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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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016年2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重点打击中介服务机构“居间造假”、涉案人员众多的“规模性造假”,以及有关人员为了个人利益主动参与造假等虚假诉讼行为。
典型案例1
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唐某以12万元的总价购买房屋一套。2000年11月,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过户依据包括以唐某名义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购房款收条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后经查证,上述合同、书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无唐某签名,购房款收条上唐某签名系向某代签。发现房屋被过户给他人后,唐某先是提起行政诉讼,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颁发给程某的房产证。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驳回唐某的起诉。再审裁定书认定了唐某与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实。
行政诉讼败诉后,唐某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将程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程某返还房屋。
重庆市三级法院先后作出四次民事判决。除二审判决支持唐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审及两次再审均认为出卖房屋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理由是:
1.经查证,本案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唐某以12万元购买房屋,事隔两年后以8万元转让,明显不合常理。房屋出卖并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2.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终审直接采信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当。
最高法再审认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某将房屋返还给唐某。
典型案例2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湖南省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当
地公安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2009年5月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起上诉后,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许某在进行眼部手术前为九级伤残,手术失败后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故其因手术失败而加重了伤残等级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眼科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费调整为31万余元。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当,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一、二审的差别在于二审改变了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对于继续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根据司法实践定为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长年限为30年,二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计算为20年,并无不妥。原二审虽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理由是:
1.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二审按照20年计算是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如再审所说是“酌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
2.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相当于”九级伤残的意见,判决据此认定许某术前就是九级伤残并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是错误的。
最高法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查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治愈后不存在任何残疾,本案恰恰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许某的六级伤残。因此,二审和再审改变一审判决,削减去九级伤残的赔偿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