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_(2)
《国际私法》模拟试题(1-4)及答案
《国际私法》模拟试题(一)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共6分)1.区际法律冲突: 2.仲裁协议:二、填空题(每题1分,共10分)1.与我国无条约关系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可由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按办理。
2.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申请。
3.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为独立法人,独立于行政机关,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无关系。
4.1869年,法国和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
5.我国的是我国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7.在我国,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为住所。
8.识别适用的法律,学者们有多种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进行识别时,多适用。
9.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规定的是。
10.大陆法系国家把当事人的作为属人法。
三、判断题(每小题1分,共lO分)1.我国不承认领事婚姻制度。
( )2.我国对适用外国法错误允许上诉。
( )3.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与该涉外民事案件关系相关连的国家法律规定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 )4.冲突规范可以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 )5.我国不承认国内判例和国际惯例是国际私法的渊源。
( )。
6.凯弗斯创立了本地法说。
( )7.对冲突规范连接点的“软化处理”的唯一方法是增加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
( )。
8.联邦制国家存在多法域,因而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而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 ) 9.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不对案件进行识别。
( )10.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法律制度. ( )四、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1.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 )申请。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习题与答案
国际商事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作出的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或的。
3.程序当事人,内裁定,裁定承认的,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
【注意】中国法院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
答案「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3.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中国法院只能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或其的;②被申请人及,受理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提出,也可以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法院起重新计算。
【注意】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
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
答案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院;②被申请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020年天津市《国际私法》考前练习(第689套)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域外取证。依据《海牙取证 公约》第1条第2款,委托方向另一缔 约方请求调取的证据仅限于用于司法 程序的证据,所以,A错误。执行国 不能仅因为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 的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 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 求。所以,BC错误。在域外取证时, 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另一
A.因与苏珊发生争议的旅店位于中国,因 此只能适用中国法 B.当事人可协议选择适用瑞士法 C.应适用中国法和英国法 D.应在英国法与中国法中选择适用对苏珊 有利的法律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 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 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 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 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 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根据该条,对于不当得利的法律 适用,当事人有选择的首先要依其选
【解析】 本题考查中国关于船舶碰撞侵权的法 律适用。 两船相撞,如果悬挂同一国籍船旗, 适用船旗国法;如果未悬挂同一国籍 船旗,侵权行为地在一国领土范围内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在一国领土 范围内适用法院地法。本案中可推定 是两艘悬挂巴拿马国旗的船舶发生碰 撞,因此直接适用船旗国巴拿马法,
【单选题】-加拿大人维克多和中国人马丽丽2008在法国巴黎结婚,2010年因工作 关系来到中国杭州。后因感情不合向杭州某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在 判断维克多和马丽丽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婚姻缔 结地”的法国法。这里的法国法是指下列哪项?
【单选题】-中国和甲国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缔约国 。关于两国之间的域外证据调取,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一36题,单 选)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可以享受到与国内仲裁机构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这就意味着,一旦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境内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受到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签约国应当对于在其领土内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裁决,给予与国内仲裁裁决同等的对待。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给予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等方面的事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
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适用。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ICC国际仲裁院的介绍作为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的下设机构,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2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截至2007年3月,其成立八十多年来,受理了约*****件国际仲裁案件,涉及180个国家和地区。
ICC 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并监督仲裁庭的工作。
ICC国际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一个独立的附属机构,行使职权时完全独立于ICC及其他相关机构。
任何国家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仲裁院解决。
在仲裁院每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3在其所在地巴黎审理;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审理事项中的规定,也可以在巴黎以外的四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审理。
ICC国际仲裁院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受裁决作出地所属国法院和裁决执行地所属国法院的监督。
二、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ICC在中国作出的裁决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加密切。
然而,中国经济实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贸易争议也在所难免。
当双方不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时,通过提交仲裁来解决争议成为经济实体的选择之一。
根据ICC国际仲裁院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巴黎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审理,中国也因此成为了当事人接受审理的地点之一。
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我国法院已经处理过几起ICC仲裁院在我国所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但是不同法院对ICC裁决的做法并不一致。
1.旭普林公司案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其裁决是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
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面又将其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CC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定与理解是模糊的。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
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
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护,基本上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有这样一些仲裁机构:1、人事仲裁机构;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3、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他们受理的仲裁申请范围不尽相同:人事仲裁机构主要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主要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的程序比法院的简单,一裁生效,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所以为了避免出现错误,又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而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就是说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国际投资仲裁作为解决跨国投资争议的重要机制,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不断扩大。
然而,由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以及公共政策等多个方面,因此,各国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态度各异。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重要的投资目的地,其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有特殊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分析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面临的挑战。
