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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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公共政策是有关国家法院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抗辩事由之一。这既体现了公共政策适用的宽泛性,也是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客观要求;同时,公共政策操作灵活性强,法院自由裁量时不易把握。本文通过阐述公共政策的含义和类别,并探讨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具体适用,旨在阐述公共政策在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发展趋势,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参考。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适用事项;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重视。相比诉讼,它具有准司法程序,具有灵活、专业和操作性强等特点,仲裁裁决较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员在考虑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时,应考虑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一国法院在强制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亦需根据本国有关公共政策作出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决定。一、公共政策的内涵
1958年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明确提出,如果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法院也可拒绝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缔约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与审查的权利,保证了缔约国对
违反其根本利益的仲裁裁决的最终否决权。虽然当事人享有广泛的仲裁自治权,但法院仍可以公共政策为由,对国际商事仲裁保有终局性的审查控制权。《纽约公约》未对公共政策的定义、适用范围及类别作具体规定和解释,在法院对裁决进行审查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上也没有统一标准可循,而是交由各国法院自由裁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对公共政策进行完整、统一的规范和解释。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公共秩序”、“公序良俗”、“保留条款”、“善良风俗”、“国家和社会利益”等表述公共政策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等。我国法律中常使用“国家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类似表述。虽然各国的公共政策的规定和操作属于一国法院自由裁量范畴,具体内容因国情、社会价值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是相似的,即都应作为一国最根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如违反将损害法院地国重大国家和社会利益。二、公共政策的类别由于公共政策涵义的不确定,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需给公共政策的适用设定界限,使其明确和具体化。从当前实践的角度和国际惯例来看,基本可概括为两类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主要是指国际公共政策。近年来,有学者还提出了区别于上述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的第三类公共政策,即”跨国公共政策”或”真正的国际公共政策”。这种公共政策其目标旨在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国际社会和人类
的共同利益,是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中适用的普遍原则。但这种提法仅作为一种理论探索,尚未取得国际主流学者的普遍认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新德里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工具的最终报告》。该报告建议国际公共政策范围包括:(1)与一国希望保护的与公正或道德相关的基本原则,即使它并未直接涉及;(2)专门为一国根本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利益服务的规则,它们也是广为人知的“警察法”或公共政策规范;(3)该国针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即基本原则、警察法和国际义务。同时报告中对这三类公共政策分别进行了举例。从报告中可以得出结论,国际公共政策反映了在国际社会这一层次上的国际商业社会普遍愿望、利益和基本价值观念。它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三、公共政策的审查
各国法院对可能涉及公共政策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有不同划分。从内容的类别上看。可以分为对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和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全面监督论”认为不论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应对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一并进行审查。如1985年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管辖法院对于在本国境内做出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审查和监督时,不分其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都应采取同样的审定标准和补救措施。“程
序监督论”则认为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国内仲裁相比,国际仲裁的规则更加灵活。合意因素显然占主导地位,因此法院审查应被限制在最低限度,只应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四、公共政策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事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仲裁事业不断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化发展趋势更趋明显,下面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援引公共政策的适用类别。(一)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涉及仲裁协议或仲裁过程的合法性,可以说完全是出于政策的考量,如果争议的标的物或争议事项缺乏可仲裁性,那么有关国家的法院就可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拒绝承认有关仲裁裁决。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的规定各国有异,一般来讲,不可仲裁的事项通常有:反垄断案件、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案件、有关家庭法和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案件等。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二)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违反正当程序也经常被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在许多国家中,正当程序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而写入宪法之中。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理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实践中,被请求国法院也会以此作为有悖公共政策的理由自行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三)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公正性
由于仲裁员的公正性是对每一个仲裁案件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员不公正,则可根据对正当程序的要求认定为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法院为此应确立以下两项原则。其一,提出仲裁员不公正需基于诚实信用而提出。其二,只有在仲裁员没有实质性地公正地进行仲裁的时候,法院才会以缺乏公正性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存在仲裁员可能不公正的情况不一定构成拒绝仲裁裁决的基础。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还有其他可申请的基础事由,例如,未将原告方给仲裁员的信件提交给应诉方或者未将仲裁员的姓名告之当事
人等等。(四)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纽约公约》将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列入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并且规定应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视为是对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重大改进之一。但《纽约公约》并未对裁决的约束力作具体解释,也未规定确定裁决有约束力的法律。一般而言,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裁决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