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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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公司发布了一篇关于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报道,报道中对某某的个人经历、家庭背景进行了详细披露,并对他进行了贬低、诋毁的言论。

乙公司认为该报道严重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个人享有姓名权,个人姓名的使用需要得到个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同意,便将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并发表了贬低、诋毁的言论,属于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受姓名权侵害的个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建议:乙公司可以首先向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侵权警示信,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公开道歉。

如果甲公司不予理睬或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甲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赔礼道歉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消费合同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先生在乙商城上购买了一台电视,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然而,乙商城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商品送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先生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商城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品送达,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甲先生有权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建议:甲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商城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同时,甲先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乙商城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案例:工伤赔偿案事实经过:甲是乙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经医院诊断为4级伤残。

乙公司未向甲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并拒绝为甲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甲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工伤保险。

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清华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终审改判获赔10万-公司法律顾问考试.doc

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清华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终审改判获赔10万-公司法律顾问考试.doc

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侵权案终审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认定百度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蔡教授说,国务院决定取消五一黄金周公布后,一些反对者就把他当成了发泄怨气的对象,经常有人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对他进行人身攻击。

不久前,他发现百度贴吧中还有一个”蔡继明吧”,“百度贴吧里有人公布了我的电子邮箱、家庭电话和手机,我每天都会接到匿名电话的骚扰,现在我的手机上有160多条短信,邮箱里有100多封电子邮件,都是一上来就骂人。

有时候,有人先打电话,确定有人接之后,立马就发那些辱骂的短信,然后还会上贴吧告诉其他网友,这个电话是真实的,号召大家一起打电话骂我。

我的妻子和女儿在外面都不敢提自己的丈夫或者父亲是谁。

”蔡继明认为,作为运营方的百度没有尽到对网站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放纵网民在论坛上发布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对他构成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的侵害和语言威胁,遂将贴吧的百度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删除贴吧中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言论,关闭蔡继明吧;在百度贴吧主页发表致歉声明,并保持两年以上;提供在“蔡继明吧”上对其进行谩骂和评议威胁者的个人信息,同时索赔精神损失费200万元。

百度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在互联网环境下,需要严格区分网民和互联网服务商的行为。

涉案的百度贴蔡继明吧属于电子公告服务(即BBS服务),贴吧的名称和帖子内容均由网民发布,按法律规定应由发布者承担责任。

百度只是贴吧的经营者,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包括事前提示义务和事后管理义务,并非涉案帖子的发布者。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遵守法律法规,并对发布内容负责。

发现贴吧中有违反规定的内容后,他们已经及时进行了删除,已经充分地承担了管理责任,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索赔请求,但要求百度提供出谩骂网民的信息以便蔡继明维护自身权益。

蔡继明不服提出上诉,市一中院认为百度公司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当通知人采取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向其通知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担“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义务。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对于非故意对本人人身权造成侵犯的网络服务不应被禁止。

正文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某某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某某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

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

蔡某某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某某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蔡某某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某某吧。

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某某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

蔡某某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某某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黄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4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乾徐辉李玲【审理法官】杨恩乾徐辉李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祖才;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祖才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祖才【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上官凯云【代理律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祖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上诉人黄祖才主张的侵权载体是微博,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载体微博提供了信息发布、传播和自由评论的平台成为公众生活中重要的信息承载和言论传播工具。

黄祖才认为两个链接的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通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删除。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鉴于微博的言论载体的性质,在收到通知后要对微博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在明显具有侮辱诽谤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概率较高的情况下才能对链接作出处理。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辖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立军史保国杨亚平【审理法官】谷立军史保国杨亚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原审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区,故陈某1、陈某2选择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8 22:32:20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2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蔡继明状告百度索赔210万

蔡继明状告百度索赔210万

蔡继明状告百度索赔210万“就是他!那个主张"取消"五一长假的人。

”6月10日上午9时许,当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步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7号法庭时,坐在旁听席上的一名群众向同伴示意。

