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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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制度概述及启示2011年10月底,司法部地市司法局长英国培训团在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郑先红的带领下,赴英国曼彻斯特和伦敦进行培训考察。
通过培训考察,我们对英国的法律体制、制度,司法体系和运作方式,刑事民事案件办理和矛盾纠纷处理的渠道、方式等有了基本了解,特别是对英国的法律教育、律师管理、律师事务所运行、法院的司法地位、对公民的法律援助和服务、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狱管理、民事商事矛盾调解等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并结合国内工作实际进行了比较,加深了对英国法律制度的认识。
这对于借鉴英国法制制度,更好地开展司法行政工作意义深远。
一、英国法律制度简介(―)英国法律构成和法院体系1、英国法律构成。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鼻祖,崇尚经验,注重实用,只相信经过实践验证过的理论,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与大陆法各国不同的是,遇到新问题时,大陆法国家的法律回答“这次我们应该怎么办”而英国的法律则会找出“上次我们是怎么办的”。
受信奉经验的法律思想影响,自13世纪开始,普通法亦即判例法便在英国生根发芽,并逐渐影响了大半个世界。
在英国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例分为四级。
一是欧洲一审法院、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和判例。
英国作为欧盟和欧洲地方议会的成员国,必须接受欧洲司法法院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和判例、欧洲一审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对英国的各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未成立前为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它们有最高约束力,除被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典取代外,英国的各级法院必须遵循。
三是英国上诉法院的判例。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郡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自身都具有约束力,但该判例可以被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推翻。
四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
对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自身具有约束力,但可以被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推翻。
英国历史上没有成文法。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沉淀,英国法院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门类繁多,数量更是浩如烟海。
吸收外国法律的案例(3篇)
![吸收外国法律的案例(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d93ac1d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b7.png)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科技交流日益频繁。
我国企业为了拓展国际市场,提高自身竞争力,纷纷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法律制度。
本文以我国某企业吸收外国法律成功的实践为例,探讨我国企业如何吸收外国法律,以实现企业国际化发展。
二、案例介绍我国某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成立于199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在发展过程中,A企业意识到要想在国际市场上立足,必须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法律制度。
于是,A企业开始着手吸收外国法律,以优化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经营风险。
1. 吸收外国法律的具体措施(1)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A企业首先引进了国外先进的管理理念,如客户至上、团队合作、持续改进等。
通过引进这些理念,A企业逐步形成了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管理模式,提高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团队协作能力。
(2)学习外国法律制度A企业组织员工学习外国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
通过学习,员工对国际市场规则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为企业国际化发展奠定了基础。
(3)建立国际化的管理体系A企业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体系,建立了以ISO9001、ISO14001、OHSAS18001等国际标准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
通过这一体系,A企业实现了产品质量的持续改进,提高了客户满意度。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A企业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学习并运用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企业的核心技术、产品进行专利申请和保护。
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A企业有效降低了侵权风险,提升了企业核心竞争力。
2. 吸收外国法律的效果(1)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通过吸收外国法律,A企业逐步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管理体系,提高了企业管理水平。
员工素质得到提升,企业内部沟通协作更加顺畅。
(2)降低经营风险A企业了解并掌握了国际市场规则,有效降低了经营风险。
在国际市场上,企业能够更好地应对各种法律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提高产品质量A企业借鉴国外先进的质量管理体系,实现了产品质量的持续改进。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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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管理和选拔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德国作为法治社会的代表之一,其法官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特色,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就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二、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1. 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德国的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这保证了司法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终身制法官德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法官岗位上可以任职至晚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受到政治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
3. 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德国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十分严格,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
这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4. 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公正和规范执行职务。
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1. 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重要性德国法官管理制度的特色表明,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2. 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以规范法官的执法行为,确保其公正和廉洁执行职务。
3. 终身制法官的优缺点德国的终身制法官制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可能导致法官在晚年出现工作疲劳等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优点,但也应注意建立一套科学的退休和换岗机制,避免法官的工作质量受到影响。
