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修改及其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摘要】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更是我国诉讼制度民主化和公正性程度的鲜明体现。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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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 障律 “ 见 仅" 意 义 师 会 的 和 宠善佃 的 建仪
李 延林
摘 要 现 代 法的精神 必须具有 人权 原则 , 即现代 法必 须维护人 的尊 严 、 重人 的价值 和保 障人 的权 利 。本 文通 过对 我 国 尊 新 《 师法》 律 中涉及 到律 师会见权 规 定的解读 , 阐述 了其规 定 所存 在 的 问题 , 并提 出 了保 障律 师会见权 的 几 最建议 。 关键 词 会 见权 法律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 9 65 D 2.
了律师辩护职 能的发挥, 进而阻碍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正 当诉讼权
利 的 实 现 , 时也 损 害 了社 会 公 众对 司法 机 关 的 信 赖 。 同
一
、
新 《 师法 》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完善 律 对
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 的规定, 散见于 《 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
及 部 门 规章 之 中 。 刑 事诉 讼 法 》 九 十 六 条规 定 : 罪 嫌 疑人 在 被 侦 权法律保障上的一大进步 。 《 第 犯 这一规定加大 了对律师权利保 障力度 , 使 查 机 关第 一 次 讯 问后 或 者 采取 强制 措 施之 日起 , 以聘请 律 师 为其 提 可
及 时 安排 会 见 : 见 时 不 能谈 案 情 ; 见 时谈 话 受 到监 听 : 见 的时 间 会 大 常 委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审议 通 十
过了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 并已于 2 0 , 0 8年 6月 1日施 行。新修改的 《 律师法》中专 门列 出了“ 律师 的业务和权利 、 义务” 一 章, 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执业难题 , 以更好地 改善律师的执业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作者:高菁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
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一)凭“三证”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
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
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度 出发 。 扣押 、 冻结 被 规定 为侦 查机 关 的单 向司法 行 为 , 本 不受 任何 监督 与制 约 , 基 尽管 《 事诉 讼 法 》 刑 在 第 18条规 定 “ 于扣 押 的物 品 、 件 、 1 对 文 邮件 、 电报 或
者 冻 结 的存 款 、 汇款 , 查 明确 实 与 案 件无 关 的 , 经 应 当在 三 1 3以内解 除扣 押 、 结 , 冻 退还 原 主或 者 原 邮 电 机关 。 ” 但这 属于 侦查 机关 主 动解 除 , 倘若 司法实 践 中侦查 机 关扣 押 、 冻结 有错 却拒 不 改正 呢 ?被 扣押 、 冻 结财 产 的 占有人 或权 利人 没 有任 何 救济 途径 。对 此 , 者认 为是 不 合 理 的 , 是不 科 学 的 , 不 仅 导 笔 也 这 致诉讼 结 构 的极度 失衡 ,而且 还有 侵 害其 他 合法 权 益之虞 。 毕竟 被扣 押 、 冻结财 产有 时还 涉及 案外第 三 人 之 合法 权益 , 比如 , 案外第 三 人对 被 扣押 之 财产 主 张善 意取 得便是 一 例 。
因此 , 立法 体 例上 , 以考 虑将 《 事诉 讼 法 》 在 可 刑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提 起 公诉 ” 二 章 “ 查 ” 六 第 侦 第
节 “ 押 物证 、 证 ” 体 挪 到第 一 编 “ 扣 书 整 总则 ” 第六 章
“ 强制 措 施 ” 中去 , 六 章 设 两节 , 第 第一 节 节 名 为 “ 人 身 性 强制 措 施 ” 规定 拘 传 、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 , 取 监 拘
留、 逮捕 等 5种强 制 措 施 , 二 节 节名 为 “ 第 财产 性 强
制 措施 ” 规 定查封 、 押 、 结等 3种强 制措施 。 , 扣 冻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
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
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
( ) 辩护 制度有 利 于落 实诉讼 程序 , 程序正 义 二 实行 实现
辩护 人尤其 是辩护律 师对刑 事诉讼 的参与 , 以促使 公权 力 护 , 可 如辩护 时间被 随意压缩 、 辩护 意见得不 到完整表 述 、 辩护 律师
的行使者 及时矫 正 自己的错 误 , 格遵 守法律规 定 的程序 , 可 提 出的合 理请 求得不 到法庭 支持 等现象 时有 发生 严 并 。 以最 大 限度 的防 止冤枉 无辜 , 促进 司法 公正 的实现 。
关的材料 ”但是 必须征 得证人或 者其他 有关单位 或个人 的同意 , ,
( ) 一 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 ̄J S ' g象时有发生。 执业风险压 这就 等于 为拒绝提 供证据 的单位 和个人提 供 了合法的“ 箭牌” , 挡 。
力 大
对铍 害人 或其近 亲属 取证就 更难 了 , 仅要通 过人 民法院 、 民 不 人
导致 律师辩 护 出现 “ 六大 困难” —— 会见难 、 阅卷难 、 调查取证 难、 质证 难 、 申请取 保难 、 意见被 采纳难 0 。 以调查 取证难 为例 。 法律规 定辩 护律师 可 以收集“ 案件有 与
题和 缺陷 , 师参与 刑事 诉讼 活动 的困难重 重 , 律 主要 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正的司 法程序 的保障 , 也离 不开我 国律 师辩护 权的有 效行 使。 在 我 国刑事诉 讼 实践 中, 刑事辩 护制度 很不完 善 , 在 多方面 的问 存
( ) 师辩 护 出现 “ 大 困难” 三 律 六 由于立法 规定 的缺 失,J 司法实 践 中对 律师 的限制过 多 , J之 u
( ) 三 实行辩护 制度有 利 于保障被告 人 的合 法权益 在司 法实 务中 , 由于控诉 权 的行使 归属检 察机关 , 检察机关
刑诉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刑诉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变革与完善摘要: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历来备受关注,其改革和完善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等老生常谈问题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孕育出新的生机和活力。
本次修改基本上做到了与《律师法》相关内容的衔接,有利于突破刑事辩护在现实中的瓶颈,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和进步。
