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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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公司发布了一篇关于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报道,报道中对某某的个人经历、家庭背景进行了详细披露,并对他进行了贬低、诋毁的言论。

乙公司认为该报道严重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个人享有姓名权,个人姓名的使用需要得到个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创始人某某的同意,便将其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并发表了贬低、诋毁的言论,属于侵犯了某某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受姓名权侵害的个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建议:乙公司可以首先向甲公司发出书面的侵权警示信,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公开道歉。

如果甲公司不予理睬或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甲公司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赔礼道歉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消费合同纠纷案事实经过:甲先生在乙商城上购买了一台电视,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然而,乙商城未按约定的时间将商品送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先生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商城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品送达,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甲先生有权要求乙商城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建议:甲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商城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同时,甲先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乙商城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案例:工伤赔偿案事实经过:甲是乙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经医院诊断为4级伤残。

乙公司未向甲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金,并拒绝为甲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甲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工伤保险。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3.“喜剧之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89号】——作品名称权益的保护4.“App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微信抽奖”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6.“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13号】——“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7.“张百年”仿冒混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号】——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8.工程图片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号】——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9.“胍基乙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被许可人保密义务的认定10.“芯片量产测试系统”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保全措施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案例一:XX被媒体报道不实信息事实经过XX是一位成功的企业家,他的公司在行业内颇具声望。

然而,最近一家知名媒体在一篇报道中声称XX的公司涉嫌贪污腐败,并给予了详细的描述。

虽然前述报道没有直接提到XX本人,但通过其他途径,很容易确定报道的主角就是XX。

###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公民的名誉不受侵犯。

而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07条规定,专有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媒体对XX进行了不实报道,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权,因此,XX可以向媒体主张损害赔偿。

### 建议建议XX首先与当事媒体进行沟通,要求媒体立即发布声明澄清事实,并公开道歉。

如果媒体不愿意配合,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XX可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

案例二:XX在社交网络平台遭到中伤事实经过XX是一位知名的音乐家,且活跃于社交网络平台。

近期,一位网友在一条留言中发表了对XX音乐才华的质疑,并且使用了恶意的词语进行中伤。

该留言迅速引起了其他网友的关注和讨论,造成了对XX名誉的严重侵犯。

###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编第3章第6节规定,网络表达者在信息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这意味着XX可以要求社交网络平台删除该留言,并追究网友的侵权责任。

### 建议建议XX在第一时间对相关网友发表的言论进行截图保存作为证据。

然后,XX可以向所属社交网络平台投诉并要求删除该留言。

如果平台不配合,或者未能满足XX的合理要求,XX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案例三:XX在报纸上被刊登涉及违法犯罪的新闻事实经过XX是一位知名企业家,他在某个报纸上看到一篇报道,内容称他涉及违法犯罪,并列出了一些个人信息及某些假设的事实来支持这一观点。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案例一:对名誉的侵权行为事实经过: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而乙公司是一家小型餐厅。

乙公司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了一条消息,声称甲公司使用了劣质食材,并指责甲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卫生问题。

这一消息迅速传播开来,导致甲公司的声誉受损,客流量显著下降。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名称、肖像、名誉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乙公司发表不实言论,损害了甲公司的名誉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起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诉讼。

建议:甲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益:1.保存相关证据,包括乙公司发布的消息、消息传播的证据以及甲公司声誉受损的证据。

2.寻求律师帮助,起草诉状并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

3.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不实言论,并在相关媒体上作出澄清。

4.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包括名誉损失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案例二:市场竞争中的虚假宣传事实经过: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保健品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同样从事保健品业务的竞争对手。

乙公司在宣传中声称其产品具有明显的疗效,并宣称甲公司的产品假冒伪劣。

这些虚假宣传使得甲公司的销售额下降,声誉受损。

律师解读:在市场竞争中,虚假宣传是一种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就是虚假宣传。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建议:甲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乙公司的虚假宣传:1.收集乙公司的虚假宣传证据,包括其发布的声明、广告和宣传资料。

2.寻求律师协助,准备诉状并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虚假宣传。

3.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乙公司公开澄清虚假宣传,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修复性公告。

4.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因虚假宣传而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三)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台北花苑。

在现代社会,我们的社会意识个人意识越来越强,而名誉权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即便如此,有时候也会遇到侵犯名誉权事件的发生,为大家带来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事实概要? 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

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

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

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

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

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9.25裁判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正文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施某某临时监护人:张某某(系施某某生母),临时监护人:桂某某(系施某某生父),原告:张某某原告:桂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

”当日22时40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又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偶尔情况,没好多说。

