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_(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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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学院人文学院

班级2010213105班

学号10212557

姓名丁兰震

1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主要手段的今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备受关注。《纽约公约》的施行以及国际以此为基础而缔结的其他公约,各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修改或制定的仲裁法,使仲裁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走向国际化和统一化。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步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行列。但是由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起步比较晚,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本文对此作出简单的分析,并给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与范围

1.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认定的有关事宜的时候,首先会对仲裁裁决进行认定,即有关的仲裁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裁决。之所以要做此认定,是因为不同的仲裁裁决要适用不同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定义了外国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发人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以外之国家内做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1]。

这其中包含了三个标准:第一,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内做出仲裁裁决,此标准是国际上比较同性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即地域标准。第二,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的国家认为该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也可以适用本公约即非内国裁决,也就是一份仲裁裁决在一国境外做出,即便做出仲裁裁决的的仲裁机构属于该国仲裁机构,也是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该国国内做出,则应该认定不是外国仲裁裁决,但是根据规定认为是外国裁决的也使用公约。第三,混台标准。即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泪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2]。

1《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

尽管《纽约公约》多外国仲裁裁决做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外国仲裁的理解,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纽约公约》还是有差别的。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是没有对外国仲裁做出明确规定的。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2于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出现“外国仲裁”的表述,但实际该通知主要内容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做出规定,并没有对何为外国仲裁予以明确。

2.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3]。本条款中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实际上就是临时仲裁裁决,也就是说《纽约公约》对临时仲裁裁决也是适用的,对于机构的裁决公约则肯定是适用无疑的公约在此肯定了临时仲裁裁决的地位,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更有效更好的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另外,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外国并不是任何除本国外的其他国家,虽然《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是使那些相对于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国之外的所有国家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得到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但是公约设定了互惠保留制度,即各国再加入公约时可以作出互惠保留的声明,我国就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的声明。而一旦声明后,就只有义务承认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对于本公约的非缔约国是不必承认和执行的。

此外我国在加入此公约的同时还作出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商事保留是指我国仅对“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这个范围之外的裁决我国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4]。

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证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我国一贯坚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立场,因此,无论法律的规定或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或通知,都体现了这一3《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项

4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项

立场。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入相应的国际条约,己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31.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以前,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作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通过有关外外法院的委托,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中国法院申请。这些原本是适用于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条件,在适用于承一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使得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诸多不便。我国自参加了国际仲裁领域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华盛顿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当事人向我国申请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可以根据这两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直接援引《纽约公约》的条文,中国采纳了公约所设定的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机制。只要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情形,该外国裁决就不会被拒绝执行[5]。发布《纽约公约》通知是为了具体明确中国贯彻实施《纽约公约》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根据《纽约公约》通知,只要被执行人能证明该外国裁决有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裁决就会被拒绝执行。

2.我国的互惠保留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实行互惠。从表面上看,互惠原则似乎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处于“平等”地位,可以由法院选择其中之一。

5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

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

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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