关键词: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1-03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对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为充分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调整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体的条文规定以及如何理解的问题上有待探讨。
一、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从形式到实质从理论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享有刑事辩护的主体,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实质上是突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刑事辩护权[1]。
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既然被认定“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当然有权利提供证据,说明和证明自己不存在嫌疑的理由,那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从法条规定上看,刑诉法修改后将原刑诉法96条的内容,分解到33条、36条、37条三个条文之中。
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才是实质,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原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刑诉法修改后调整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原刑诉法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存在制约。
按照原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移送起诉阶段聘请辩护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制约。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具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质证证人、辩论等诸多方面。
律师辩护权作为法治社会的制度保障,尤其重要。
然而,目前在中国大陆,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亟待完善。
首先,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一是调查取证不充分。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进行人证、物证和鉴定等需要的证据。
例如,2015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名冤案被害人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平反,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找不到原案重要证人,导致案件难以定性。
其次,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二是对律师言论自由的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言论受到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例如,2019年温州一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但遭到法官干涉而被强制沉默,导致该案被判定无罪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
最后,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三是在死刑案件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往往被限制,且律师无法倡导更宽松的刑事惩罚政策。
例如,2014年广东省一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经过本省法院多次审理后,经过律师的努力,将原先的死刑量刑减轻至 25 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制度,包括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优化律师的辩护环境、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等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改进。
例如,德国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庭审中,法庭和检察官必须让律师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得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
同时,德国还规定律师可以请求听取重要证人,并有权复查现有证据并寻找新的证据,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美国也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试论辩护律师权利的不足与完善
实 质保 障 。尽管 关于 律师 会见 和 不受 监 听 的规定
人 被侦 查机关 第一 次讯 问或者采 取 强 制措 施 之 日
起 。“ 问 ” 讯 之后 少 了一 个 “ ” , 明律 师会 见 后 字 表
收 稿 日期 : 0 9 1 —3 20 — 0 0
基 金 项 目 : 北 省 教 育 厅 人 文 社 会 科 学研 究项 目( 0 8 l 5 湖 2O Y 2 )
二 、 《 师 法 》 律 师 新 律 对 权 利 规定 的不 足
1 律师 的会 见权 、 . 调查 取证 权 、 阅卷权 得 不 到
律 师 权 利 的 发展
相 比原《 师 法 》 新 《 师 法 》 律 , 律 中辩 护 律 师 的 权利 得到 了较 大扩展 , 主要 体 现在 : 先 , 律 师 首 新《 法 》 一步 保 障律 师 的会 见 权 、 进 阅卷 权 、 查 取 证 调
在 不足 : 一些 律师 的应有 权 利还 未 得 到确认 , 并且
法 律 已经确认 的律 师权 利也 未完 全 得 到保 障 和落 实 。这些 不足 已成 为 制 约 辩 护 职 能 发 挥 的 瓶 颈 , 而辩 护 律师 的权 利 及 保 障 程 度 , 接 关 系 到 被 告 直
人合 法权 益 的维 护 状 况 和 我 国 的法 治 化 进 程 , 所 以应 从各 个方 面对辩 护 律师 的权 利进行 完 善 。
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
一
,
辩护律 师会见通信权规定 的进 步之处
与 19 9 6年刑诉 法 相 比 , 草案有 关辩 护律 师会 见通 信权 的 规 定具 有 明 显 的进 步 性 , 这种 进 步 性 主要 体现 在保 障辩 护权 的顺 畅行使 , 力解 决 实 践 中律 师 “ 见难 ” 问题 。为 此 , 案一 方 面 吸 收 了现 行 着 会 的 草 规范 性文件 的相 关 内容 , 一方 面实 现 了与律师 法 的协调 。 另
后果 。
关 键 词 : 见 权 会
通信 权
权 利 配 置
刑 诉 法 草 案
评析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3 D 2 .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49 2 (0 10 —l4O 10 — 8 2 1 )50 3 一7 4
日前 , 刑 事诉讼 法 修正案 ( 案 ) ( 《 草 》 以下简 称 草案 ) 已经公 布 , 向社 会公 开 征 求 意见 。在 辩 护律 并
