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口众 多 的情 况 .做 一 些 全 民性 的调 查 几 乎 是 不 可 能 的 。因 此 目前 由公 众 决 定 公 益 内容 的最 好 形 式 , 过 于 通 过 人 民的 莫 代 表 机 关 或 代 议 机 构来 制 定 法 律 。可 以 认 定 凡 是 涉 及公 共 安 全 、 共 设施 、 共 公 公 福 利 等 内容 ,都 可 以通 过 具 体 的 法 律 规 定 将其 纳 入 公 共 利 益 的 范 围 。 2公 众 参 与 听 证 程 序 界 定 是 否 符 合 . 公 共 利 益 。若 公 众 对 于 政 府 机 关 的征 地 行 为是 否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不 能 达成 一 致 意 见 , 应 当考 虑 适 用 程序 的控 制方 法. 就 涉 及 到 公 共 利 益 的 界 定 程 序之 一 就 是 听 证 程 序 。 听 证 程 序 在 我 国 土地 征 收 法 律 制 度 中 有 所 涉及 ,但 主要 是 针 对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方 面 的 听证 。我 国法 律 应 将 是 否 合 乎公 共 利 益加 入 听 证 程 序 之 中。 并 以 立 法形 式 规 定 某 一 特 定 征 收 行 为 必 须 达 到 全 体 被 征 收 人 的 23 上 的 多 数 才 能 实 /以
中 国经 济 的 快 速发 展带 来 了城 市 土 地 的需 要 量 激 增 ,越 来 越 多 的农 村 土地 国 家 以征 收 手 段 划 分 到 城 市 范 围 之 内 。公 共 利 益 目的 是 国 家行 使 征 收 权 的 前 提 ,是 其 行 使征 收权 的决 定 性 限制 条 件 。但 是 我 国 相关 立 法 并 未 对 其 作 任 何 的 法 律解 释 .这 很 容 易 导 致 政 府 征 收 权 的 滥 用 。严 重 损 害 被 征 地 原 权 利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因此 。为 保 护 被 征 方 的 合法 权 益 , 绝政 府 权 力 的滥 用 , 必要 对 公 共 杜 有 利益 进 行 合理 界 定 。 我 国 土 地 征收 制度 中 的公 共 利
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困境与出路
目前尚无明确权 威的定义 , 它随着 时代发展而演变 , 并且在 其
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与社会发展密 的收入与生存方 式, 并进 一步影响到社会财 富的分配 , 政府不 所处的时代 中充满冲突。
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 展阶段其公共利益的范围并 应 当轻率地实施 这一行为。 新中国成立 以来 的两部宪法 (9 4 切相关。 15 正 法律难 以清晰界定 , 由此容易导致实际 年 与1 8 年宪法) 92 都将 “ 公共利益” 规定为国家土地征收行为 不相 同。 因为如此 , 扭 的合宪性 基础 。 但我 国经济体 制和土地所有 制的特点导致了 操作中公共利益 的内涵被泛化、 曲。 国家垄 断建设用地一级市场, 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为
公共利益的决策权独掌于政 府。 在我 国, 由于法律 制度不
公民与集体组织只能被动接受政府 关于征 收土地 的决 经济、 文化、 国防建设 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 目的可 以征用 健全 , 政府在土地征收中, 同时担当着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角色, 集体所有 的土地 , 民所有制单位、 全 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他单 定。
需要 , 以依 照法律 规定对土地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 予补 权钱交易、 可 寻租腐败现象猖獗。
偿 ” 。
早在20年, 0 3 国土 资源 部 联 合 调研 组撰 写的 《 地 目的及 征
我 但现实 中, 人们几乎将所有 的注意力倾注在了 “ 偿”问 征 地范围专题调研报告》中就指 出:“ 国土地征 收的目的己 补 而且 , 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城 市化 题 上, 而完全不理会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笔者以为这是本末 远 远超出公共利益范围,
共 利益 屡 屡 被 扭 曲。 公 共 利 益 本 身的特 点—— 不确 定性 。 公共 利 益 是一 个在 法
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程序控制——以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为视角
来源 , 而现行立法中对征地的前提——“ 公共利益” 的抽象界定容易导致政 府权 力的失控及农 民土地权益 的 受损。鉴于此 , 明确程序控制在界定“ 公共利益 ” 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 公共利益” 将“ 纳入土地征收听证程序并
且在“ 公共利益” 的界定过程中实现司法机关的介入 , 完善相关立 法是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的有效途径 。 [ 关键词】 土地征收 ; 公共利益 ; 程序控制 ; 完善路径 [ 中图分类号] D 4 F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0 57 (09 0 0 4 0 00— 02 20 )5— 0 7— 6
土地征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方式之
一
界定 , 而对 土地征收 中 “ 公共 利益”的程序控 制 问题虽有论述但浅尝辄 止 , 留在脱 离实际 停
。
改革开放 的三 十年 , 是我 国经济持续快 速
增长的三十年 , 也是我国城市化 、 工业化进程不 断加快的三十年 , 在这个进程 中, 大量农 村集体
【 民法研究 】
论集 体土 地征 收 中“ 共利 益 " 公 的程序 控制
— —
以农 民土地 权 利 的保 护 为视 角
陈年冰 , 王凯锋
( 华南 理工大学 法学院 , 广东 广州
[ 摘
500 ) 10 6
要] 在我 国城市化、 工业化 的进程中 , 大量农村集体所有土地通过国家征收的方式成 为新 的用地
土地通过征收成为新增建设用地 和扩大城市规 模的主要用地来源 , 与此 同时, 征收权与农 民集 体土地所有权 、 被征地农 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宅基地使用权 、 房屋所有权等 的冲突在所难 免。 在一个法治 国家 , 公权力 的行使决不是 随心所
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解读
2 年 1 01 0 2月
东J / 4匕农 业 大 学 学 报 (_ 会 科 学 版 ) J U 、 / 于 十 \上 石 可 — , 社 I J = r,
-
Vo . N 6 18 o.