四、个人观点和总结德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应当注重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
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我国构建司法ADR的启示(一)
![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我国构建司法ADR的启示(一)](https://img.taocdn.com/s3/m/0b40fc25a6c30c2259019e84.png)
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我国构建司法ADR的启示(一)内容摘要]司法ADR是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他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诉讼固有的缺陷,如缓解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等,本文通过介绍美国、英国、日本等三国司法ADR某些特点、优越之处,结合我国国情和法院审判实际,以求借鉴,推进我国非诉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求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动力支持。
目次为: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二、美、英、日三国司法ADR特点,三、美、英、日三国司法adr对架构我国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关键词]司法ADR美国英国日本特点启示一、司法ADR的成因及背景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
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
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
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
ADR起源于美国,是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在我国通常翻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三种基本类型。
而司法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即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
司法ADR 构成了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中外改革带给我们的启示
![中外改革带给我们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7a0ffff4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6e.png)
中外改革带给我们的启示改革是一种必然,也是一种持续不断的进步。
在中外历史上,各种改革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本文将从中外改革的角度探讨改革给我们带来的启示。
一、改革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改革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它推动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中国的改革开放,使得中国经济在短时间内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家变成了一个经济强国。
而在西方国家,各种改革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比如工业革命、法国大革命、美国民权运动等。
这些改革的成功,证明了改革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必要手段。
二、改革需要坚定的决心和勇气改革需要坚定的决心和勇气。
改革的道路充满了艰辛和挑战,需要有坚定的决心和勇气去面对。
中国的改革开放,需要克服许多困难和阻力,需要有领导人的坚定决心和勇气去推进。
而在西方国家,各种改革也需要有坚定的决心和勇气去实施。
只有有了坚定的决心和勇气,才能够克服种种困难和阻力,推动改革不断向前。
三、改革需要顺应时代潮流改革需要顺应时代潮流。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有新的思路和方法来解决。
中国的改革开放,正是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把握了历史机遇,才得以取得成功。
而在西方国家,各种改革也是顺应时代潮流而推进的。
只有顺应时代潮流,把握历史机遇,才能够推动改革向前发展。
四、改革需要注重实践和创新改革需要注重实践和创新。
改革不是空洞的理论,而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创新。
中国的改革开放,充分发挥了实践的作用,不断摸索、不断创新,才得以取得成功。
而在西方国家,各种改革也是通过实践不断摸索、不断创新而推进的。
只有注重实践和创新,才能够推动改革不断向前发展。
五、改革需要注重社会稳定改革需要注重社会稳定。
改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变革,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冲击和影响。
因此,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需要注重社会稳定,避免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中国的改革开放,注重了社会稳定,通过一系列措施,保持了社会的稳定。
西方民主制度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研究
![西方民主制度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8542f207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f7.png)
西方民主制度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主已经成为了现代政治制度的主要选择,西方国家因其先进的民主制度而备受瞩目。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及时学习并吸收西方民主制度的精华,不断进行改革和创新。
然而,要将民主制度真正落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在政治文化、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加强建设和完善。
本文就西方民主制度对我国政治发展的启示进行探究和研究。
一、政治文化方面民主制度的建立需要一个具有民主意识和价值观的政治文化氛围,这是民主制度的良好土壤。
在西方国家,民主意识和价值观已经深深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政治参与和了解政治知识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尚。
然而,在我国政治文化方面,我们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较深层次的根源可能始于我国的封建文化和传统意识形态对于民主思想的阻碍,造成了我国当前在民主转型中的一些问题,如民众的政治文化意识和社会参与度较低、公民的权利观念落后等。
因此,在我国政治发展中,我们需要更多地加强和推进民主思想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能力。
二、社会经济方面民主制度建立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
西方国家普遍有着高度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这为民主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而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发展相对滞后,这使得民主制度在我国得到的推行面还不够广泛。
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主制度在我国的推广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在我国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中,还需要更加注重发展社会经济、改善社会经济状况,以便更好地实现民主制度的目标。
三、法律制度方面民主制度的实现,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来保障民众的权利和利益。
在西方国家,民主制度下的法律制度稳定、权威、公正,在民众心目中有着极高的地位。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
尽管多年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工作得到了很大程度改进和提升,但依旧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法规的体系建设、执法執法的公信力、司法公正性等。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ADR发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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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正 式拉 开 帷幕 .英 国大 法 官任 命 沃 尔 夫