文章首先将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一般性的介绍,包括其定义、性质以及国际层面的相关规则与标准。
随后,文章将重点分析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包括中国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框架、典型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探讨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如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冲突、司法资源的配置、公共政策的考量等。
文章将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增进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理解,推动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更加明确和稳定的法律环境。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领域,涉及跨国界的法律互动与协调。
简言之,当国际投资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败诉方可能需要在其本国执行该裁决。
这一过程涉及裁决的承认(即确认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和执行(即实际执行裁决的内容,如支付赔偿金等)。
在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受到特定法律和条约的规制。
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规定了成员国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同时,中国还通过其《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框架。
国际法考试题及答案
国际法考试题及答案【篇一:国际法司考真题整理版】单项选择题:2010年29.甲乙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数年后,因两国多次发生边境冲突,甲国宣布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
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b.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表明甲国不再承认乙国作为一个国家c.甲国主动与乙国断交,则乙国可以撤回其对甲国作为国家的承认 d.乙国从未正式承认甲国为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属于事实上的承认答案:a解析:标题考察外交关系的终止、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分为法律承认与事实承认。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从而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
这种承认是正式、不可撤销的。
而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种交往而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权宜之计,被认为是不完全的、非正式的、暂时的,比较模糊且可随时撤销。
选项a正确。
甲乙两国建立外交关系是一种默示承认,所以加过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
选项b错误。
如上所述,甲国已经对乙默示承认,而承认是不可撤销的。
选项c错误。
甲乙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已经产生了承认的法律后果,故终止外交关系并不能导致承认的撤回。
选项d错误。
甲乙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已经表明乙国正式承认甲国为一个独立的国家。
另外,建立外交是法律上的承认,不是事实上的承认。
32.中国拟与甲国就有关贸易条约进行谈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除另有约定,中国驻甲国大使参加该条约谈判,无须出具全权证书b.中国驻甲国大使必须有外交部长签署的全权证书方可参与谈判c.该条约在任何条件下均只能以中国和甲国两国的官方文字作准d.该条约在缔结后应由中国驻甲国大使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答案:a解析:条约的缔结,《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6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
仲裁法
一、填空题0.5分-10个1.仲裁的保密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仲裁不公开审理②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负有仲裁保密义务,不得将仲裁文件、案件实体情况及审理程序对外披露。
2.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权的行使以及对仲裁权的制约与监督,往往都是围绕着仲裁权客体来进行的。
3.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选定,委托第三者指定。
4.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①首部②正文③尾部5.中止时效的原因有两种:不可抗力、其他障碍。
二、判断题0.5分-10个1.在我国,申请仲裁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2.缺席仲裁的情形主要有:①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②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③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④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3.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补充裁决,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30天内申请,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合并仲裁,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但是又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审理。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6.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错)7.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形式既可以书面的申请书形式,也可以口头起诉或口头申请。
8.重新仲裁并非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
9.执行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剥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甚至可以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行为(执行的对象、客体)三、不定项1分-15个1.仲裁庭审理阶段:开庭准备、审理开始、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仲裁庭评议、作出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关键环节。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商事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跨境商事纠纷的增加。
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各国普遍承认和支持仲裁作为一种快速、高效和争议解决方式。
本文将探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原则和实践操作。
一、法律原则1.《纽约公约》的适用《纽约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已经被183个国家批准和生效。
根据该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是普遍的,并且仲裁裁决应当受到尊重和执行。
在此框架下,各国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应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程序和标准。
2.公平公正原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程序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的裁决应被认定为公正和合理的。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确保裁决是以公正程序下做出的,并且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实践操作1.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经过两个程序,即审查程序和认证程序。
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做出认证决定,并将其视为国内裁决一样进行执行。
这两个程序保证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评估和充分保护。
2.审查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裁决是否涉及国家的公序良俗;当事人是否享受了充分的申辩权利;仲裁裁决是否以有效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外国仲裁庭是否有合法的权威和裁决权。
审查的标准是严格的,以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可靠性。
3.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例外情况尽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广泛支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例如,如果裁决违反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如果裁决的主题不适于仲裁;或者如果裁决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
“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
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
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
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
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增加,商业争端的解决方式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化。
其中,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被广泛应用于跨国商业纠纷的解决中。
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外国仲裁具有相对独立、高效和可行的优势,但其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外国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仲裁法》两项法律。
根据这两部法律,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有义务进行承认与执行。
二、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程序1. 提交申请当事人可根据外国仲裁裁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外国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填写相关表格。
2. 审查程序中国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满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法律;(3)外国仲裁机构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3. 裁决结果中国法院根据对申请的审查结果,作出裁决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如果承认与执行,法院将颁发民事判决书,具体规定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虽然中国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和规定来保障外国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 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商事领域,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存在法律适用的差异。
