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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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摘要:一、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二、公报案例分类及内容1.民商事类2.刑事类3.知识产权类4.行政类三、典型案例分析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2.黑龙江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系列虚假诉讼案3.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四、公报案例对法律实践的影响五、结论正文:一、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发布了12期,包含39个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涵盖了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对于法律实践和公众了解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公报案例分类及内容1.民商事类(24例)民商事类案例包括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劳动纠纷等。

例如,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就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一致选择。

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2.刑事类(3例)刑事类案例涉及盗窃、故意伤害、涉黑犯罪等。

如海南黄鸿发特大涉黑案,人民法院对涉黑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社会秩序。

3.知识产权类(3例)知识产权类案例主要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如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4.行政类(9例)行政类案例涉及土地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领域。

如黑龙江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系列虚假诉讼案,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司法公正。

三、典型案例分析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该案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1•【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篇)2020年,无锡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坚决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综合运用刑事、民事司法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切实发挥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活力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01 防疫物资造假入囹圄宽严相济显司法温度——假冒中石化注册商标熔喷料罪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SINOPEC”和“图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2020年4至5月疫情期间,由于用于制造口罩的熔喷料行情看涨,被告人陈某清与其女儿被告人陈某盼合谋将小厂生产的无牌熔喷料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对外销售以获取高额利润,两被告人以2.6万元/吨的价格购买3吨质量不合格的无牌熔喷料,由陈某清将上述熔喷料装入其事先购买的假冒涉案商标包装袋内,再由陈某盼以17.1万元销售给案外人。

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清向买主退还17.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某盼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判处陈某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同时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及包装袋。

两被告服判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评本案两被告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紧张严峻的时期,利用涉案商标品牌效应,制造假冒防疫物资,情节严重,构成商标犯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从服务保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出发,从快从严查办了该起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案件,对陈某清判处实刑,对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震慑力,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020)苏02民终3780号

(2020)苏02民终3780号

(2020)苏02民终378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个人】顾英姿朱丽英【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胜百【代理律所】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英姿【被告】朱丽英【本院观点】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顾英姿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顾英姿于2018年1月5日向朱丽英转账45000元。

顾英姿称该45000元为借款并主张朱丽英向其归还,朱丽英认为该45000元为顾英姿从其处受让的3单理财产品转让款,但是顾英姿关于案涉款项为出借款的证据明显优于朱丽英所称案涉款项为理财产品转让款的证据。

理由:第一,朱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英姿交付案涉理财产品的权益凭证。

本案起诉时作为购买凭证及提酒凭证的收据被朱丽英持有,虽然朱丽英称该收据曾经交付给顾英姿,顾英姿因新巨聚公司出现问题后来又返还给其,否则顾英姿不可能提酒并办理退单。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一、民商事类(24例)(一)人格权纠纷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

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2.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即使评价带有负面性特征,也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

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即使展示内容对号码权利人声誉产生一定影响,平台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3.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二)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吴某某、包某某等与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吴某某、包某某等与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吴某某、包某某等与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某某等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苏02民辖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健陈涛王一川【审理法官】朱健陈涛王一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孝华;包全珍;徐某;吴某1;吴某2;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益峰;上海慈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孝华包全珍徐某吴某1吴某2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益峰上海慈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孝华包全珍徐某吴某1吴某2张益峰【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上海慈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孝华;包全珍【被告】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张益峰;上海慈源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亲属吴志伟于2018年1月在锡山医院进行肾积水相关治疗。

一年后,其又至锡山医院就诊,虽诊断出肾积水及颅咽管瘤相关疾病,但未进行治疗便转院。

此后,吴志伟先后五次在上海十院住院并手术治疗颅咽管瘤、肾积水相关疾病,在无锡二院住院一次治疗肾积水相关疾病。

嗣后,吴志伟在慈源医院神经康复科进行颅咽管瘤术后康复治疗,先后三次入院,住院时长约三个月,最终于2020年5月27日在慈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现原告认为,慈源医院的主要过错在于对吴志伟的肾积水、颅咽管瘤及相关并发症未进行有效监测和处臵,最终的不当抢救又直接导致了吴志伟死亡的后果;锡山医院的主要过错在于先因激光碎石手术不当导致颅咽管瘤手术延误,后又在诊断出肾积水和颅咽管瘤后未及时治疗。

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5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碧宗骆志鹏陈琼【审理法官】郑碧宗骆志鹏陈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当事人】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当事人-个人】吴金荣【当事人-公司】兰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自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庄伟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自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庄伟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自然庄伟萍【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研有限公司【被告】吴金荣【本院观点】兰研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兰研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兰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上诉人兰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8:32兰研有限公司、吴金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5民终59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丰海路1005东海泰和广场某某楼1011。

法定代表人:许晓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然,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萍,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9.25裁判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正文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施某某临时监护人:张某某(系施某某生母),临时监护人:桂某某(系施某某生父),原告:张某某原告:桂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

”当日22时40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又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偶尔情况,没好多说。

