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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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
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在对自首制度历史沿革作简要回溯的基础上,就其中的历史,择重而述之,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其特征并进行了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特征价值
自首减免刑罚作为定罪量刑的刑罚原则一向被认为是中华法系所特有的刑罚制度,历代封建刑法都非常注重犯罪自首的问题。
自首制度最早产生于何时,至今还无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
其理论基础是“过则勿惮改”,“过而不改,斯为过矣”。
“即,有了过错就不要怕改正,如果有过而不改正,才是真正的过错。
这种敦促有罪过之人勇于改正的思想,是对罪犯实行阶级软化的政策,旨在缓和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自首制度的确立
关子我国自首制度的发端问题,理论上有两种学说。
一说认为自首制度的源头可以考至夏朝。
《尚书〃洪范》记载:“凡厥庶民,有酞、有为、有守。
”即,凡是处罚庶民的犯罪,其中有预谋犯罪的、有实施犯罪的、有犯罪后自首的,只有
区别这些情节,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罚犯霏。
二说认为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浩》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供述出来了,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也不应处死。
认为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最早的文字记载。
但确切地说,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在秦朝正式确立的。
秦之《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9即,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是否应当作为盗窃论处?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但秦律严于法治,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
如《法律答问》记载:“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之,以奔,未论而自出,当答五{一,备系日。
”8即,被处城旦春刑罚而逃亡的人,如果未有论处而自首者,可以从轻处罚,判为答打五十刑罚。
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货二甲。
”“即,盗得百一十钱的本应当罚为奴隶,但因其有自首行为,故从轻判罚为二甲。
从这些规定的内
容来看,秦律称自首为“自出”,明确提出对“自出”的犯罪人减轻处罚的方法。
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制度发展下去。
但此时的自首制度无疑是肤浅邗粗糙的。
及至汉朝,封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日益完备。
汉代在法律上首先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9的原则。
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己坦白的,不仅可以减轻其刑罚,还可以免除其刑罚。
该原则最先是针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封建统治秩序的谋反等罪而设定的。
《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记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吏劝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刘孝本是衡山王刘赐的儿子,他参与了刘赐的谋反活动,本应当处以死刑。
但他听说先自首者可以免除刑罚,不仅自首了自己的罪行,还揭发了其父与他人的罪行,所以被免除了谋反罪的刑事责任。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隋律多以《九章律》为蓝本,自告减免刑罚的原则被沿袭。
只是名称有异,皆取消“自告”、“自出”的称呼,而同一称为“自首”。
朝梁武帝更发布诏书,明令规定:“所讨捕叛,暗丁匿扫,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
”8北朝后魏地方官韩褒,因州内犯罪益多,“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榜州门日:自知行盗者可急来自首,即除其罪。
”9这几个朝代在自首制度上虽各有一定特色和发展,但基本模式与秦汉相羞无几。
因而,对自首的概念、自首成立的条件和自首不尽的刑罚等核心问题,依然未能明确化。
二、自首制度的完备
古代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至《唐律》,在原先历代五朝刑律中的自首制度基础上,提炼浓缩之精华,再赋上创造性的改进,从而使得《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首先,《唐律》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这就表明,凡是自首者,按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一一这是一般原则上的规定。
具体规定则表现为:第一、自首的成立条件。
①《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疏议》又日:“若有言语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②自首的方式,则是可以选择的。
《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即遣人代首,若干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又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婵为主隐,皆勿论。
③必须向官府首告或者相告言。
上述三种自首方式中,犯罪人不论采用哪一种,都必须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
自告或相告言,包括二个方面意思:一是犯罪人接受审判,方能按自首对待。
否则,就不能认为是自首或者不按自首对待。
如《唐律》规定:“闻首不赴者,不得原罪”;二是自首必须如实且穷尽。
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
”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却自首为窃盗(虽赃物己首尽,但仍以强盗论罪。
);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的,如犯赃十五匹,只自首五匹,隐瞒了十匹,即为不尽之罪。
由上可见,犯罪人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则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第二、自首的刑事责任。