夫 勋 爵 于 1 9 年 6 发 表 了 题 为 “ 向 正 95 月 走
义 ” A cs o Jsi ) 关 于 英 格 兰 及 威 ( c es t u t e 的 c
的基础 上 进行 诉 讼 ;司法 部 门 与行 政 部 门
英 爵( od 改 革 对我 国 口 发 此 项 示 沃 勋 国 民事 司法Wo l 牵 头 负责展 的 启改革 。 尔 在 民事 司法 制 度 中的 职 责 分 工 更 为 明 确 ; L r o ) f
张 艳 霞 . 北 大 学2 0 t 诉讼 法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河 04
一
、
英 国 民事 司 法改 革 的经 验
英 国 目前 正 在 或将 要 进 行 的改 革 主 要 是 依 照沃 尔 夫勋 爵在报 告 中提 出 的方 案 进
行 的 .9 9 月 2 生 效 实 施 的新 民事 诉 19 年4 61 3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设 计法 院的 结构 与 法 官 的配 置 以 满足 诉讼
的需要 ; 效 的配 备 法官 , 有 以便 使其 能 够 根
事 司 法制 度 能够 对 诉讼 需 求做 出反 应⑤ 根 。 据 新规 则 第 1 规 定 . 规 则 的 基本 目标 是 条 新
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
![法院管理模式比较——基于对英国、德国、法国的考察](https://img.taocdn.com/s3/m/276ab36c1ed9ad51f01df262.png)
J u a fYa gz oma Unvri o r lo n teN r l iest n y
第 2 6卷 第 1期
V16 o. 2 No 1 .
21 年 1 00 月
J n a. 2 0 01
口 法 学
法 院管理模式 比较
基 于对英 国、德 国、法 国的考察
一
最高法院司法事务由法官独立行使, 法官由司法 任命委员会负责遴选和管理。为保证法院系统运转的 有效性, 最高法院经费等资源的获得和分配由首席执 行官负责,首席执行官对院长负责。法院行政人员是 公务员 ,对 首席执行官负责。
英国地方法院外部管理历经大法官 ( 大法官事务 部 ) 宪法事 务部再 到 司法部 的演变轨 迹 。18 到 85年 英国设立大法官作为全 国司法部 门的首脑 ,负责对法
些 简单行政事务 ( 如工勤人员等一定层级 以下人员的
内部事 务 的 内务 部 (o e O i ) 宪法 事 务 部 H m f e与 c (eam n f osttnl fi) 而组 建 了 Dpr et Cnt i a t o i o A a s u r合并
司法部 。司法事 务大臣 由原 宪法事务 大 臣福尔 克纳
由法官委 员会 决策与 法院 管理局执 行 的法院 结构 。 [ 关键词] 法 院管理 ;司法审判 ;司法独立 ;制度保 障 [ 中图分 类号]9 D3 [ 文献标识 f] iA  ̄ 【 编号]64 3 5 ( 00) 10 7 —6 文章 17 -6 2 2 1 0 — 04 0
法 院外 部资源 获取 和 内部 资源配 置属 于管理 功
宪法事务部承担原大法官事务部的司法管理职责。原 由大法官事务部 行使 的法官管理权 由新设立 的司法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03b25264b84ae45c3b358cb4.png)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法律与道德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对我国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6057ff4c852458fb770b5680.png)
法律和道德关系命题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些思考综合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法律和道德分离与反分离命题的争论,我们更一步廓清了两者的关系。
富勒的观点在分析上更全面。
两者是不可分离、紧密结合的关系,但是有联系不是不存在冲突。
这里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
二者关系命题的讨论是基于西方社会的实际来进行的。
这些会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怎样的启示呢?首先,在这里先得明确一下,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有着不同的发展模式,。
这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发展路径的不一致导致的。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
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
《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
荀子说:故非礼,是无法也。
(《荀子·修身》)。
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而在西方,不同于中国。
中国是农业大国,能够自给自足,然而西方民族众多,彼此相邻,各国联系主要靠商业,西方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因此调整商品经济领域的私法便十分发达。
人们更希望能够在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环境下自由生活,因此,具有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道德便推动了法律向这一方向进化。
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则或商法原则,将一种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
提及中西方法律与道德不同的发展模式是为了避免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一味地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而脱离了我国的实际。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在不断地完善的。
但是,不得不承认在这一仍将长期继续下去的过程中,司法建设遇到了不少尴尬。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303581c6050876323112128f.png)
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所应交纳和支付的各种费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等三类。
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在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方面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严重阻碍了诉讼效益的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应尽快进行改革。
本文简要介绍了英国近两年内的民事诉讼费用收费改革情况,以冀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收费有所启示。
关键词:诉讼成本;职权主义;有条件收费;公务服务学说一、英国民事诉讼费用改革的背景有学者把“生成正义的成本”分为两类,审理成本和诉讼成本,前者由国家负担,后者由当事人负担;关于后者,近几年的理论认为,因为诉讼模式的不同,费用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就是说,中国奉行法官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调查取证、要进行质证、要主持法庭辩论……法官参与的程度如此之高,其付出必然以金钱方式转稼到当事人身上,所以就导致当事人要交纳的诉讼费用高;而在英美法系,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以,法官是中立消极的诉讼角色,除居中裁判外,几乎“无所作为”,那么,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都很低。
即使如此,作为以高福利著称的英国,仍然有不少人认为诉讼费用过高,此项改革也一直在进行中,2010年1月,英国大法官杰克逊公开出版其题为“民事诉讼费用”的报告,由此,英国民事诉讼经费的改革提上日程。
也有人认为,随着英国首次和平时期的联合政府的选举,国家债务与民事诉讼费用的改革成为政府改革的当务之急。
2011年3月29日,英国大法官兼司法部长和国会议员肯·克拉克,向政府提出民事诉讼经费改革的建议书。
该建议书是根据大法官杰克逊上一年度的报告内容,并参考了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之间由政府举办的多次专家咨询会的某些提议而提出。
二、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改革措施之一是败诉方并不必须非得为此付费。
自古以来,英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原则是败方付费,据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除自己的诉讼费用和赔付对方损失费用外,败诉一方须支付给胜诉方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法落后美德先进的启示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法落后美德先进的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2dbb6a67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f7.png)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法落后美德先进的启示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法美德等西方国家在科技、军事、经济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为国际竞争的领先者。