此时,很多旁听者纷纷扭头望去,议论纷纷。

虽然距2007年年底国家将五一劳动节缩短为一天已有两年半时间,但一些人对清华大学假日制度改革课题组负责人蔡继明———这个提出“取消”五一长假方案者还记忆犹新,甚至耿耿于怀。

对于不同的意见或批评,蔡继明尚有平静接受的肚量,可他无法忍受一些人对他及他的家人进行辱骂和骚扰。

正因如此,才有了今天的庭审,才会向百度公司索赔210万元。

涉案侵权言论达1775页“你个龟儿子,你不得好死……”这是蔡继明手机里的一条短信,类似的短信他保存了160条。

开庭前,蔡继明打开手机短信给《法制日报》记者看,很多短信的内容污秽不堪。

“这只是一部分,还有很多人直接打我手机,或打我家里电话,或发邮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甚至半夜三更电话骚扰。

”蔡继明认为,造成如此局面与百度贴吧有直接关系。

蔡继明说,大概在一年前,有朋友告诉他,网友把他骂得狗血淋头了。

打开百度贴吧的“蔡继明吧”发现,几乎所有的言论都是骂他的,不堪入目。

蔡继明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阐述事实与理由时说:“自2007年12月"蔡继明吧"建立至今,已发表了3000多条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帖子,有的称原告为蔡鸡鸣、菜叫兽;有的对原告进行人肉搜索,在贴吧上公布原告电话和电子邮箱,煽动对假日调整不满的网民骚扰原告;有的将原告的照片上传,并称之为"蔡继明遗照";有的咒骂原告的父母和祖宗,侮辱原告的妻子和儿女……”原告方将这些内容进行了公证,打印出的涉案侵权言论有1775页。

要求赔210万已经很少了原告称,曾于2009年5月委托一朋友与百度公司沟通,要求立即关闭“蔡继明吧”,并删除百度贴吧中有关辱骂他的帖子,百度未明确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2: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3: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某某、肖某诉某演绎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4: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5: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6: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7:对于网络店铺客服的行为店铺应当负责——李某诉某书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8: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将其掌握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商业宣传——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9: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0: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

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

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

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蔡某某法律案件分析题(3篇)

蔡某某法律案件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蔡某某,男,某市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案件事实1. 蔡某某于2017年5月,通过某网络平台结识了被害人李某。

李某得知蔡某某在某市某区经营一家店铺,遂与蔡某某商谈购买店铺事宜。

2. 蔡某某为了取得李某的信任,虚构了自己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伪造了相关证件。

李某信以为真,同意购买该店铺。

3. 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后,蔡某某以店铺装修、设备购买等为由,陆续向李某收取了100万元人民币。

实际上,蔡某某并未对店铺进行任何装修和设备购买。

4. 在李某发现店铺并未进行装修和设备购买后,多次向蔡某某催要款项,但蔡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李某的100万元。

5. 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蔡某某抓获归案。

三、争议焦点1. 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2. 蔡某某诈骗的金额是多少?3. 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案件分析1. 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蔡某某虚构了自己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伪造了相关证件,使李某误信其言,从而骗取了李某的100万元人民币。

蔡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蔡某某诈骗的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蔡某某诈骗的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

因此,蔡某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正文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原告:周某某(CHIAU,SINGCHI),男,55岁,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被告: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发生肖像权、姓名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月,原告周某某根据影迷反映,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在其官网上最醒目位置发布“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

该宣传广告与“整屋快装,省心、省工、省时、省力,7天毛坯变豪宅”,以及“大中华区品牌招商,一城仅限一家代理,全国火热开抢中”这两个分别针对消费者及代理商的宣传广告滚动显示。

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创业邦”网站也发布了“城市森林集成墙饰携手喜剧之王周某某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并在原告的照片旁注明“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

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侵权的法律科普文章案例(3篇)

侵权的法律科普文章案例(3篇)