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对自首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①自首免除罪责:“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
”“诸犯罪共之,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②自首减轻罪责:“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可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归还本所者亦同。
”“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可减本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③不适用自首减免:“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厥罪。
”“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之,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即损害人身体的(伤害罪);丢失个人无法偿还的公共物,
如宝印、官府文书等等;犯罪后逃亡、私度、越度关津;奸污良人和私习天文者;这些犯罪行为,均不适用自首减罪规定。
至此,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概念明确,区分细致,许多基本问题皆得以解决和明确,极大地体现了立法的完备和科学性。
从而成为后世王朝所效仿的范本,也为现代自首制度的设臵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自首制度的发展
《唐律》的自首制度因完备而著称,后来的王朝几乎完全沿袭,但是,即使如此,不同的时代依然也各有所发展和突破。
宋承唐制。
《宋刑统名例律》中“犯罪己发未发自首”条,与唐律大略相同,但也有发展之处:一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己发”的自首;二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如《嘉编敕》记载:“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
”即把如实供认也作为自首减刑处理。
这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明朝时期,明律也以唐律为立法渊源,但文字上稍有变更,内容上也有所改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唐律的徉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文,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
这种立法处理,有利于封建社会法度的统一。
二是提高立法技术。
如唐律对律条中的“因
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设律注,而明律则对此给予律注,限制和解释“别言余罪”的内涵,使其更为科学。
三是设臵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
《明律贼盗》记载:“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能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带人一体给赏”。
这条的现定,是自首的新发展,也使得我国封建社会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
四是明朝中后期,自然科学有了一定的发展,人们逐步了解到天象变化的原因,因而在自首规定中删除私司天文的罪名,这是时代的进步。
可见,明朝是自首制度的又一大完善和发展时期,为现代科学的“自首制度,尤其是自首立功制度”写下了功不可没的一笔。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
从内容上看,它完全承袭《明律》,并没有什么重大突破,只是作了较多的补充。
如:“闻拿投首之犯,于本罪上减一等科”,“越狱半年投首者,仍照原拟罪名;如同夥越狱,有一人于限内投首供出同伙,于半年内尽行拿获者,减原罪一等。
”总体而言,清律中的“自首”规定虽有发展,如提出“投首“概念,但相比唐、明,则较为繁琐,立法技术落后,而且,显得更为严厉和苛刻,这不符合世界之潮流,也不符合时代之趋势。
综上所述,可见古代自首制度,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发展于宋、明、清,经过如此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
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
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我们现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四、自首制度发展演变的特征
纵观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自首制度是为适应君主专制制度和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
最初做出这种规定的汉朝是以打击谋反等罪而设立的,其宗旨是为了分化、削弱并最终铲除地方割据势力。
《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规定可谓详备,其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同时也做出了种种限制性规定,尤其对于谋反等罪的限制自首。
可见,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是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的。
第二、自首成立的条件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以唐代自首制度为例。
唐代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犯罪未发、首陈罪行、不得过限三项条件;其一为犯罪未发。
“未发”即未有人向官府告发。
经人告发的,则其犯罪行为己暴露,自首不再成立。
这一点与近代自首制度不同,在理论上限劁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其二为首陈罪行。
“首陈”即主动陈述,只有主动陈述犯罪行为,才能构成自首。
至于由谁首陈和向谁首陈,唐律规定的比较灵活;其三为不得过限,即自首的案件不可超过法定的限制。
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不是绝对,而是相对
的。
要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种类、犯罪性质及其危害结果等具体情节予以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肯定和强调自首制度的同时,有一个问题必须解决,即这一原则是否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笔者以为,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予以全面的而非机械的理解。
该原则不仅要求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同时也要与其犯罪后的事实,包括其认罪态度相适应。
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来看,也应当考虑其总体效益,权衡利弊。
在某些情况下,罪刑相适应的严格要求,需要让位于更有效地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总体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