然而,这一时期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政府过度干预、企业竞争不当等,这些问题对于今天的世界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关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法美德先进启示的内容:1. 自由市场经济的重要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市场经济成为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经济模式。
然而,这种经济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如企业竞争过于激烈,资源分配不均等。
在这个时期,一些国家开始强调政府的干预,以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避免企业垄断和资源分配不公等问题。
这种政府干预的方式被称为“混合制经济”,是一种结合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体制,在今天的世界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技术创新的重要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许多西方国家在技术创新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如工业革命时期的蒸汽机、电灯泡等,这些技术创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今天,技术创新仍然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各国纷纷加强了在研发方面的投入,以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3. 政府角色的转型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强调政府的作用,尤其是在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推动产业升级、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
今天,政府的角色已经发生了转型,成为了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政府需要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共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的需求,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4. 多元化和包容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注重多元化和包容性的发展。
这种多元化和包容性不仅仅是体现在社会结构上,还包括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的发展。
今天,多元化和包容性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议题,各国纷纷采取措施推动多元化和包容性的发展,以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析
![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5d69a167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a8.png)
相比之下,中国的学前教育机构则更注重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但是,近年来, 中国也开始重视游戏在学前教育中的重要性,并逐渐推广游戏化课程。
三、启示
德国的学前教育注重实践和游戏,这有助于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社交能 力。相比之下,中国的学前教育机构则更注重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但是,近年 来,中国也开始重视游戏在学前教育中的重要性,并逐渐推广游戏化课程。
3.案件质量评估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还引入了案件质量评估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对案 件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以提高案件审理质 量。评估指标主要包括立案率、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申诉率等。通过对 这些指标的综合分析,可以全面了解法院在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方面的不足和需 要改进的方面。
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 析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比较分析
引言
中国和德国都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两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在各自的国家治 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中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在保障公民权益、解决纠纷和维护 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德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则以其严谨性、透明度 和公正性而闻名于世。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和德国的民事司法进行比较分析,探 讨两国的民事司法现状、异同及改进建议。
参考内容二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在维 护社会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对中 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 益的参考。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的起 源、发展及现状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 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司法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给法院审理和当事人 诉讼带来一定压力。为提高民事司法案件的处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
中外民事判决书的要素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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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民事判决书的要素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通过对当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的考察,比较了两大法系判决书的不同风格,从我国大陆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出发,指出了我国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的对策。
[关键词]中外判决书;要素;缺陷;对策民事判决书是民事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规范了法院制作判决书应当载明的案件要素,约束了法官的裁判行为。
中外各国对于判决书的详细规定包含了“最低限度的内容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最低限度内容要素是直接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其中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直接相关的事项主要有对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案件事实的陈述,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的最后裁判等。
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的最低限度内容要素则通常是由普遍接受的惯例决定的,而这些惯例绝大部分是在最高法院的实践中产生的。
下文将对各国判决书基本内容素作一番考察,进行分析比较从而探寻对我国判决书改革有益的借鉴。
一、各国民事判决书基本要素的考察(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1.法国判决书的要素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以及基于法国学理的通说,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大体可分为四类:终局判决、临时判决、中间判决和混合判决。
判决书的基本内容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判决日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简况,包括评议法官的姓名、检察官的姓名(参加辩论之情形)、书记员的姓名、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律师姓名、代理人或助理的姓名,以及应通知判决的人的姓名(非讼案件);(2)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3)判决理由;(4)判决主文(判决结果);(5)庭长与书记员签字。