第1篇导语: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侵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给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科普,帮助大家了解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概述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种:1. 侵犯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2. 侵犯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3. 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二、侵权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某知名作家的一篇小说。

作家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未经作家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作家的小说,侵犯了作家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例二:某企业侵犯商标权某企业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某知名品牌商标相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

知名品牌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企业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该企业的行为侵犯了知名品牌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该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知名品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例三:某电商平台侵犯专利权某电商平台在其平台上销售一款涉嫌侵犯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该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电商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该电商平台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该电商平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侵权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涉及隐私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涉及隐私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包括用户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银行账户信息等。

该公司为了提高用户粘性,开发了一款名为“XX守护”的手机应用程序(以下简称“APP”)。

该APP通过收集用户行为数据,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

然而,在APP的运行过程中,该公司员工王某未经用户同意,非法获取并泄露了大量用户个人信息,给用户造成了严重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事件爆发2019年5月,某用户在浏览网络时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包括身份证号、银行账户信息等。

经调查,该用户发现泄露信息来源于该公司。

随后,该用户向该公司投诉,要求该公司采取措施保护其隐私。

2. 公司调查接到投诉后,该公司立即展开调查。

经查,泄露信息是由公司员工王某所为。

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并将其出售给他人。

3. 用户维权在得知情况后,多名用户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户们联合起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4. 法律介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王某进行调查。

经调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刑事拘留。

三、案件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主要涉及以下违法行为:(1)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用户同意,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

(2)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王某将获取到的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造成用户隐私泄露。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法律依据分析(1)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我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9.25裁判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正文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施某某临时监护人:张某某(系施某某生母),临时监护人:桂某某(系施某某生父),原告:张某某原告:桂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

”当日22时40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又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偶尔情况,没好多说。

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施某某的肖像对外发布,违背施某某意愿,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施某某的肖像权。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外发布施某某的养子身份信息;施某某的养母李某某未虐童,但徐某某毫无事实依据声称李某某长期虐待施某某,致李某某无端遭受了众人指责,人为伤害了施某某与养母之间的感情,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施某某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

侵权案例:个人权益受侵害导致的侵权责任与赔偿案例分析

侵权案例:个人权益受侵害导致的侵权责任与赔偿案例分析

侵权案例:个人权益受侵害导致的侵权责任与赔偿案例分析侵权案例分析:个人权益受侵害导致的侵权责任与赔偿引言在现代社会,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个人权益受到侵犯导致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个人权益受侵害时,侵权责任的确定以及赔偿的标准和方式,以期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案例一:侵害他人姓名权案例分析小王是某大型企业的员工,因工作需要,经常与客户接触。

有一次,小王在处理客户业务时,误将一位客户的姓名拼写错误,导致客户对其名誉产生了负面影响,客户因此向小王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在此案例中,我们将以侵害他人姓名权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该案例中,小王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客户的姓名权,导致客户名誉受损,因此小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客户的损失。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的合理支出等。

因此,在本案例中,小王应当赔偿客户因姓名权受侵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应该对客户因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小王的行为明显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形成,既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事实,还要根据侵权结果的实际后果。

在此案例中,小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同时也应当对客户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二:侵害他人肖像权案例分析小张是一名摄影师,有一天他在公共场所随意拍摄了一名行人的照片,并在自己的社交媒体上发布。

随后,该行人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了侵犯,向小张提起了诉讼。

在此案例中,我们将以侵害他人肖像权为例进行分析。

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在该案例中,小张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行人的肖像权,导致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小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行人的损失。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
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4
【摘要】【裁判摘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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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夫妻共同股权性质的认定及法律依据——基于郎某某诉李某某、李坚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 [J], 蒋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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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名誉权是我国人身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人民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有关名誉权纠纷的案件近几年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欢迎阅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篇1:案例一: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个人】温钦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钦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本院观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温钦清名誉权,温钦清请求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是否能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8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国新闻网报道的《刮擦》一文基本属实、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权,故温钦清主张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转载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刮擦》一文公开了温钦清的基本信息,且文中“温某清经济基础薄弱,与家人关系一般,曾因骚扰110报警平台被治安拘留"的内容不属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该转载发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温钦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确。