De e e 2 0 c mb r 01
土 地 征 收 中 的 公 共 利 益 " 读 “ 解
[ 金 项 目 ]黑 龙 江 省 教 育厅 2 0 度 人 文 社 会科 学研 究 项 目( 号 :130 8 的研 究 成 果 基 0 8年 编 15 2 0 ) [ 者 简 介 ] 陈 杉 (9 7一) 女 , 龙 江 牡 丹 江人 , 北 农 业 大 学法 学 院讲 师 ; 究 方 向 :民商 法 、 民 自治 法 作 17 , 黑 东 研 村
一
、
关 于“ 共利益 ” 公 的逻辑悖 论
《 宪法 》 土地 管 理 法》明确规 定 了土 地 征 和《 收 的 目的仅 限于 “ 公共 利益 ” 98年我 国《 。19 土地 管理 法》 五章 “ 设 用地 ” 4 第 建 第 3条 规定 , 任 何 “ 单位 和个人进 行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的 , 必须依 法 申请使 用 国有 土 地 , 国有 土 地包 括 国家所 有 的 土 地 和国家 征 收 的 原 属 于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土 地 ” 。 就具体 征收 目的而 言 , 土地 管理 法 实施 条例 》 《 第 2条规定 , 建设 单 位 基 于 能 源 、 通 、 交 水利 、 山 、 矿 军事设 施需要 , 以 申请 土 地利 用 总 体规 划 确定 可 的城市 建设 用地 范 围外 的土 地 。 由此 推 知 , 这些 范 围均 属于公 共 利益 的范 围。《 地 管理 法 实施 土 条例》 1 第 7条规 定 , 国家 进 行 经济 、 化 、 文 国防建 设 以及 兴办社 会公 共 事业 , 以征 用集 体 所有 的 可 土地 。文化 、 防建设 和 兴 办社 会 公共 事 业 毫无 国 争议应 属于公 共利 益 的 范 畴 , 经 济建 设 难免 有 但 “ 商业利 益 ” 虞 。另 外 , 国《 市 房地 产 管 理 之 我 城 法》 要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集 体 土 地 , 依 法 征 收 经 后 , 可将 其 国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出让 ( 于 房 方 用 地产开 发 等非 公 益 项 目) 将 土地 征 收扩 大 到 非 , 公共利益需要范围。这些规定与《 宪法》 土地 和《 管 理法》 土地征 收 的 目的仅 限于 “ 共利 益 ” 将 公 相 违背 , 际上形成 了一个 逻辑悖 论 。 实 究其原 因 , 国对集 体 土地 和 国有 土地 实 行 我 两种 使用制 度 , 国有 土地 可 以实 行有偿 使用 , 以 可 进行 出让 、 让 、 转 出租 和抵 押等 ; 集体 土地 则 不 而
论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之殇
论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之殇摘要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制度的现状堪忧。
本文试从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制度的概述、公共利益的定位及公共利益保障的困境等三方面进行探讨,为思考如何对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进行保障提供一些启发。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保障作者简介:潘琼文,宁波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45-02在近十年房地产浪潮及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的作用下,存留国有土地日益减少,在利益驱使下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房地产商已成为地方政府致富之路,地产商拿地之法。
现今,坐拥百亿资产的国有企业的大举进军,让土地征收之势愈加危急。
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制度的防线到底还在不在?不禁让人掩卷沉思。
一、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制度的概述(一)公共利益概念的意义从语言逻辑的角度看,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是相对应的概念。
在近现代社会的变革中,我们高举人性解放与独立的大旗,追求个人价值的实现,伴随而来的是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渴求,甚至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确立。
现代国家存在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公民的诉求,这其中自然包括保护私有财产的安全,但私有财产权绝对化显然是走进了极端。
所以许多国家的宪法有了修正性或者说是妥协性的条款:若非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征收或征用私有财产。
对此,笔者总结出,公共利益概念的第一点意义在于它构成了防止个体利益特别是私有财产权走向绝对化的限制性条件。
另一方面,现代国家中,不仅存在私有财产神圣化,还出现了行政权力的夸张与滥用,而扩张与滥用往往冠与多数人利益名目。
即使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喊得再响亮,如果缺少制度的约束,行政权之于公民的财产安全而言依然是如洪水猛兽般的致命威胁。
因此。
对于行政权进行制度的约束必须存在,而制度约束的起点在于划界,而划界的依据就在于“公共利益”概念的存在。
我们常说,在行政权与个人权利的对抗中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那就是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19 5
不动产 。 ”
复地启动和停止征收程序构成 连续 的威 胁 , 如华盛顿 市场 企业有限公司诉特兰顿市 案 , 其产 生 的效果 是财产权 利受 到不合理的 、 实质性 的干预 而构成事 实上 的征 收。当然 除 了能直接确定公共用途 以外 , 目前美 国许 多法 院的通行做 法是将公共用 途扩 大化 , 用 了准公共 利益 用途 的概 念 , 采 比如贫 民窟 的改造 , 至与公 共用途 土地 密不 可分 的其他 甚 用地 , 高 速公 路 的配 套设 施用 地 、 车 场 、 油 站 、 如 停 加 旅
盆 益 针 土 地 征 收 中 的 共 利 研 究 公
衡 爱 民
( ̄J #, 1 ql 语学院 国际商学院, 重庆 4 0 3 ) 0 0 1
摘
要: 土地征 收制度是 世界各 国为发 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 的一种法律制度 , 一个 牵涉公权 力与私权利如何平衡 是
的重要社会 问题 , 构建完 善的土地 征收制度 应从界定 公共利益 、 建立公平 的征 收补偿机 制、 健全 和规范土地征 收程序、 立 建 被征地农 民妥 善的安置方式等方面予 以发展和完善。实践 中, 当的公共利益是土地 征 收的前 提。 因此 , 实体法和程序 正 从 法多层 面对土地 征收制度 中的公共利益要件进行界定 , 明确公共利 益 的判定 标准 , 践行公 共利 益在 土地征 收 中的法律 化 , 对于保证 土地 征收制度的正 当性和公平性具有重要 的理论和 实践意 义。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及其界定
似 的 规 定 。例 如 , 《 土地 管理法 》 第2 条第 4 款 规
定 :“ 国家 为 了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依 法 对 土
地 实行 征 收或 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 ” 然而 , 作 为农