2.德国判决书的要素德国判决书是按照规定格式作出的书面裁判,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判决书的首部。
此部分指出案件的编号、标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说明、案由、法院及法院的名称、判决的类型;(2)判决主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bccbb667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bb.png)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全文摘要:一、引言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历史背景与意义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内容1.总则2.诉讼程序3.判决的执行与监督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五、结论正文:一、引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是一部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法典,全文共分为四部分,包括总则、诉讼程序、判决的执行与监督以及附则。
该法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历史背景与意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国家统一和民事司法改革的需要。
在此之前,德国各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存在很大差异,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1897年,德国设立了专门的立法委员会,负责起草民事诉讼法典。
190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对德国乃至世界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内容1.总则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管辖、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等。
其中,最具有特色的是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处分原则则强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诉讼进程。
2.诉讼程序诉讼程序部分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审判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适用于较为复杂的案件,而简易程序则针对简单案件,以提高审判效率。
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方法和程序。
3.判决的执行与监督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判决的执行、执行的监督以及再审程序。
判决的执行包括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等。
执行的监督旨在保障判决的公正执行,防止执行过程中的滥用职权。
再审程序则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
四、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启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等方面具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例如,我国可以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强化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完善简易程序,简化审判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加强判决执行的监督,防止执行过程中的滥用职权等。
英美司法独立模式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反思
![英美司法独立模式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反思](https://img.taocdn.com/s3/m/cbff9e0752ea551810a687ee.png)
键 。 本 文 认 为 :从 法 官 的任 职 资格 、 内部 管 理 及 法 官保 障 等方 面
保证 法 官 的独 立 , 形 成 对 法 官 的信任和 尊 重 。
’
首先 ,法 官必 须具备较强 的法 律专业 知识 和丰 富的法律职
业 经 验 。 法 官独 立 需 要 法 官 具 有 做 出独 立 判 断 的经 验 和 智 慧 ,
执 行 裁判 的现 象较 少 , 对 司法 裁 判 结果 的普遍遵 从是 司 法权威
的基 本精 神 。 美 国靠 司 法 独 立 构 筑 了 自己 有 权 威 的法 治 社 会 , 德 国和 法 国没பைடு நூலகம்有 依靠绝 对 的司 法 独立 依 旧 构筑 自己 有权威 的法
治社会 。 不 同的法律文化 和 传统 都 强 调 了司法权威 的重要 性,
得 到 公 众 的普遍 崇 敬 和 信 任 , 法 官 由一 批 德 高望 重 、 清 正 廉 明 、
精通 法 律 、 经 验丰 富的专业 人 士 组成 , 有着超 然 的形 象 和独 立 的
品格 , 得 到 公众 的信任与 依 赖 。 第 三 , 司 法 裁 判 被认 为 是 公 正
的 , 为人 们 所 信 服 , 司 法 裁 判普 遍 得 到 当 事人 的 自愿 履 行 , 强 制
包涵
以下三
个方
面
的要求
第一
:
, 作 为纠 纷裁 决者 的法 院和法 官
是否具有独立 的地 位并保持中立 。 只有 当法 院和法官能够独 立
自主 地 裁 判纠 纷 , 只 服 从 法 律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才 能 说 是 得 到 了
真 正 意义 上 的独 立 地 位 。 第二 , 法 官群体 的 品格操 守、 职 业 素养
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与启示
![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与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bdde389e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09.png)
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与启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治建设成为了一个国家稳定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方面。
而司法改革则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以及启示。
一、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影响1. 提升司法公正性司法改革致力于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公正性。
通过建立独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机构,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强化法律执行力司法改革强调加强对裁判结果的执行,遏制各种非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与执行,提高法律的约束力和公信力。
3. 促进司法透明度司法改革鼓励加强对审判过程的透明度,通过公开审理、公布判决结果等方式,确保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公正,并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4. 加强司法人员能力司法改革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平和素质,通过培训与选拔制度的改进,提高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确保司法工作的高效与公正。
5. 推动法治文化建设司法改革鼓励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培养公众遵纪守法的习惯与品质,进一步促进社会的法治化。
二、司法改革对法治建设的启示1. 强化法律教育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司法改革需要重视法律教育的普及与加强。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养,还可以培养更多具备法治观念的优秀人才。
2. 加大司法资源投入司法改革需要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
政府应加大对司法系统的投资,提高司法系统运行的效率和质量。
3. 督促司法独立性司法改革应重点关注司法的独立性,避免司法过程中的政治干预。
政府应积极保护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
4. 建立科技支持系统随着科技的发展,司法改革也需加强科技支持。
建立起先进的信息化系统,能够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更好地为公民提供公正的司法服务。
5. 注重参与公众意见司法改革需要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的意见。