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规则
经营者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宣传,有利于指引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正文
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与其配偶在某公司开设的照相馆拍摄了一组亲密照。

订立合同时,郑某并未同意拍摄作品可由照相馆作商业宣传使用。

2019年11月1日,某公司在其经营所用的两个微信的朋友圈,使用郑某与其配偶的亲密照宣传业务。

郑某认为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72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未经郑某同意,在其经营所用微信的朋友圈使用郑某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构成利用网络侵害郑某的肖像权。

案涉照片属于郑某及其配偶的亲密照,某公司亦侵害郑某的隐私权。

结合郑某的合理维权开支、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法院判令某公司向郑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留下的私人信息,如姓名、肖像、接受的服务内容等,涉及到消费者的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经营者而言,消费者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为经营者非法使用提供了利益驱动。

经营者在业务活动中使用其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本案明确经营者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宣传,有利于指引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

案例: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案例一:张XX名誉权纠纷案事实经过:张XX是一位知名企业家,拥有多个成功的企业,并在商界具有很高的声誉。

某天,在一家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对张XX进行了恶意诽谤,指责他涉嫌违法犯罪。

这篇文章迅速传播,严重影响了张XX的声誉,导致他的企业形象受损,合作伙伴失去信任,生意受到打击。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在这个案例中,张XX的名誉明显遭到了侵害,他可以采取依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

建议:1.立即与律师联系,准备起诉的材料。

2.索取相关证据,包括文章的来源、传播途径等,以便证明侵权人的恶意和行为的具体影响。

3.针对侵权人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事实经过:李XX是一位著名的学术界人士,拥有多个学术头衔和荣誉。

某个网络论坛上出现了一篇匿名文章,批评并贬低李XX的学术成就,对其进行了公然的抨击和侮辱。

这篇文章引起了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李XX的学术声誉,导致他在学术界的地位受到质疑。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李XX是一个公众人物,并且该匿名文章对其进行了恶意贬低和抨击,严重损害了其学术声誉,因此可以依法保护个人名誉权。

建议:1.保存好相关证据,包括匿名文章的链接、截图等。

2.找到网络论坛的管理员,要求其删除侵权言论,并提供侵权人的信息。

3.着手起诉侵权人,要求其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

事实经过:王XX是一位社会公益事业的推动者,在社交媒体上经常发表有关公益的观点和文章。

某天,他发现有人在一个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对他进行了诽谤和抹黑,指责他的公益行为是虚伪的,属于个人利益驱动。

这篇文章迅速传播,引起了不少人的质疑和猜测。

李瀛等与徐安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瀛等与徐安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瀛等与徐安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杨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瀛;徐安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瀛徐安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瀛徐安妮【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世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世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世龙张某某张永宜【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瀛【被告】徐安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徐安妮主张的涉案侵权文章是否与李瀛有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徐安妮主张的涉案侵权文章是否与李瀛有关。

一、关于徐安妮主张的涉案侵权文章与李瀛的关联问题。

事实已查明,博讯网文章一、二均未直接显示文章作者或“爆料人"主体信息,但通过云南省广播电视局和云南省电视台发布的涉案336号、103号文件及《云南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李瀛诽谤案的通报》可知,涉案文章的消息源为“知情人爆料",而李瀛又存在“积极关注和收集省级某领导的相关信息,把饭桌上、社会上和一些道听途说的传闻讲给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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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
私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姓名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
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通知人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正文
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某某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某某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

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

蔡某某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某某贴吧”
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蔡某某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某某吧。

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某某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

蔡某某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某某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

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某某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某某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某某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某某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而“蔡某某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某某”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某某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某某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
息,并无过错。

蔡某某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某某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某某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某某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某某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某某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某某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

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某某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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