规 定 , 至迟 不得 超过 4 即“ 8小 时 ” 。可 以说 , 一条 文设计 既 吸收 了新律 师 法 的规定 , 借 鉴 了《 这 也 最高 人 民法 院 、 最高 人 民检察 院 、 安部 、 公 国家 安全 部 、 司法部 、 国人 大 常委 会 法 制工 作 委 员会 关 于刑 事 诉 讼 全 法 实施 中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中经实 践检 验行 之有效 的内容 。
第 1 第 5期 9卷
2 0 1年 1 月 O
国家 检 察 官 学 院学 报
J u n lo t n lP o e u o s C l g o r a fNai a r s c tr ol e o e
改革与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构想
候 审等 ; 在案件侦查 终结移送 检察院起诉 时 , 师可 以作 为 律
辩 护人介入诉讼 , 了解案情 , 收集与本 案有关 的材料 ; 在审判 阶段 , 法律扩大了指定辩 护的范 围。然而 , 实践 中, 护制度 辩 的实际运作状况并不尽如人意 , 如被刑事追究者获得 律师帮 助的状况并 未得到根本 的改善 , 辩护律师 的职业活动受到 了 重重的限制 , 刑事辩护率呈现下降的趋势 。实践 中的这些 问 题在很 大程 度上是 由于立法上 的不完善造成的 , 具体表现为
得有罪证据 的关键阶段 , 而对 于犯 罪嫌疑人 而言 , 侦查是 其 人权最易受到侵犯 的阶段 。由于侦查所 获证据 可以无 阻碍
从嫌疑人处了解到案件 的真实情况 , 并有针对性地 为其 提供 法律咨询 、 出申诉或控告 , 提 进行辩护的准备工作 。
第二 , 法律对 “ 涉及 国家机密 的案件” 乏明确解 释, 缺 某 些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 的内涵和外9 6年修 改后 的《 刑事诉讼 法》 的规定 , 犯罪嫌 疑 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讯 问后 , 以聘请 可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 代理 申诉 、 控告 , 可以向侦查机关 了 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 名 、 见在押犯罪嫌 疑人 、 会 办理取保
制约 以非法手段办案而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因此 , t F前在 侦查 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 , 总体上缺乏实质性意义 。
( ) 师在侦 查阶段 的 身份不 明确 , 一 律 不利 于辩 护权 的
行 使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 阶段 , 于控方 而言 , 查是取 对 侦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doc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辩护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再者,我国现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新情况,国家正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便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
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刑诉法》应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行《刑诉法》第96条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延伸到了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俗称的“律师提前介入”。
而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原来的《刑诉法》而言的。
原来的《刑诉法》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律师才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让律师过问的。
因此,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
但是,我们也千万不可否认,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能供人观赏的工艺摆设,或者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点缀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
因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律师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似乎多了一层人权保障;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好像又多了一些来自律师的监督。
总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从表面看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法律更加接近。
说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因为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且得不到保障。
例如,1、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为他们的一项权利,在对法条逻辑关系和文字的解释上故意制造歧意,任意对律师的依法会见设置各种障碍。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
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作者:洪晓华李俊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较大,亮点也很多,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的修改。
在本次修改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大增大了,对律师的保护力度也有所增强,在各个方面提升了律师的诉讼地位。
律师诉讼地位的提升,不仅仅是对律师的肯定,也让当事人的权利更有保障,也更加对律师推动中国辩护制度发展寄托了新的希望。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辩护制度诉讼地位作者简介:洪晓华,西南石油大学文法学院;李俊兰,西南石油大学研究生学院产业经济学专业(法律方向)2010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041-02新《刑事诉讼法》已正式公布,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多处都有较大的突破,引发人们的热议。
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辩护制度在这次的修改中也不负众望,有了较大的修改,在各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相应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升。