因此,在处理外国仲裁案件时,中国法院应审慎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和相关判例进行裁决。
2. 民事判决执行问题一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如何执行裁决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执行困难,例如被告难以履行义务、资产难以追回等。
因此,中国法院应强化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履行。
3. 裁决文书的翻译问题外国仲裁裁决通常以外文形式存在,因此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需要翻译成中文。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商事海事司法中,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属于前沿性业务领域。
根据我国海关总署的统计,2007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排名居世界第三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纠纷选择了在境外仲裁解决的处理方式。
相应地,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涌进国门,要求我国法院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
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法却东鳞西爪,残缺不全,有些问题甚至不得不通过缺乏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以济一时之急,明显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有我国加入的公约及包括诉讼法、司法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程序法规定。
(一)国际公约:即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因1958年缔结于美国纽约,所以习称1958年《纽约公约》。
该公约对保留事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条件、拒绝承认及执行的事由等作出规定,是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为第三编“执行程序”及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执行具体程序及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第11条对管辖问题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七章“送达”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四)司法解释: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各项具体问题。
这些司法解释虽然数量不少,但每部解释仅涉及或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中的个别问题,因此,总体上显得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甚至个别规定不尽合理。
国际法考试题及答案
国际法考试题及答案【篇一:国际法司考真题整理版】单项选择题:2010年29.甲乙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数年后,因两国多次发生边境冲突,甲国宣布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
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b.甲国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表明甲国不再承认乙国作为一个国家c.甲国主动与乙国断交,则乙国可以撤回其对甲国作为国家的承认 d.乙国从未正式承认甲国为国家,建立外交关系属于事实上的承认答案:a解析:标题考察外交关系的终止、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分为法律承认与事实承认。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从而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
这种承认是正式、不可撤销的。
而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它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种交往而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权宜之计,被认为是不完全的、非正式的、暂时的,比较模糊且可随时撤销。
选项a正确。
甲乙两国建立外交关系是一种默示承认,所以加过终止与乙国的外交关系并不影响乙国对甲国的承认。
选项b错误。
如上所述,甲国已经对乙默示承认,而承认是不可撤销的。
选项c错误。
甲乙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已经产生了承认的法律后果,故终止外交关系并不能导致承认的撤回。
选项d错误。
甲乙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已经表明乙国正式承认甲国为一个独立的国家。
另外,建立外交是法律上的承认,不是事实上的承认。
32.中国拟与甲国就有关贸易条约进行谈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除另有约定,中国驻甲国大使参加该条约谈判,无须出具全权证书b.中国驻甲国大使必须有外交部长签署的全权证书方可参与谈判c.该条约在任何条件下均只能以中国和甲国两国的官方文字作准d.该条约在缔结后应由中国驻甲国大使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答案:a解析:条约的缔结,《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6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
国际私法考试重点
1、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关系受何国(或地区)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方法。
2、一机两翼论定义:在国际私法上,内涵包括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及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
两翼之一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另一翼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3、国际私法的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为手段,以解决法律冲突为核心,由国际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4、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定义:也称法则两分说,即把法则分为人法和物法两类。
有关于人的法则就是人法,有关于物的法则就是物法。
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可适用于所属城邦之外,但物法只具有属地效力,只适用于所属城邦之内。
5、法律关系本座说定义:是指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
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6、时际法律冲突的定义:是指某一法律关系产生后,由于一国在不同时期内,先后颁布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内容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
7、人际法律冲突的定义:是指一主权国家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等级之间的人的法律,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①各国的民商事法律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不同②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经济和文化交往,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关系③各国-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④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9、冲突规范的定义、特征:定义: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者法律选择规范,是在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法律或者何种法律的规范。
国际私法 第34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1.港澳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回归之前:由香港高等法院按照香港生效的《纽约公约》以及
香港的《仲裁条例》执行,对大陆裁决只进行形式审查。
回归之后:直到2000年修订《仲裁条例》才执行大陆裁决 内地裁决在澳门的执行 2.台湾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1)1982年以前,对大陆裁决不予执行;之后到1992年。 在理论上可参照外国仲裁裁决执行;1992年颁布《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内地裁决在 不违背台湾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可以申请执行。” (2) 《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
二、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仲裁协议无效 2.违反正当程序 3.仲裁员超越权限 所谓仲裁员超越权限是指,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 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 有在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因仲裁协议无效而导致的仲 裁员不具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仲裁员超越权限范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 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时,仲 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仲裁地国的法律。 5.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6.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 7.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
思 考 题 1.各国一般将仲裁裁决分为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对内国裁决的承 认和执行,程序比较简易,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限制较多。 2.只要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在不同国家, 就是外国裁决。 3.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缺席裁决。 4.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必须取得双重执行令。 5.外国仲裁机构可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其仲裁裁决。 6.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 裁裁决。 7.在1997年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 按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的。 8.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9.如果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我国法院 一般不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0.对于我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我国可根据1958年 《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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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学院人文学院班级2010213105班学号10212557姓名丁兰震1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主要手段的今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备受关注。