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施某某的肖像对外发布,违背施某某意愿,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施某某的肖像权。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外发布施某某的养子身份信息;施某某的养母李某某未虐童,但徐某某毫无事实依据声称李某某长期虐待施某某,致李某某无端遭受了众人指责,人为伤害了施某某与养母之间的感情,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施某某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
1. 王思聪诉北京九九美食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王思聪起诉九九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其名誉权。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王思聪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2. 马云诉马云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马云起诉马云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未经许可侵犯了其肖像权。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马云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3. 刘强东女友性侵案:刘强东的女友指控其性侵,案件涉及刘强东作为民营企业家的个人形象和声誉。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认定刘强东有罪,并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4. 翁启惠诉浙江甲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翁启惠起诉浙江甲醇股份有限公司盗取其商业秘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翁启惠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采取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

这些案例都具有典型性,涉及到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民营企业家的个人权益保护。

此外,还有很多类似的案件,反映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面临的挑战和各种侵权行为。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圣超【审理法官】韩圣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个人】陈章寿周保尔【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胜利【代理律所】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章寿【被告】周保尔【本院观点】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案涉微信聊天内容所使用的“真是一派胡言”、“这样的作家能写出什么精品呢?”、“臆想判断、胡编乱造”等言辞确带有一定的贬义性,但周保尔的该些言论是在和案外人周某1的微信聊天中发送,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发表,而周某1对该条微信所涉的背景情况较为了解,能够理解和判断上述言论,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微信聊天内容发生传播或扩散导致对陈章寿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陈章寿以自身的主观感受主张该条微信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对陈章寿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审法院对陈章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陈章寿认为周保尔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相关内容对其著作产生影响,超出其一审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另,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仇萍与周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萍与周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萍与周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仇萍;周崇珏;王某【当事人】仇萍周崇珏王某【当事人-个人】仇萍周崇珏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仇萍【被告】周崇珏【本院观点】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5:04:37仇萍与周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214号(2021)苏11民终2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仇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崇珏。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林(系王某父亲)。

审理经过上诉人仇萍因与被上诉人周崇珏、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仇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崇珏、王某停止侵害仇萍名誉权并向仇萍书面赔礼道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崇珏、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崇珏、王某不能举证证明仇萍体罚周崇珏,根据王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视频和音频文件,足以证明所谓“体罚”根本不存在。

周崇珏在接受学校调查和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违背常理和常识,属于诬陷、诽谤行为,导致仇萍被停职半年之久,实质性损害仇萍健康权和名誉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崇珏、王某辩称,周崇珏接受调查询问,只是反映了情况,不存在诬陷、诽谤仇萍的心思,并没有侵害仇萍名誉权。

鲁迅的姓名肖像权之争

鲁迅的姓名肖像权之争

鲁迅的姓名肖像权之争
胡善盈;丁森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2001(000)006
【摘要】1996年11月,浙江省邮政局制作发行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

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

【总页数】3页(P6-8)
【作者】胡善盈;丁森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谁拥有鲁迅的姓名肖像权 [J], 胡喜盈;丁淼
2.姓名权与名誉权、名誉权与肖像权的辨识 [J], 陈洪郡;张娟
3.由案例看我国伤病患者的姓名权、肖像权保护 [J], 陈传文;李卫
4.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J], 李筱伍[1];邢筱成[2]
5.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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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芳菲、李建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芳菲、李建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芳菲、李建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静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芳菲;李建涛【当事人】周芳菲李建涛【当事人-个人】周芳菲李建涛【代理律师/律所】谭勐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王家俊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勐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王家俊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勐王家俊【代理律所】江苏悦通尚诚律师事务所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芳菲【被告】李建涛【本院观点】李建涛作为星音悦公司负责人向周芳菲支付6万元业绩保证金,因周芳菲未能提供相应劳务应退还该业绩保证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涛作为星音悦公司负责人向周芳菲支付6万元业绩保证金,因周芳菲未能提供相应劳务应退还该业绩保证金。

在此情形下,双方经协商将保证金退还转化为借款并由周芳菲向李建涛出具相应借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周芳菲未按约定向李建涛归还6万元,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中,周芳菲主张星音悦公司未向其支付1.5万元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应与6万元业绩保证金抵扣,但周芳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星音悦公司提供过劳务以及其应得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抵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芳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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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8•【分类】其他正文发布厅 |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目录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二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出资不实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丙公司与严某甲、严某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董事辞职虽致公司董事低于法定人数,但在公司不正常经营情况下,辞职发生法律效力——单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例五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不同比减资决议不成立——夏某乙与丙公司、狄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六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七即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在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后,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徐某甲与徐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八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无实质性关联的挂名股东,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例九即使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名义股东,也不当然免除其作为一人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姚某与甲公司、赵某、丁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十认缴制下不当减资,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减资股东应在减资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与薛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一国有独资企业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丁公司与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国有资产事务中心投资设立甲公司,甲公司投资设立乙公司,乙公司又开设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丙公司。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仲某与倪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某与倪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某与倪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盛季建波罗勇【审理法官】杨盛季建波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仲某;倪某【当事人】仲某倪某【当事人-个人】仲某倪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仲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其主张的是往返于法院、律师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仲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其主张的是往返于法院、律师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对于当事人来说,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

无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行使诉权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导致对方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