一、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辩护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此打破了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自己聘请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维护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让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了解和掌握全面的情况。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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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修改及其完善摘要: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普遍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粗疏,使得会见权一直没有很好地实现。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会见的时间、程序等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进步。
然而,这种进步仍然只是相对的。
以人权和程序正义为标准,新制度会见主体不明确、会见内容不清楚、会见程序不完善等不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改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完善1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修改内容1.1取消了不同诉讼阶段会见权的差异律师辩护的职责主要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中犯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马前卒。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条款说明了在侦查阶段,是不存在刑事辩护的,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才能够进入刑事诉讼中。
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一方面,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时候,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情绪较为不稳定,不知道犯的罪的轻重,因此最需要提供法律帮助,可是此时辩护律师却不能采取任何行动,错过了人权保护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也容易掌握最原始的案情,找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辩护,而到了之后两个阶段,事实、证据材料等都已基本稳定,此时辩护律师再介入已难以力挽狂澜,可见,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会见权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1]。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该条款的诞生,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明示了辩护人在任何阶段的会见权利,不应因为所处阶段而受到时间、次数的限制。
”[2]1.2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保证如果没有从法律上对律师会见的时间予以保证,那么一些羁押机关可能利用各种理由进行推搪阻塞,拖延会见时间,阻挠律师会见,使得律师为了会见而三番五次的跑去羁押机关却被各自推脱,会见始终得不到解决,或者即使让律师会见,也刻意缩短会见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也给辩护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使得羁押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明确了羁押机关有“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并且对“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做出了量化的规定,这让羁押机关不得随意拖延会见时间,这解决了司法机关恶意拖延的可能性,对于提高司法办事效率与辩护职能的履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1.3确立了辩护律师持“三证”的会见制度1996年的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国家秘密界定标准的不确定性和是否应该派员在场的模糊性,这就给了侦查机关以不知是否应当派员到场为由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会见难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
《律师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或安排,只要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但这项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未获得执行。
这也是本次诉讼法修改人们紧密关注会见权问题的原因。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说明了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即可畅通无阻的会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会见。
而辩护律师也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为律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上的突破口。
1.4三证会见制度的例外规定由于少数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加之侦查手段有限性,口供就变得尤为重要,如果规定所有的案件都一律的遵从持“三证”即可会见,那么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必定难以侦破,那就要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国家秘密解释的泛化现象,涉密成为了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尚方宝剑”,凡是只要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都一律的拒绝[3]。
新刑事诉讼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这说明侦查机关能够自主决定需要许可的范围明确了也缩小了。
修正案出台后,前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谁也不会有意见,但第三类案件则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在草案二审时曾动议删除此类案件,但遭到反贪部门的强烈反对,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律师的会见非常容易导致被追诉人的翻供。
1.5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制度的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司法机关可以派人在场,实际上就是对律师的会见行为进行监视或监听。
这一规定有违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悖离《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精神。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
有学者认为,对“监听”一词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是一个不足[4]。