《纽约公约》的施行以及国际以此为基础而缔结的其他公约,各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修改或制定的仲裁法,使仲裁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走向国际化和统一化。
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步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行列。
但是由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起步比较晚,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
本文对此作出简单的分析,并给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与范围1.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一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认定的有关事宜的时候,首先会对仲裁裁决进行认定,即有关的仲裁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裁决。
之所以要做此认定,是因为不同的仲裁裁决要适用不同的法律。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定义了外国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发人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以外之国家内做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1]。
这其中包含了三个标准:第一,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内做出仲裁裁决,此标准是国际上比较同性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即地域标准。
第二,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的国家认为该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也可以适用本公约即非内国裁决,也就是一份仲裁裁决在一国境外做出,即便做出仲裁裁决的的仲裁机构属于该国仲裁机构,也是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该国国内做出,则应该认定不是外国仲裁裁决,但是根据规定认为是外国裁决的也使用公约。
第三,混台标准。
即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泪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2]。
1《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尽管《纽约公约》多外国仲裁裁决做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外国仲裁的理解,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纽约公约》还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是没有对外国仲裁做出明确规定的。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2于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出现“外国仲裁”的表述,但实际该通知主要内容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做出规定,并没有对何为外国仲裁予以明确。
2.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3]。
本条款中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实际上就是临时仲裁裁决,也就是说《纽约公约》对临时仲裁裁决也是适用的,对于机构的裁决公约则肯定是适用无疑的公约在此肯定了临时仲裁裁决的地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更有效更好的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外国并不是任何除本国外的其他国家,虽然《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是使那些相对于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国之外的所有国家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得到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但是公约设定了互惠保留制度,即各国再加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保留的声明,我国就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的声明。
而一旦声明后,就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对于本公约的非缔约国是不必承认和执行的。
此外我国在加入此公约的同时还作出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商事保留是指我国仅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这个范围之外的裁决我国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为了保证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我国一贯坚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因此,无论法律的规定或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通知,都体现了这一3《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4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立场。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入相应的国际条约,己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31.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以前,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作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通过有关外外法院的委托,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中国法院申请。
这些原本是适用于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条件,在适用于承一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使得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诸多不便。
我国自参加了国际仲裁领域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华盛顿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当事人向我国申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可以根据这两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直接援引《纽约公约》的条文,中国采纳了公约所设定的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机制。
只要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情形,该外国裁决就不会被拒绝执行[5]。
发布《纽约公约》通知是为了具体明确中国贯彻实施《纽约公约》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纽约公约》通知,只要被执行人能证明该外国裁决有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裁决就会被拒绝执行。
2.我国的互惠保留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实行互惠。
从表面上看,互惠原则似乎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由法院选择其中之一。
5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实际上,应理解为在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互惠原则,也就是条约优先:互惠原则只对非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适用。
如果不这样理解,就会与我国法律规定条约优先原则相冲突,从而可能出现违背条约的情况。
当然,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从而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实践中也要求互惠条件。
根据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这点前文已经提到。
3.依据我国内国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在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根据互惠原则决定执行申请。
1994年我国颁布了《仲裁法》,自此,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已具备了较充分的法律基础。
同时,司法解释也许是我国仲裁法的重要法律渊源。
针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办法来予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遇到的有关实际问题也不外,作出了不少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现状及法律思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近十几年来,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付诸了大量的实际行动,严格按照《纽约公约》和法律的规定解释不予执行的各种理由,承认和执行了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
这一方面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与国际法律规则相接轨的重要举措。
但是,在少数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解释过于苛刻,还有一些因种种原因或被拒绝或被搁置,这或是法律意识的因素,或是出于地方经济的考虑,使得少数案件的裁定出乎人们预见的范围,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一与执行仍存在一些障碍。
1.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的一些问题(1)仲裁庭或仲裁员缺乏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不利于发挥仲裁高效的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26日司法解释《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己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该规定对《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清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是一补充和改进,是法院支持仲裁的体现。
然而,无沦是《仲裁法》或是有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仅赋予至仲裁机关一级,没有下放至仲裁庭或仲裁员,这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和《示范法》的步调都不相一致不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拖延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2)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未作任何解释或者明确限定,《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裁定不予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
这种权力的存在就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些人民法院对待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态度,也一般将社会公共利益作宽泛的解释,使本已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概念更加难以确定。
有的法院任意对“社会公共利益”以是否违反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作为衡量违背的尺度,有的法院竟以本地的国有企业利益作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