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枪支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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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0.07.15•【文号】•【施行日期】1980.07.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16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6日)废止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第三条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还抻人犯越狱、行凶、暴劫、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四条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

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

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

民警个人枪支使用责任书

民警个人枪支使用责任书

民警个人枪支使用责任书鉴于个人枪支使用涉及到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问题,为规范民警个人枪支的使用,保障社会和谐和公共安全,特制定本个人枪支使用责任书,以进一步明确民警个人枪支使用的规定和责任。

一、民警个人枪支使用的目的和原则1.个人枪支使用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个人枪支使用的原则是合法、合理、合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严禁滥用职权和滥用枪支的行为。

二、民警个人枪支使用的范围和权限1.民警个人枪支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遭遇极端暴力或恐怖袭击事件时,为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而使用枪支;(2)在执行抓捕、拘留、逮捕等任务时,符合规定条件的使用枪支;(3)在巡逻、防范、警戒等任务中,遇到威胁生命安全的情况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使用枪支。

2.民警个人枪支使用权限由公安机关授权,根据职务和任务性质进行分配,严格按照权限规定使用,不得擅自超越权限使用枪支。

三、民警个人枪支使用的条件和要求1.个人枪支使用应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2.个人枪支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事先取得上级指挥机关的批准,明确任务目标和使用时间;(2)具备合格的枪支使用证,并定期进行枪支使用培训,保持良好的射击技能;(3)必须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和心理评估,确保身体和心理健康;(5)严格遵守枪支使用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

四、民警个人枪支使用的责任和义务1.个人枪支使用的责任是保护自己、维护社会和谐、执行公务,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保障。

2.个人枪支使用的义务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执行,保证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3.个人枪支使用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在个人枪支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不得滥用职权和违反规定;(2)必须保持枪支的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枪支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3)必须定期参加枪支使用培训和考核,提升自身的射击技能,增强应对危险情况的能力;(4)遇到突发事件时,必须及时报告上级指挥机关,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保证行动的合理性和及时性。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一、背景和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和公安机关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二、适用范围本措施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三、管理原则1. 依法使用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枪支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2. 严格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制度,加强枪支管理培训和监督,确保枪支安全。

3. 责任追究原则: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四、管理措施1.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人和使用责任人,实行枪支使用登记和审批制度。

2.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人民警察进行枪支管理培训,提高枪支管理水平。

3.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枪支弹药的储存、运输、使用、维修和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防止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误伤他人。

4.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枪支使用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枪支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5.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枪支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五、违规处理违反本措施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为准。

特此通知。

公安机关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就是最新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警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警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警械管理,确保警械使用的安全、规范,提高公安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使用警械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警械使用的合法性;(二)严格规范,确保警械使用的规范性;(三)安全第一,确保警械使用的安全性;(四)责任明确,确保警械使用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警械种类及管理第四条本单位使用的警械分为以下几类:(一)枪支:包括公务用枪、非公务用枪等;(二)警棍、警绳、手铐等警用器械;(三)警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四)其他警用装备。

第五条警械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由警械管理员负责警械的采购、保管、发放、回收、维修等工作。

第六条警械的采购、验收、入库、出库、报废等环节,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警械的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警械应当存放在专用保险柜或者保险库内,确保警械的安全;(二)保险柜或者保险库的钥匙由专人保管,不得随意借出;(三)定期对警械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警械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警械的发放、回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发放、借用、转借警械。

第三章警械使用第九条警械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使用,不得擅自使用警械;(二)必要使用,仅在必要时使用警械;(三)适度使用,不得过度使用警械;(四)文明使用,不得侮辱、虐待被制服对象。

第十条警械的使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警械前,必须向被制服对象说明警械的使用目的和注意事项;(二)使用警械时,必须确保安全,不得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三)使用警械后,必须立即对被制服对象进行人身检查,确保其人身安全;(四)使用警械后,必须及时向单位报告,并填写《警械使用报告表》。

第四章警械使用监督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设立警械使用监督小组,负责对警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制定了最新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李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16日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8.22•【文号】[87]公发33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5日)废止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1987年8月22日[87]公发33号)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

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第五条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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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
!八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使 用 警 械 的 其 他 情 形 $ 人民警察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使 用 警 械%应 当 以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为 限 度&当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得 到 制 止 时%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第八条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执 行 下 列 任 务%遇 有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可 能 脱 逃 #行 凶 #自 杀 #自 伤 或 者 有 其 他 危 险 行 为 的 %可 以 使 用 手 铐 #脚 镣 #警 绳 等 约 束 性 警 械 ’ !一 "抓 获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或 者 犯 罪 重 大 嫌 疑 人 的 & !二 "执 行 逮 捕#拘 留#看 押#押 解#审 讯#拘 传#强 制 传 唤 的& !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使 用 警 械 的 其 他 情 形 $ 人民警察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使 用 警 械%不 得 故 意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第二条 人 民 警 察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行 为&可 以 采 取 强 制 手 段*根据需要&可以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使 用 警 械*使 用 警 械 不 能制止&或者不使用 武 器 制 止&可 能 发 生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的&可 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 条 例 所 称 警 械&是 指 人 民 警 察 按 照 规 定 装 备 的 警 棍 +催 泪 弹 +高 压 水 枪 +特 种 防 暴 枪 +手 铐 +脚 镣 +警 绳 等 警 用器械*所称武器&是 指 人 民 警 察 按 照 规 定 装 备 的 枪 支+弹 药 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16日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岀处中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决定会议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办法时间1996年1月16日目录1. 1法文性质2. ?颁布信息3. ?适用信息1. 2法文内容2. ?总则3. ?警械使用1. ?武器使用2. ?法律责任3. ?附则法文性质编辑颁布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16日⑴适用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6年1月8日经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施行。

这个《条例》是人民警察法的配套法规之一,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条例》对检察系统的司法警察和按规定配带枪支的干警也完全适用。

[2]法文内容编辑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标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标准》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国务院令第191号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务院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关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

关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

关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人民警察法的配套法规之一,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人民警察依法打击违法犯罪,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学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第七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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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抢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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