的确,有学者认为:“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给予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的保密性。
”[5]但事实上,这里的监听,不仅包括采取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而且包括不在现场监听。
一方面,这样的观点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毫无争议,体现了国际条约的精神;另一方面,从立法解释学“举重以明轻”原则分析,连设备监听都不被允许,遑论通过人力完成的监听了。
2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建议2.1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问题2.1.1三类案件的范围界定不清三类特殊案件的性质都是案情较为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那么对这三类案件的理解就显得尤为重要。
多数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并无分歧,即《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14个罪名,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理解不一。
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但也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符合恐怖活动目的的,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外的一系列犯罪。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和《刑法修正案(三)》等一系列国际、国内的法律文件精神正确理解。
如何理解“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有问题,什么是特别重大?这个词的定义边界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是应该遵从其受贿数额还是以情节的恶劣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这些都亟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进行界定。
2.1.2三类案件的会见可能面临“不予许可”的尴尬针对这三类案件法律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串通或者怕打草惊蛇,阻碍案件的侦查,但是这种前置许可制度的设定却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法律借口,只要稍微涉及这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就以此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请求。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得出,凡是授权于司法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得到的都是“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这就必将使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变得被动,在只有得到相关机关的恩赐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行使这项权利,这使得会见权从基础权利沦为一种被恩赐的权利。
究其原因,律师会见嫌疑人必将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侦查机关为了便于行使权利,就不会许可律师会见。
然而会见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基础,也是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如果会见权被剥夺,那么辩护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人权又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做此规定的初衷是使会见权在特殊的情况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制度的需要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保证律师与嫌疑人之间会见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因此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的剥夺会见权。
笔者认为可以设立许可会见制度,允许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但与此同时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限制,如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的次数,通过其他的方式对会见的过程予以限制。
2.2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会见权的权利主体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的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其能够享有辩护权,而辩护律师仅是辩护权的辅助行使者,这就说明了“辩护权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是律师的权利”[6]。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甚至在法律上都认为辩护权只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这种定位是片面的。
在辩护权中又以会见权为核心与基础,会见权是一种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谈话交流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从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经过、核实证据,而嫌疑人在面临被追诉的情况下更有寻求律师帮助的强烈愿望。
律师进行会见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而嫌疑人会见则是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应有之意。
一旦会见权得不到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出现了一种要求确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主动地申请会见的观点,笔者也同意这种认为会见权不是辩护律师单方面行使的诉讼权利的观点。
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却并没有明确地将这种观点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的行使完全要依靠辩护律师的局面,他们只有等着辩护律师主动要求会见自己,消极地等待律师来访,自己往往陷入被动局面,使自己的权利流失。
难道我们要在赋予了他们“权利能力”之后,却还要剥夺了他们的“行为能力”吗?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为会见权的权利主体,为他们正名,使他们能够正当的行使权利,同时司法机关要满足嫌疑人主动要求会见的需要,使他们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