的保 护 。 虽 然 财 产 权 一般 皆有 “ 社 会 义务 ” , 并 非 绝对 不 可 侵犯 , 但 国家 对财 产权 的侵犯 , “ 必 须有 ‘ 合法 ’ 之理 由, 方 可 为 之 。这 个合 法之 理 由 , 认
关键词 :集体 土地征收 ;公共利益 ;政府利 益;程序界定 作者 简介 :欧阳君君 ( 1 9 8 l 一 ) , 男, 江西新余 人 , 苏州大 学王健 法学院博士研 究生,扬州大 学商学院
讲 师, 主要从事行政 法学基本理论 与公共治理理 论研究。 基金 项 目:江 苏高校哲 学社会 科学 重点研究基地 重大项 目“ 我 国集体土地征 收法律制度研 究” ( 项 目编
方 面加 以完 善 ? 等 等 。为 此 , 本 文 围绕 这 些 问题
展 开 分析 与讨 论 。
一
、
集体 土 地 征 收 是 否 应 以公 共 利 益 为
目的
财 产 权 是人 类 的一 项 自然 权 利 , 亦 是 各 国宪 法 规定 的一 项公 民基 本 权利 ,因而需 要 受 到特 别
也 带有 公 有制 不 可避 免 的模糊 性 , 但 是 和城 市 土 地 的 国家 所有 相 比 , 集 体 所有 权 要具 体 和 明确 得
多 … …至 少在 原 则上 , 通过 村 民大会 或代 表 大会 等 决 策 机 制 集 体 决 定 土 地 用 途 是 可 行 的 。因 此 , 和 名 义性 的 国家 或 全 民所有 权 不 同 , 集 体所 有 权 可 以具 备一 定 的实 质意 义 :集 体 土地 的用 途 由符
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规定的完善
人 民银行沈 阳分行 经济师 ,主要从事 经 有一定的非排他性 。其不仅 可以使直 接 民共 和国土 地管理 法》 ( 以下简 称 为《 土
辽宁公 安 司法管理 干部 学院 学报
0C Z A_ _ 0 L 』 I 0Z 0 AD暑 H Z ∽ 0 ∽n0 I _ m0州 0 0 L I n州 》Z1 )T _ C∽ 一 n田
萍, 孙 晶映 圈 刘 ( 辽 宁大 学 , 辽宁
沈阳 1 1 0 0 3 6 ;中 国人民银 行沈 阳分 行 , 辽宁
定 予 以 完善 。 关键词 : 土地 征 收 ; 公 共利 益 ; 立 法 完善
需求 的 差异 性造 就 了 利 益 内容 的多 元 征 收 的 前提 性 要件 已被 多数 国家 所 肯
化 。在土地征收中 , 征收者与被征 收者是 定和采纳 。我国的相关 法律 也对此做 了 两个 不同的利益群体 。哪些 事项属于公 规定 。如我 国《 宪法 》 第l 0条第 3款 将 共利 益的范畴 , 出于自身的考虑 , 双方也 公共 利 益的 需 要 作 为实 行 土地 征 收 或 【 中图分类号 : DF 4 5 2
济 法研 究 。
受益者从中获利 ,而且也不 排斥其他人 地管 理法》 )在 总则 的第 2条第 4款 中
同时受益 。集体土地征 收正是基于公 共 也规 定 了实 行 土 地征 收 或征 用 需 要 满
随着 城市 化建设 的不 断 推进 , 政 利益的这种特性才将其 上升为征收行 为 足公 共利益 的需要 , 然而分 则主 要就 征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7 7
作者简介 :付永生(9 1 )男, 18 - , 河南信阳市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 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07 研究方向: 民商法方向。
无有效监督 , 致使产生大量违法征 占土地的不法行为。[ 2 1 3 . 土地征 收补偿不合理 。现有的立法规定反映 了我 国 征地补偿制度仍然停 留在计划 经济 时代 , 民利益缺乏 对农 保护 。其突 出问题表现在 :1补偿 标准过低 , 算 依据不 () 测 合理。征收补偿仅考虑被征地 的原 用途 和原产值 , 不考虑 土地本身 的价值 , 不考虑土地的预期 收益 。 2补偿分配 更 () 不合理。按照《 土地 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 , 土地 补偿费 归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 ,大量 的补偿费 归集体经 济组织 所 有, 严重损害 了农 民的利 益。( ) 3 补偿方 式单一 , 安置责任 不明确 。单 纯的金钱 补偿无法 使失地 的农 民真 正安 置就 业 。农 民失去土地以后大量涌入城市 , 因缺乏相 应的 但是 知识 和技能无法在竞争激烈的城市生活中生存下去 待补 偿金 用完之后 , 地农 民就 会彻底失 去生 存的依靠 . 变 失 演 为新 的不稳定 因素 。[ 3 1 另外 , 村集体 所有土地 的所有权 主体缺 位 . 农 村一级 集体经济组织 实际上是基层政权的延伸 , 甚至与征地 的政 府部 门构成 了利益共 同体 , 同侵 害农 民的利益 。然而 利 共 益遭受损 害的农 民却求 告无门 , 民法院对土地征收纠纷 人 的侵权 责任 尚未 形成共识 ,能否适 用法律 救济态度 不 明 确。实践中 , 即便是涉及土地征收与拆迁补偿 的案件 . 民 人 法院也多数不予受理 , 即便受理也要驳 回起诉。
行 了剖析 , 同时提 出了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的办法, 通过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 主体 并加强村 委会 的民主建设来保 障农 民权 益, 并且结合实例探讨 了目前法律框 架下土地补偿 多元化的可行性。
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问题
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问题发表时间:2019-06-19T13:33:45.623Z 来源:《建筑细部》2018年第23期作者:孙绍霞[导读] 为此我国可以探索由人大常委会对征收集体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作出认定,对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进行全面衡量。
招远市征地办公室山东烟台 265400摘要:《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对认定公共利益的情形选择了概括式立法,并且认定程序缺少民意反馈。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群众的意愿,为此我国可以探索由人大常委会对征收集体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作出认定,对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进行全面衡量。
关键词:公共利益情形认定;人大常委会;利益冲突引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0条第三项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均未对公共利益予以确定。
我国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是抽象的,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位阶上存在质疑。
1公共利益的历史发展公共利益的发展大概经历了五个时期:(1)古希腊时期:在该时期,公共利益与正义观紧密相连,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提到:“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他认为,人类组成社会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善业,国家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最高的善”。
“最高的善”在社会的表现形式即为公共利益。
(2)古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认为理性作为一种普遍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道德是区别公民的标准,斯多葛学派提倡“爱邻本身就是善,同胞不是使人幸福的单纯的手段。
