑性强等特点,建立与对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乃是对国际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充分肯定。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有“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不公开进行”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也只有少数条文就未成年刑事司法作了有别于成年刑事司法的规定,如第1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52条第2款关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16岁以上不满18岁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其他立案、侦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