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施某某的肖像对外发布,违背施某某意愿,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施某某的肖像权。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外发布施某某的养子身份信息;施某某的养母李某某未虐童,但徐某某毫无事实依据声称李某某长期虐待施某某,致李某某无端遭受了众人指责,人为伤害了施某某与养母之间的感情,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施某某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1. 王思聪诉北京九九美食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王思聪起诉九九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名誉权。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王思聪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2. 马云诉马云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马云起诉马云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未经许可侵犯了其肖像权。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马云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3. 刘强东女友性侵案:刘强东的女友指控其性侵,案件涉及刘强东作为民营企业家的个人形象和声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刘强东有罪,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4. 翁启惠诉浙江甲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翁启惠起诉浙江甲醇股份有限公司盗取其商业秘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翁启惠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采取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

这些案例都具有典型性,涉及到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民营企业家的个人权益保护。

此外,还有很多类似的案件,反映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面临的挑战和各种侵权行为。

蔡某某与袁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蔡某某与袁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蔡某某与袁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宇宁;袁惠子【当事人】蔡宇宁袁惠子【当事人-个人】蔡宇宁袁惠子【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婷关颖珊崔铭滔【代理律所】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宇宁;袁惠子【本院观点】本案为人格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蔡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蔡某某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供本院核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中的不动产(房/地/房地)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佛山市个人住房查询结果1份、(2020)粤0604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的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袁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视频未能反映出袁某某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维权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维权案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维权案例案例一:XX的名誉受损事实经过XX是一名知名企业家,拥有多家公司及不少的财产,并在社交媒体上有众多粉丝。

某天,一家媒体发布了一篇带有中伤性言论的文章,指责XX为诈骗犯,声称其在公司运营中涉及诸多违法行为,导致其名誉受损,业务受到负面影响。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的名誉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之一。

媒体造谣中伤他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在此案中,XX可以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要求媒体停止损害行为并赔偿其名誉损失。

建议1.收集证据:XX需要收集与此案相关的有力证据,如媒体发布的文章、社交媒体上的评论等,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和名誉受损的程度。

2.寻求法律援助: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起诉,协助处理此案,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

3.要求赔偿:根据事实和名誉受损的严重程度,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媒体停止损害行为,并赔偿适当的名誉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案例二:YY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经过YY公司是一家与XX公司竞争的企业,为了抢夺市场份额,YY公司散布谣言,声称XX公司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通过各种途径散播给公众,导致XX公司声誉受损,销售额明显下降。

律师解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范围,其中包括散布虚假信息、诋毁他人商誉等行为。

在此案中,YY公司散布谣言、诋毁XX公司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议1.急事先通过合法渠道发出警示声明,明确澄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

2.收集证据,如从社交媒体、电视广告等保存有YY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以备诉讼时使用。

3.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判决YY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等。

案例三:ZZ的名誉被侵犯事实经过ZZ是一位知名艺人,在网上拥有大量粉丝。

某天,一位名叫A的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匿名评论,称ZZ涉嫌吸毒,对其进行诽谤性指控。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案例五则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案例五则

案例:名誉案例五则案例一:某某公司不当使用他人名字行径事实经过: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医院院长的名字在广告宣传中作为背书,但该院长从未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过评价或背书。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名誉权。

而根据《广告法》第20条规定,在广告宣传中,不得违背事实使用他人的名字。

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院长的名誉权,并且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建议:我建议该院长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停止使用他的名字,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根据我国《名誉权保护法》第3条规定,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经济赔偿。

案例二:某某媒体发布虚假报道事实经过:某某媒体刊登了一篇关于某某企业涉及丑闻的报道,报道中指责该企业存在贪污行为,但事实上这些指控完全是捏造的。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名誉权。

虚假报道对某某企业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该企业的商业信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法》第45条规定,新闻机构发布不实新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我建议该企业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某某媒体停止虚假报道,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案例三:某某名人遭受网络谣言诽谤事实经过:某某名人在网络上被人散布了一篇谣言性的文章,其中指责该名人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名人的名誉。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名誉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禁止在网络上发布不实信息,捏造事实或者散布谣言,违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建议:我建议该名人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发布谣言文章的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虚假信息,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可以请求经济赔偿。

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3篇)

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肖像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肖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探讨肖像权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二、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简介2019年,某知名艺人甲因国邦法律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将甲的肖像印制在宣传册、广告牌等宣传材料上,甲认为国邦法律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四、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分析1.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国邦法律未经甲同意,擅自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

甲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国邦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国邦法律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甲作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国邦法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的规定,国邦法律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害:国邦法律应立即停止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2)消除影响:国邦法律应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因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负面影响;(3)赔礼道歉:国邦法律应在公开场合向甲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国邦法律应赔偿甲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名誉权是我国人身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人民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有关名誉权纠纷的案件近几年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欢迎阅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篇1:案例一: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2:消费者与影楼签订摄影合同后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李某、景某诉某影楼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3: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某某、肖某诉某演绎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例4:预付卡未使用金额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5:购房后无法正常用电,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6: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邬某诉某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7:对于网络店铺客服的行为店铺应当负责——李某诉某书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8: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将其掌握的消费者信息用于商业宣传——郑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9: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0: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对消费者做出的有利承诺,对承诺的解释应按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进行——齐某某诉罗某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1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