就我而论,同胞本身就是目的。
”斯多葛学派理性的认为“共同的善”在个人利益之上,为实现“共同的善”于必要时牺牲个人利益,实现自我价值。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征收作为国家规划和发展的需要,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土地征收中,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究竟何为“公共利益需要”,它又在土地征收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本文将从政策规定、现实案例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
一、政策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者集体组织用于建设公益设施、进行城市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等必须用地而对个人、单位依法征用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而在征收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土地利益的公平合理,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
《建设用地法》也规定,国家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促进城乡区域均衡发展。
综合以上政策规定可知,公共利益需要是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一个核心的概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充分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土地的使用和征收都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优先考虑。
这也是土地征收不同于其他行政征收的重要特点之一。
二、现实案例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土地征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像道路、桥梁、铁路、水利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都需要用地。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往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确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能够顺利进行。
某城市规划了一条新的城市快速路,但在规划路线上却存在大量的地产项目和农田。
政府为了建设城市快速路,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了土地征收,并给予相关的补偿。
这种情况下,土地征收是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进行的。
2.环境保护和绿化环境保护和绿化也是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之一。
在城市化进程中,为了改善城市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政府往往需要进行绿化工程等环保工程,这就需要用地。
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征收也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它是为了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绿化的公共利益需要。
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内容提要公共利益是与征收征用权密切联系的一个词语,土地征收征用中公益性的认定是判断行政征用权合法性的核心,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准确界定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对行政征用的公正、有效的实施,更进一步来说,也为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划定了明确的范围。
本文从公共利益的语义分析入手,通过解读国外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的立法例,试图提出界定公共利益的实体法认定和程序法认定的标准和原则,以期对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对公益性认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符合客观实际发展的方面有所启示。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物权法草案轰轰烈烈起草,到提案被搁置,始终牵引着社会大众的目光。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防止征收征用的权力被滥用”作为老百姓关注的九大热点之首,公共利益再次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公共利益是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唯一合法性理由,政府行使征收征用行为,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但很明显,草案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
土地征收征用的实际操作中,是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决定如何理解公共利益做出自由裁量,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宽泛性,使得行政机关往往对公共利益做出扩大性或偏离性解释,造成土地征收征用权力被滥用,行政权力膨胀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得一些行政征收征用行为失去必要的法律限制。
特别是当前我国农村响应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口号,某些行政机关打着新农村建设的幌子,大肆拆迁旧房以及征收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把之当成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现行法律缺乏对扩大公益概念范围的行政权必要的立法和司法限制,成为老百姓忧心的焦点所在,同样也为实践操作带来困惑,长此以往不仅损害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还将严重损害政府形象。
物权法视野下土地征收之公共利益探究
早就把“ 公共利益的需要” 作为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 的根本前提 , 但在 1 9 8年修订前 的《 9 土地管理法》 2 第 1
条 中又规定 : 国家进行经济、 “ 文化 、 国防建设以及兴办 社会公共事业 , 需要征 用集体所 有的土地或 者使用 国