政府应设立相关的意见反馈渠道,鼓励公众参与司法改革,增加司法改革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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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篇一一、引言英国法律体系以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和严谨的司法程序著称。
其中,“程序先于权利”这一原则在英国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
这一原则强调,在法律程序中,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应优先于实体性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并分析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二、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的内涵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程序先于权利”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一原则强调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英国,司法程序被视为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在处理任何法律问题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该原则体现了对法律权威的尊重。
在英国,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权利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
当权利与程序发生冲突时,程序优先,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最后,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英国法律强调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英国“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英国的“程序先于权利”原则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以下启示:首先,强化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国应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确保司法程序公正、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司法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其次,尊重法律权威,树立法治信仰。
我国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再次,注重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应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借鉴英国经验,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我国应借鉴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等先进法律理念和制度设计,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提高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结论英国法律中“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体现了对法律程序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重视,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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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司法 改 革 包 括 民 事 诉 讼 及 相 关 制 度 的 改 革 , 突破 口和核 心 是 民事 诉 讼 。诉 讼 的 目的在 于 其 实 现正 义 。关 于正 义 , 古今 中外 的学 者 对 它 下 了形
维普资讯
20 0 6年 6月
山西省政法 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
J u a fS a x oii n a Isi t o miitao s o r l h n i l c a dL w ntt efrAd nsrtr n o P ts u
Jn ,0 6 u . 20
改革的序幕 。19 9 8年 , 民事诉讼 规则》 新《 出台 , 并
于 19 99年 4月 2 6日生效 实施 。这是英 国 民事 司法 改革 成果 的集 中表 现 , 是 英 国民 事 司 法 改 革 的 基 也 本 目标 的法 律表 现 。该基 本 目标 反 映 了不 同的利 益 主体 —— 国家和个 人 的共 同 的 目标 , 就是 最 大程 度 地促 进 和保 障社 会公 众 接 近 司法 , 使 司 法 的效 益 并
别适用高等法院和郡法 院的《 最高法院规则》 郡 和《 法院规则》 并消除了原先法律条文中大量存在的古 ,
老 晦涩 的语 言 和条文 , 之得 到 了简 化 和统一 。 使
的、 相对完善 的机制。普通法系奉行 当事人 主义的 对抗式 文化 在其 民事诉讼 中有鲜 明 的体 现 。但 随 着
社会 的发展 , 这一 套 机 制 在 社 会 的运 行 过 程 中产 生
了越 来越 严重 的危 机 。
英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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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的裁 判 提起 的上 诉 。 二、 上诉 许 可 制 度
上诉许 可制度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 经原审法 院或上诉法 院审查 , 获得许可方可进人上诉程序的制度。一般而言 , 在英 国, 对于法院作 出的 任何裁决 当事人均可提起上诉 , 但需要获 得上诉 审法院的许 可。如果 当 事人 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 上诉 , 须经 上诉审法 院或原 审法 院许可 。如果就上诉 审裁判提起第二审 上诉 , 须经第三审法 院许可。 在某些有 限的情形 中, 并且只有获 得许可 , 诉人才 可以 “ 过” 上 跳 上诉 法 院, 从高等法 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作 为例外 , 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 自由 的案件 , 如郡法 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 令 、 拒绝签 发人身保护令 、 住宿 保 障令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需要上诉审法院的许 可。 上 诉 的提 起 需 要 当 事 人 提交 上 诉 许 可 申请 书 。法 院 是 否作 出许 可 的 判断标准是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 上诉有胜诉希望 的或者具备对上诉进行 审查 的其他强制性理由 , 除非 申请人没有上诉获胜 的希望 , 否则应 当给 予 许可 , 甚至这种希望不存在时也有可能给予许可 。另外 , 即使 当事人 提起 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 , 上诉法 院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 比如上诉 法院 受理 当事人第二次上诉 , 是否是对当事人诉讼 费用 的再一次加重 , 法院是 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英 国 法 院体 系及 上 诉 案 件 的 管 辖 在英 国 , 院系统 由四级组成 , 法 即郡 法院、 高等法 院、 上诉法院和上议 院, 实行三审终 审制 。民事案件的上诉主要 由上诉法 院民事庭受理 , 当事 人可以就郡 法院、 高等法院作 出的初审裁判 向上诉法 院民事庭提起上诉 。 高等法院或者郡法 院的巡 回法官管辖的上诉案件 只限于就初审的主事法 官作出的中间判决提起的上诉 , 高等法院受 理的上诉 案件还包括 法院系 统之外的某 些裁判机构作 出的裁决。上议 院主要负责就上诉法院和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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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德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对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英、德两国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司法改革不仅要求实质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不论采用何种改革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关键字:民事诉讼,司法在西方各国中,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最令人瞩目的,它对普通法系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德国在世纪之交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则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步亦趋。