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

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

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

侵犯姓名权案例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人们的个人信息也变得越来越容易被获取和传播。

然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包括姓名权的侵犯。

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姓名的使用、决定和保护权。

在法律上,姓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姓名权的侵犯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某市一家婚纱摄影机构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了一位女性明星的姓名和照片,而该女性明星并未与该机构有任何合作关系。

该女性明星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机构停止使用她的姓名和照片,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机构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该女性明星的姓名权,因为该机构未经该女性明星的许可就擅自使用了她的姓名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她的姓名权。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名誉权保护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个人信息进行宣传、广告等商业活动,都构成了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侵权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在以上案例中,婚纱摄影机构未经女性明星的许可就擅自使用了她的姓名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这是对她姓名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判决该机构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女性明星经济损失。

同时,该机构还可能面临相关的行政处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姓名权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他人的姓名和照片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姓名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对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法律将给予严厉的惩罚和保护。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对自己姓名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姓名权,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总之,姓名权是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姓名权的重要性,同时也应该加强对姓名权的保护和尊重。

侵犯名誉权案例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分析

People are complacent because they have done beautiful things, but the success of things is often due to fluke, rather than pre-design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侵犯名誉权案例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现如今我们对法律知识了解的越来越多,我们都能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名誉权对于我们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侵犯名誉权的事件越来越多,人们也越来越重视,针对侵犯名誉权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一、首部(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三)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台北花苑。

被告(上诉人):王庆祥,男,62岁,吉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住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

被告:(上诉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段弘毅,社长。

(四)审级:二审(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忠;审判员:韩志芬、薄淑媛。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耀建;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李华。

(六)审结时间一审:2004年10月11日二审:2005年4月27日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张永琛诉称: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30集长篇连续剧《末代皇妃》剧本。

年该剧本被拍摄成36集电视连续剧,获得观众和艺术界普遍好评。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晋02民辖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立军史保国杨亚平【审理法官】谷立军史保国杨亚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原审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区,故陈某1、陈某2选择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8 22:32:20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等名誉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2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清华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终审改判获赔10万-公司法律顾问考试.doc

公司法律顾问案例分析:清华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终审改判获赔10万-公司法律顾问考试.doc

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状告百度侵权案终审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认定百度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蔡教授说,国务院决定取消五一黄金周公布后,一些反对者就把他当成了发泄怨气的对象,经常有人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对他进行人身攻击。

不久前,他发现百度贴吧中还有一个”蔡继明吧”,“百度贴吧里有人公布了我的电子邮箱、家庭电话和手机,我每天都会接到匿名电话的骚扰,现在我的手机上有160多条短信,邮箱里有100多封电子邮件,都是一上来就骂人。

有时候,有人先打电话,确定有人接之后,立马就发那些辱骂的短信,然后还会上贴吧告诉其他网友,这个电话是真实的,号召大家一起打电话骂我。

我的妻子和女儿在外面都不敢提自己的丈夫或者父亲是谁。

”蔡继明认为,作为运营方的百度没有尽到对网站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放纵网民在论坛上发布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对他构成了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的侵害和语言威胁,遂将贴吧的百度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删除贴吧中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言论,关闭蔡继明吧;在百度贴吧主页发表致歉声明,并保持两年以上;提供在“蔡继明吧”上对其进行谩骂和评议威胁者的个人信息,同时索赔精神损失费200万元。

百度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在互联网环境下,需要严格区分网民和互联网服务商的行为。

涉案的百度贴蔡继明吧属于电子公告服务(即BBS服务),贴吧的名称和帖子内容均由网民发布,按法律规定应由发布者承担责任。

百度只是贴吧的经营者,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包括事前提示义务和事后管理义务,并非涉案帖子的发布者。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遵守法律法规,并对发布内容负责。

发现贴吧中有违反规定的内容后,他们已经及时进行了删除,已经充分地承担了管理责任,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索赔请求,但要求百度提供出谩骂网民的信息以便蔡继明维护自身权益。

蔡继明不服提出上诉,市一中院认为百度公司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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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4
【摘要】【裁判摘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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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
私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当通知人采取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向其通知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承担“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义务。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对于非故意对本人人身权造成侵犯的网络服务不应被禁止。

正文
蔡某某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某某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某某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

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
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

蔡某某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某某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蔡某某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某某吧。

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某某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

蔡某某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某某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

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某某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某某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某某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某某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而“蔡某某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
以“蔡某某”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某某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某某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

蔡某某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某某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某某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某某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某某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某某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某某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

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
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某某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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