有 土地 的 , 照 本 章 规 定 办 理 ” 其 中 的 “ 家 进 行 经 按 , 国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以 营 利 为 目的 , 何 包 含 商 业 利 益 任 的都 不 是 真正 的公 共 利 益 。( ) 3 公共 性 。即公 共 利 益 的
定, 并没有明确界定 公共 利益的具 体范围 , 存在很大 的
任意性 , 其包涵 的范围也较为宽泛 。 尽管我国《 宪法 》 很
一
体权益 的, 以营利为 目的的, 不 具有层级性和可变性的 价值或者有用性 。 它是 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 、 集体利益、
私人 利益等各种共 同体利益 的集 中体现 , 是处 于最高
位 阶的利益。
二 、 国 土 地 征 收 制 度 中 公 共 利 益 要 件 缺 陷 之 我
分 析 ( ) 共 利 益 的 范 围缺 乏 明确 界 定 。 一 公
济、 文化 、 国防建设 以及 兴办社会公 共事业” 有不确 具 定性 , 范围很大 。1 9利益不能被任何特定主体所垄断 ,
收 稿 日 期 : 0 0 1 — 1 21— 0 8
作 者 简 介 : 继 超 ( 9 7 , 。 徽 省 界 首 市 人 , 阳师 范学 院讲 师 , 孟 1 6 一) 男 安 阜 主要 研究 民商 法 学 。 E—malfd mjl 0 1 3 c m i: d c 1 @ 6 . o y
V o . 1 No. 13 1
土地征收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我国《 宪法》 2 第 0条:国家 为 了公共 利益 的需 要 , 以依 照 法 可
响时, 及时通知和说明理由, 认真听取利益相关人的陈述和辩解, 也
是行 政机 关准确 界定 公共 利盎 的重要程 序方 法。
3 、通过 司法 程序界 定公 共利益 司法 是正 义 的最后 一道 门 槛 , 果相 对人 对 行 政机 关 的决定 如
共利 益 ” 四 个 字 如 何 界 定 是 法 律 留 下的 空 白 , 是 矛 盾 产 生 这 也 的起 点 和 焦 点 。 因此 在 土地 征 收 中对 公 共 利 益进 行 界 定 , 既是 法律 的要求 , 也是现 实的需要 。立法机 关与各路 学者对公共利 益 问题 也 倾 注 了很 多 的心 血 , 而结 果 却 总 是 不尽 人 意。 那 么 然 到底 何 为 公 共利 益? 如 何根 据 中 国 国情 对 它进 行 合 理 的认 定 ? 笔 者将 在 本 文对 此 进 行 深 入 的探 讨 , 并 对 有 关 问题 发 表 自己
的见 解 。
【 关键词 】 共利益 ; 公 特征 ; 界定方式 ; 程序
问题 的 提 出 公 共利益 ” 物权 法 》 制订 审议 过程 中一直 是 一个争 议 很 在《 的 大 的问题 。 即便在 《 物权 法》 过之后 , 该 问题 的 探讨仍 然十分 热 通 对 烈。尽 管立法 者 已经看 到 , 现实 中打 着。 共利 益 ” 在 公 的旗 号 . 用 滥 征 地权 力侵 害农 民权 益 的纠纷 不 断涌现 , 考虑 在 不同领 域 内 . 但 在 不同情形 下, 共利益 是 不同 的. 有不确 定 性. 虑到 征 收属 于公 公 具 考 权 力的行使 . 法作 为民事 法律 . 以承 受公共 利益 之重 ”因而 物权 。 难 . 最 终在《 物权 法 》 4 第 2条 将 土地 征收 制度 规 定 为:为 了公 共利 益 “ 的需要 . 照法 律规定 的权 限 和程序 可 以征 收集 体所 有 的土地 和 依 单位 、 个人 的房屋 及其 他不 动产 。” 而对 于公共 利益 的含义 及适 用 则 语焉不详 。 由于该 条未 对 “ 公共利 益” 出 明确 的 界定标准 , 做 其被 称 为 。 物权 法> 最 具争 议 的 条款 ” 《 中 。可 以说 , 确 界 定 。 共利 正 公 益” , 司法实 践 中准确 把握 和运用 , 重道 远。 并在 仍任 二 、 国 有 关公 共 利 益 的相 关 立 法 及 评 析 我
《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立法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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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未 作任 何 说 明。法律 的 不 明确性 无 法 回应 实践 对土 地公 益征 用地 ( ) 二 国家政 府机 关及 公益 性事业 研 究单位 用地 ( ) 三 能源 、 交 收制 度的殷 切 期待 , 导致政 府 肆意解 释 公共 利益 、 在土 地征 收行 通用 地, 煤矿 、 路 、 如 铁 机场 、 头、 码 桥梁 及 附属 设施 用地 ( 公共 四) 为 中滥用行 政权 力 , 成集 体土 地所 有 人权 利受 损 、 民财 产权 设施 用地 , 造 农 如水 、 、 、 电 油 气管 道及其 附属设 施用 地 等 ( ) 五 国家重 频遭 侵害 , 引发 社会 矛盾和 纠纷 、 坏和 谐 社会建 设 。 破 点工 程用 地, 如三 峡 工程 、 备粮 库 等 ( 公益 及 福利 事业 用地 , 储 六) 医 敬老 院 等 ( 水利 、 七) 环保 用地 , 如水 库 、 防护林 、 绿 公共 利益在 征 收实 践 中 的解 释 泛 化不 利 于行政 相对 人 的财 如学 校 、 院 、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
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需要”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指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的整体利益,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和环境等方面的利益。
就经济方面而言,土地是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土地征收可以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增长。
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土地来建设公共设施,如高速公路、机场、港口等,以提高交通运输效率、促进区域间的经济联系和贸易发展。
土地征收还可以为城市发展提供必要的用地资源,促进城市化进程,推动城市功能的升级和优化。
土地征收还涉及到社会方面的利益。
土地是人类生活和生存的基础,保障人民的居住需求是国家的责任。
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土地来解决住房短缺问题,提供安居乐业的条件。
土地征收还可以为社会事业提供用地保障,如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
通过征收土地,政府可以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
土地征收还涉及到文化和环境方面的利益。
土地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具有一定的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保障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土地征收还应当尊重和保护传统文化和历史遗产,避免对文化和历史遗址的破坏。
通过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可以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尽管“公共利益需要”在现代土地征收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征收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一些受征收人可能无法获得公正的补偿。
