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权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Baidu Nhomakorabea
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 求偿权制度适用 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国家机关降 低医 疗成本,就给予适当的奖励。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 种,其主要困 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 故代位求 偿权制度的应用势必增 强保险人降低保险成本的积极性,更利于其发挥 主观能动性。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在英国,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代位求偿权,同时授予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绝对索赔权。 保险人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通常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 三人提出索赔。 在我国,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其与案件有了直接利害关系, 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相对说
这种观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比例享有第三 责任人的赔款,相对说试图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 益的均衡。它认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处取得的保险给付 等于或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以第三人 应当承担的赔偿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比例,确定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权范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相应比 例的赔偿请求。因代位求偿权并未改变债权本身的性质, 所以两者无优劣之分,可按比例获取补偿。
5 对待“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态度不同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 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只要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 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无 论是否取得权益转让书,均可再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与 我国不同,在英国,无论保险人是否作出实际赔付,只要取得被 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或者收据,保险人便可以被保险人的名 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朱羿峄
作者认为应对代位求偿权定义中的“第三人”作进一步扩张性解释, 不再拘泥于该第三人必须为保险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认为诸如 “自愿赔付”与“融通赔付”问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预先放弃 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反索赔权利的实现问题等,如果不能得 到针对性地解决,无疑会负面影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司法效 率和经济效用,致使保险人不能充分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当前保险竞市场争主体不断多样化,保险人“重效益” 的观念不断加强,代位求偿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应 当是当务之急。
作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其并不适用 于具有补偿性质的健康、疾病保险或者是意外伤害等人身保险方面。 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起算于被保险人知道有责第三方 并可以向其追偿之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魏纪珍
作者认为,应该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法定债权 转让,认为,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追偿所得应先弥 补保险人,而在合同中规定了免赔额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保险 人就未获保险保障的那部分利益与保险人成为共同保险人,按照 各自承担的风险的比例,分享追偿所得。认为对于保险人就责任 范围有争议的赔偿请求先行支付的,即使该赔偿后来被证明是超 出了保险范围,仍应允许保险人就此赔偿行使代位求偿权。
3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造成的保险范围 内的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损失。英国为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 权利和救济。
4 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作为实际赔付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英国成文 法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有约束力的判断”作 出解释,但有“附带性意见”,认为,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伴随享有 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 陈锐
作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以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为首 要条件。坚持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或通过申请变更 为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王志良
一、绝对说
这一理论支持的是保险人应当优先受偿。绝对说倾 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认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处取 得的保险给付等于或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 额的,保险人以其保险给付为限,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 位权,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有任何赔偿请求。这种学 说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被保险人不投保,其得 到的赔偿会更少,所以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全部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
contents
基本概念 国内各方观点 大陆法系三种学说
小组意见及总结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 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 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 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 偿权”。 (书P94)
三、受害人优先说
这种学说站在受害人的立场,提出应当优先满足被保险 人的赔偿请求。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 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保而无权 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被 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 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唯能 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在保险赔偿的范围 内,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李月
作者提出应将海上保险人可以对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 位求偿权的情况作为例外在法律上进行补充和说明;赞同再保险人 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并结合补偿原则、共命运原则进行分析; 认 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建议应以 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为限,及以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不 支持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可产生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孙卫平
中国法与国际相关法律关于海 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的比较
1 适用的法律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权益,也是一种程序上得权利。就 实体权利而言,英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国内制定的非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一般(保 险法)。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均调整海上保险关系,也均有代 位求偿权制度,与之不同,我国(海上诉讼特别程序法)以成文法的形 式对代位求偿权作出程序性规定。
蒋先生到保险公司为其沃尔沃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 保险单》,保费11588元即时交清。11月2日,车辆被他人碰撞,花去 修理费8058元,由于未能就赔偿数额与责任方达成一致,车主向保险公 司提出请求,希望保险公司先予补偿其所受损失,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 条款规定,要求车主必须先向责任方进行索赔,被保险方只能在诉讼结 束不能执行后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1
王某有价值50万元丰田轿车一辆,2010年8月向保险公 司投保车辆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保险金德80%。 保险期内车辆被盗,保险人支付赔款40万元后,被保险人向 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数月后,被盗车辆失而复得, 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2
作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较多借鉴了英美法,但我国又是大陆法系的国家, 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和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疑义和模糊之处,牵 强的根据英美法来解释《海商法》未免有生搬硬套之嫌。认为在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未受保险给付补偿部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权。
我们小组认为:一种保险险种的开发不应 只以赢利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且,我们不能仅仅 因为一种有需求的保险险种的投入和产出比例问 题而拒绝开发。要把注意力向如何降低赔付成本 以及与医疗卫生行业的合作上来。代位求偿权制 度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适用可以促使保险人寻 求一种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国 家三方共赢。
