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历史发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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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著作权,包含哪些权利?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具体包括: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取得方式有几种?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哪种取得方式?

在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概括起来,主要可分为注册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

(1)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也叫登记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有手续主义”。(2)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这种获得著作权的方法被称为“无手续主义”、“自动保护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外国人的作品,如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

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不能充分完成其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目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限制阻碍文化产业发展的原因。另外,当前还存在盗版猖獗、权利人维权难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全面修法势在必行。你对《著作权法》修改有哪些建议和想法。

一、加强行政保护手段及力度。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呈现司法、行政两手齐抓的保护方式,行政保护手段以高效、便捷著称,这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十分突出,然而目前在国内《著作权法》的保护中,行政部门的作用却十分有限,法律对行政部门工作范围及保护力度没有明确规制是产生尴尬现状的主要原因。对此,在《著作权法》修改的过程中,需要对行政保护的力度加大,工作范围明确,同时应考虑避免机构冗员、权力寻租的出现。

二、利用证据优势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版权维权成本高、赔偿数额少,一个重要原因是盗版侵权者对自己实施盗版的数量没有明确的举证责任,我国也没有其他国家证据披露制度的一些有效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增加盗版侵权人对自己实施的盗版侵权数量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不举证或者举证不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法院可以利用证据优势原则,根据查证属实的原告的举证或者根据案情按照法定赔偿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修改《著作权法》的过程中,除了要特别注意保护权利人利益,还需要在平衡权利方面做出进一步调整。

三、强调保护公民的知悉权,将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适当扩大。

考虑《著作权法》的修改,应该从全局观念出发,平衡各方利益。在突出打击盗版,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公民知悉权利的保护。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其中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但是这种表述范围还是太窄,建议将党政机关以及享受“皇粮”的政协、党派等的政策性文件,官方对文件的解读、解释、发言等宣传全部纳入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以增加这些文件的透明度,保护公民的知悉权利。如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国家等相关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政策性文件,其他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性质的各类文件,及针对其内容的官方解读、发言、评论等各种宣传方式和官方正式译文”。这项修改考虑了我国应当加强保障公众知悉权、知情权,维持著作权保护和知情权保护的平衡,这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著作权法》不能渗入与文字等作品形式相同或者类似的一切领域,不能包打天下。在我国这样特殊国情的条件下,要注意划清应当适用或者不适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界限,使我国的著作权制度负有弹性,保障我国全局、全面的发展。

四、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

目前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穷尽式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合理使用的方式。然而,这种穷尽式的列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限缩了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对社会、技术等发展可能带来的新问题,一律绝对排除并不适当。

因此建议在合理使用的条文最后添加一项兜底条款,也同时将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从实施条例上升到《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文中。如增加第(13)项“其他特殊情况下,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这既是实践中的需要,也是使我国的著作权立法更注重社会的和谐、权利利益的社会平衡。这在国际上也是有根据的。

五、相关概念的更新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与《伯尔尼公约》相对应一致,然而,《伯尔尼公约》的条文在1971年最后一次修订,当时的广播技术的发展程度还极其有限,直接通过有线系统广播作品的行为还并不包含在“广播权”中。尽管直接通过有线系统广播作品的行为也可以包括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广播权”的定义比较落后,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因此建议再次修改时,更新“广播权”的定义,如界定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的作品,以有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或者以有线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或者“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也是技术发展以及法律更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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