征收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征地权力的情况,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土地征收还需要注意与土地使用权的平衡,保障不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现代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建立在科学的法律法规和程序上,确保征收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征收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增加公众对政策的理解和支持。
在征收过程中,应征求受征收人的意见,并尊重其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参与权和合法利益。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购买制度研究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购买制度研究引言:远离立法的本意,歪曲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没有实现合理、公平、公正、全面的补偿,如果实施强制拆迁,那么就是间接地发动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战争,败坏众人的品性,蹂躏个体、践踏人权,引发社会动荡,动摇国家根基。
立法者使得“下位法”对“上位法”走样,进而执法者又偏离法律原意、诡异其内涵,把法律演化为“内战法术”,致使人民意志落空、法律价值落空,是非法强拆的根源与方式。
应然地说,国家是人民大众谋求幸福的工具,但在实然上常常被基层政府演化为镇压国民的机器,不由得让笔者想到对支配公权的运行规则予以修补、甚至重建。
摘要: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物权法》规定了对个人房屋征收的条款,但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实施程序,所以,对此任何形式的强拆都是非法的,只有采取民事协商的购买方式完成国有化过程;为了限制政府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范围的膨胀、保障人权、巩固工农联盟的国家基础、维护国家安全,必须界别“公共利益的需要”为“非常规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常规公共利益的需要”,前者国家依法通过征收程序实现,后者国家只能适用民事购买制度的程序予以完成。
为了权衡国家与个人的双方利益,寻求合理与公平,将“常规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分为“常规公共利益的直接需要”和“常规公共利益的间接需要”,为此,在国家实施房屋购买行为时,必须体现不同的成交价值内涵。
本文讨论了相关法律的关系,指出法律制定和适用上的瑕疵,从“公共利益的需要”范围的分化角度,借鉴他国的征收制度,就完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和配套地建立相关国家购买制度做了开创性探索与研究。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购买;制度研究中图分类号:tu113.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范围。
国家的征收行为基本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也不例外,必须受制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问题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问题摘要: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土地征收的范围和面积也在逐年扩大,土地征收的前提要件是其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本应是个实体法上的概念,对其进行界定是一个法律化问题,但因为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穷尽性,所以其应该转变为一个程序性问题。
文章认为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认定公共利益的现实状况存在弊端,因此要结合我国的土地征收实践和域外相关规定,对公共利益从程序层面实行认定,这包括明确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公共利益认定的具体程序这两个问题,而使得土地征收的前提在具体的实践中得到明确化、合理化,减少社会纠纷,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存在问题;界定途径引言土地征收的前提要件是其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本应是个实体法上的概念,对其进行界定是一个法律化问题,但因为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穷尽性,所以其应该转变为一个程序性问题。
文章认为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认定公共利益的现实状况存在弊端,因此要结合我国的土地征收实践和域外相关规定,对公共利益从程序层面实行认定,这包括明确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公共利益认定的具体程序这两个问题,而使得土地征收的前提在具体的实践中得到明确化、合理化,减少社会纠纷,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1“公共利益”概念的产生和内涵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世界各国法律关注的重要问题,它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对城邦的认识和依赖,构成了公共利益观念形成的起点。
“个人在精神上无法脱离城邦的全权。
城邦是唯一的力量所在,没有什么东西能够置身度外,无论是国家的统一还是个人的自由,都不能超越它。
”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公共利益的概念逐渐从纯粹的服从整体城邦利益转变为在坚持个人本位主义立场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公益原则。
到了现代,公共利益的概念呈现出多元的特征。
其中具有代表的概念主要有:(1)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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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该条款之规定,土地征收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民补偿。
而在我国,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并不直接经营土地,而是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直接经营。
法律上,农民不是土地所有者,但却是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经营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⑴因此,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变动对农民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收为国有而同时归于消灭。