首先,应该在保险法中明确: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中的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此类兼具寿险和财产险双重性质的险种。
其次,比照责任保险的规范,对意外险和健康险中代位 求偿权制度适用 时,保险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最后,以立法方式明确:如果保险公司以合法的方式,配合国家机关降 低医 疗成本,就给予适当的奖励。健康险是公认的比较难经营的一种险 种,其主要困 难在于巨大的道德风险和不断攀升的医疗成本。 故代位求 偿权制度的应用势必增 强保险人降低保险成本的积极性,更利于其发挥 主观能动性。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在英国,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代位求偿权,同时授予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绝对索赔权。 保险人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通常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 三人提出索赔。 在我国,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其与案件有了直接利害关系, 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相对说
这种观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比例享有第三 责任人的赔款,相对说试图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利 益的均衡。它认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处取得的保险给付 等于或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以第三人 应当承担的赔偿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之比例,确定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权范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相应比 例的赔偿请求。因代位求偿权并未改变债权本身的性质, 所以两者无优劣之分,可按比例获取补偿。
5 对待“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态度不同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 非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只要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 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无 论是否取得权益转让书,均可再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与 我国不同,在英国,无论保险人是否作出实际赔付,只要取得被 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或者收据,保险人便可以被保险人的名 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朱羿峄
作者认为应对代位求偿权定义中的“第三人”作进一步扩张性解释, 不再拘泥于该第三人必须为保险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认为诸如 “自愿赔付”与“融通赔付”问题,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预先放弃 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反索赔权利的实现问题等,如果不能得 到针对性地解决,无疑会负面影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司法效 率和经济效用,致使保险人不能充分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特别是,当前保险竞市场争主体不断多样化,保险人“重效益” 的观念不断加强,代位求偿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应 当是当务之急。
作者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其并不适用 于具有补偿性质的健康、疾病保险或者是意外伤害等人身保险方面。 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起算于被保险人知道有责第三方 并可以向其追偿之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魏纪珍
作者认为,应该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法定债权 转让,认为,在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追偿所得应先弥 补保险人,而在合同中规定了免赔额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保险 人就未获保险保障的那部分利益与保险人成为共同保险人,按照 各自承担的风险的比例,分享追偿所得。认为对于保险人就责任 范围有争议的赔偿请求先行支付的,即使该赔偿后来被证明是超 出了保险范围,仍应允许保险人就此赔偿行使代位求偿权。
3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同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第三人造成的保险范围 内的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损失。英国为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 权利和救济。
4 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作为实际赔付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英国成文 法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有约束力的判断”作 出解释,但有“附带性意见”,认为,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伴随享有 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 陈锐
作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以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为首 要条件。坚持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或通过申请变更 为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王志良
一、绝对说
这一理论支持的是保险人应当优先受偿。绝对说倾 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认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处取 得的保险给付等于或多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 额的,保险人以其保险给付为限,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 位权,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有任何赔偿请求。这种学 说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被保险人不投保,其得 到的赔偿会更少,所以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全部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
contents
基本概念 国内各方观点 大陆法系三种学说
小组意见及总结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 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 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 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 偿权”。 (书P94)
三、受害人优先说
这种学说站在受害人的立场,提出应当优先满足被保险 人的赔偿请求。不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无赔偿请求权,被 保险人均有权受领保险给付;同样,受害人即使没有投保而无权 受领保险给付,其对第三人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被 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 损害赔偿以弥补未获保险给付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唯能 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条件下,在保险赔偿的范围 内,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李月
作者提出应将海上保险人可以对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代 位求偿权的情况作为例外在法律上进行补充和说明;赞同再保险人 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并结合补偿原则、共命运原则进行分析; 认 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建议应以 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为限,及以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不 支持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可产生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孙卫平
中国法与国际相关法律关于海 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的比较
1 适用的法律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实体权益,也是一种程序上得权利。就 实体权利而言,英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英国国内制定的非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一般(保 险法)。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均调整海上保险关系,也均有代 位求偿权制度,与之不同,我国(海上诉讼特别程序法)以成文法的形 式对代位求偿权作出程序性规定。
蒋先生到保险公司为其沃尔沃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 保险单》,保费11588元即时交清。11月2日,车辆被他人碰撞,花去 修理费8058元,由于未能就赔偿数额与责任方达成一致,车主向保险公 司提出请求,希望保险公司先予补偿其所受损失,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 条款规定,要求车主必须先向责任方进行索赔,被保险方只能在诉讼结 束不能执行后方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1
王某有价值50万元丰田轿车一辆,2010年8月向保险公 司投保车辆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保险金德80%。 保险期内车辆被盗,保险人支付赔款40万元后,被保险人向 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数月后,被盗车辆失而复得, 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2
作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较多借鉴了英美法,但我国又是大陆法系的国家, 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和实践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疑义和模糊之处,牵 强的根据英美法来解释《海商法》未免有生搬硬套之嫌。认为在保险人的 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未受保险给付补偿部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 权。
我们小组认为:一种保险险种的开发不应 只以赢利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且,我们不能仅仅 因为一种有需求的保险险种的投入和产出比例问 题而拒绝开发。要把注意力向如何降低赔付成本 以及与医疗卫生行业的合作上来。代位求偿权制 度在健康险和意外险中的适用可以促使保险人寻 求一种最高效的方法使得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国 家三方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