1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这两个国家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及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在德国的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
由于德国的第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
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2,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规则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
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I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
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3.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宪法诉讼。
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
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
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间接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
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形成的一国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秩序。
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
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
4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两方面,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
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5,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6;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
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的主导下进行的。
在日本,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
7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
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
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
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
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8,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9,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性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
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
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
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
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
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
10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领导的英国司法改革就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所进行的综合性改革。
改革并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
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
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也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
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
朱克曼(Zuckerman)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
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
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
”11 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
然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实际经验的缺乏,许多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常见的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
这种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解决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
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有必要解决目前的一些迫切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但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
12然而,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司法改革仍然只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事情,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也都是在其内部所进行的改革。
即使是在改革力度最大的法院与检察院两家机关,也没有体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同质性和改革进程的同步性。
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确保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
囿于自身的地位和权力,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体制、权力配置等全局性的司法制度问题,法检两家在各自制定的改革目标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实际上也没有资格论及。
还必须指出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的权力配置本身就是需要改革的,所以目前这种由各家自查自改的状况难免会出现两家之间因扩大自家权力、限制对方权力而引起的冲突。
事实上,由于权力、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法检冲突”的存在已是公开的事实。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改革。
这种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改革措施与现实情况的脱节,难以与司法制度外部环境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尤其是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取得根本性进展的条件下,那些在自我封闭状态下出台的各种司法改革措施,或实施受阻,或自然终止,应是预料之中的事。
”13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
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
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
14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
15“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16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
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
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
17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涉及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
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
这是因为:1.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
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