因此,《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同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条第4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在征收土地中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人权益的保护。
虽然如此,《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及适用则语焉不详,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标准,致使公共利益成为政府滥用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挡箭牌”。
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1、公共利益的词义考察公共利益是由”公共”和”利益”这两个概念构成,要从语义学上对其进行考察,必须首先了解其各自的内涵。
何为”公共”?公共,英文中的”public”包含公(有)的、公然的、政府的、社会的、公用的、公共的、公开的等多重意思,其反义词是”private”(私人的,个人的)。
因此,”公共的”作为与”私人的”相对的概念,表示国家、政府及其它公共组织的职能、活动范围;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关,有较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表示一个众人的事务领域。
⑵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包括和隐含了身份和数量不确定的多数人,或范围不特定的人群,其没有数量和地域空间的约束。
那么什么又是”利益”⑶?利益一词来源于拉丁文”interesse”,原义是夹在中间或在场、有份,英文为”interest”,本意为利息。
在现代,它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范畴,是指”特定社会中由人的活动实现的满足主体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客体对象。
”⑷简单的说,即客体能给主体带来的好处,只要对人有利的,都应包括在内。
从语义上讲,”公共利益”就是指不特定的人群所享有的好处。
关于何为公共利益,各国法学家也众说纷纭,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国家篇》中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统治者的利益就是真正的公共利益。
⑸英国功力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构成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
⑹德国学者罗厚德认为公共利益是地区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⑺美国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分为三种,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其中公共利益是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⑻2、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涵分析王利明教授在进行物权法草案讨论时认为,公共利益具有”概念的宽泛性、内容的发展性、不确定性和层次的复杂性”,因此主张我国物权法中仍然应该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表述,不必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规定⑼。
但是,这样的不确定的表述加上公共利益词源本身的含糊性,使得公共利益的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困境。
这种不确定性主要是从利益所涵盖的内容和受益对象的范围及其确定方式这两个方面的不定性表现出来。
利益内容,因其本身就依赖于各个时期社会、政治及意识形态的变动而变动,在对其进行规范性确认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影响其内容变更的因素,这对于在征收前依靠利益内容的确定以作出征收与否的决策时对决策者提出了模糊而又棘手的要求;受益对象的范围及其确定的方式的不定性,主要是由于在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时候多以受益主体的数量做出定量标准以确定,但是,以这样一种依靠不定性的方式去得出有多少主体因此而受益时,其结果实在很难让人信服。
⑽三、国外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界定的主要立法模式公共利益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形象万变,令人难以捉摸。
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的同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⑾但是,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不可捉摸、深不可测的概念,而是与一个国家一定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紧密相连,并随着国家根本任务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概念。
⑿诚然,对其进行完美的界定有很大的难度,这并不表示不需要对其进行界定。
纵观各国土地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是概括式。
即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征收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指出具体事项或范围。
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实行概括式的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确认公共利益:一是由议会来认定征收是符合公益目的的,典型的如美国。
二是由法院通过判决对公共利益作出诠释。
⒀二是列举式。
即详细列举用于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日本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
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规定了35项可以征收土地的公益事业,主要包括公路建设、堤防、护岸、及其他设施;国家、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等等。
⒁日本在与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不仅穷尽性地列出了所有35种可以发动土地征收权的”公共(益)事业”,并且几乎每种”公共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约束,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法律条款的规定中既没有但书条款也没有保留条款。
⒂三是折衷式。
即一方面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规定。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地区)较多,例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为限。
一、国防建设。
二、交通事业。
三、公共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组织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国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
⒃以上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其特点和优缺点。
概括式的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广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富有弹性,但缺点是范围太宽泛,界限模糊不清,容易导致政府滥用征收权;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虽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具有较强的辨认性和可操作性,但范围之固定,不适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缺乏灵活性;比较而言,折衷式既列明了某些国家可以实施征收的事项,使抽象的”公共利益”内容具有明确的现实可操作性,同时利用概括性规定又可使”公共利益”内容具有适时性和灵活性,保持了征收范围的开放性,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模式。
四、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选择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不清晰不仅表现在物权法上,在其他法上也有体现。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⒄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可见,我国对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界定都采用了概括式模式,即仅规定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但未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进行规定。
无疑,这样的界定方式是有局限性的,也是导致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范围过滥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有必要制定《物权法》的实施细则或征收征用法等和《物权法》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并在这些配套法律法规中对公共利益作进一步的界定。
⒅至于界定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应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的折衷模式较为适宜。
当然由于公共利益涉及面广,且对哪些利益为公共利益不易达成共识,采用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但这种困难并非不能克服。
克服这一困难的最佳方式就是借鉴采取相同立法例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选取其中为多数国家或地区所一致认可的公益类型,以之作为我们立法的参照。
⒆具体做法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首先对公共利益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比如公共利益是具有公益性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的利益。
再将交通水利能源供水等公共事业、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文物古迹保护、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等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事业一一列举出来。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和社会的发展,列举难免会有遗漏。
所以可以将”其他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况”做为兜底条款,确保法律的完备。
⒇最后,设一个排除条款,明确规定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比如商业目的除外,这样可以克服列举的片面性,以达到对公共利益的全面、科学的界定。
注释:⑴林艺容,杨小红:《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冲突与平衡-从第42条谈起》,《中国律师》2008年12月。
⑵陈振明:《公共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⑶李小霞:《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oo5年第3期。
⑷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⑸【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90页。
⑹【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版。
⑺张严:《征收制度的反向思考》,《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2期。
⑻【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⑼王利明:《”公共利益”界定难以承受之重》/article/20063/200633161447.shtml,2008年11月15日。
⑽章小欢,易欣:《土地征收环境下公共利益的制度化探究》,《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⑾袁永红:《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⑿张冬云:《论公共利益的界定》,《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2期。
⒀徐凤真:《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调研世界》2007年。
⒁邹兆平:《外国与港台土地管理制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0年版。
⒂李蕊:《国外土地征收制度考察研究》,《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⒃郭洁:《土地征用若干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⒅周林彬,何朝丹:《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探析》,《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⒆付铎,洪小璐:《土地征收视野下的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⒇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作者简介:周敏捷(1987-),宁波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读研究生;吴小青(1987-),宁波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