况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不举证其实际损失的存在。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以原告申请撤诉为由,裁定同意对方撤诉错误的问题,因不属于仲某可以提起上诉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5: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某原系海安市李堡镇××村会计,现已退休,被告仲某系李堡镇××村村民。

2017年5月24日,被告仲某以网名“××××”的名义在“××××”、“××××”网络论坛发帖《举报材料大家帮我来监督》,内容包括:“……你们调查原村会计倪某某用其丈夫名义冒领四组××花苑征地补偿款的卷宗还在不在?传唤倪某接受调查怎么就没了下文?是她对抗审查,还是演了个双簧给我们看的呢?冒领事实客观存在,截留资金一百多万下落不明,你们反贪又是如何回复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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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正文周某某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原告:周某某(CHIAU,SINGCHI),男,55岁,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被告: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发生肖像权、姓名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7年1月,原告周某某根据影迷反映,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在其官网上最醒目位置发布“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

该宣传广告与“整屋快装,省心、省工、省时、省力,7天毛坯变豪宅”,以及“大中华区品牌招商,一城仅限一家代理,全国火热开抢中”这两个分别针对消费者及代理商的宣传广告滚动显示。

同时,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创业邦”网站也发布了“城市森林集成墙饰携手喜剧之王周某某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并在原告的照片旁注明“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

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017年9月,原告朋友在虹桥火车站发现了《旅伴》杂志(2017年第2期,总第243期)。

该期的广告页上发布了“城市森林,全生态整屋快装,把森林搬回家”的宣传广告,在该广告最醒目位置展示“《功夫》主演周某某携手城市森林环保产业”及“代表作:《功夫》《长江七号》《大话西游》《少林足球》《美人鱼》等,周某某是华语影坛标志性人物之一,从他无厘头的喜剧表演方式中,观众往往能感受到喜剧背后揭示的一些深刻道理。

年初上映的《美人鱼》将环保话题推向大众视野,这也与城市森林‘生态环保’的初衷不谋而合。

”被告在官网、创业邦网站以及在《旅伴》杂志发布的宣传广告,均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用于招揽生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姓名及肖像做广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及《旅伴》杂志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和艺名;2.被告赔偿31125001元,其中包括财产性损害赔偿3000万元、合理费用支出112.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元;3.被告在其官网()、《旅伴》杂志、新浪、搜狐以及一份全国性报纸上就侵害原告姓名权与肖像权发表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90日。

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公司确实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但被告不确认对周某某姓名权构成侵犯,由法院依法审查该事实。

被告已经停止在官网()使用原告肖像,同意在官网就原告的肖像权侵权发表致歉声明,持续时间由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一般情况下,法院在50万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的官网()首页显示“把森林带回家七天毛坯变豪宅省心省工省时省力”的宣传广告。

该宣传广告边上配有原告周某某的照片,下方注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文字。

此外,网页(/index.php/Show/index/cid/196/id/215.html)的终端风采VI展示处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

该宣传广告配有原告照片,与涉案网页上的“整屋快装,省心、省工、省时、省钱,7天毛坯变豪宅”的宣传广告语共同在页面上展示。

2017年6月19日,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的网站页面(/index.php/Show/index/cid/196/id/215.html)的终端风采VI展示处有“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

该宣传广告配有原告周某某的照片,与涉案网页上的“整屋快装,省心、省工、省时、省钱,7天毛坯变豪宅”的宣传广告语共同在页面上展示。

2017年6月19日,“创业邦”网站(/cssl/)和页面(/cssl/?=BDPCHX00590)均显示有“城市森林集成墙饰携手喜剧之王周某某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并在插图原告周某某的照片旁注有“华语喜剧演员、导演、编剧、监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的文字。

2017年9月5日,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美娜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出发层南6号的“悦途出行商务贵宾厅”购得一本《旅伴》杂志(2017年第2期,总第243期)。

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在《旅伴》杂志上发布广告,该期杂志的广告页有标题为“全生态整屋快装,7天毛坯变豪宅”的文章,文章上方出现“城市森林,全生态整屋快装,把森林搬回家”“源自欧洲博洛尼亚缔造城市生态生活空间”的宣传广告。

在该宣传广告右侧配有原告周某某肖像和签名的照片,照片上注有小字体文字“《功夫》剧组主演周某某携手城市森林环保产业”,照片旁配有文字“代表作:《功夫》《长江七号》《大话西游》《少林足球》《美人鱼》等,周某某是华语影坛标志性人物之一,从他无厘头的喜剧表演方式中,观众往往能感受到喜剧背后揭示的一些深刻道理。

年初上映的《美人鱼》将环保话题推向大众视野,这也与城市森林‘生态环保’的初衷不谋而合。

”另查明,《旅伴》杂志的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4858/G0,该杂志为全国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主管单位为中国铁路总公司,主办、出版单位为中国铁道出版社有限公司,杂志为半月刊,定价为15元,案涉杂志的铁路站车发行网络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杭州、武汉、南京、济南、福州、沈阳、大连等。

再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贵司在官网()上发布了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并在网站首页以及VI展示中使用了我方委托人的照片,用于公司招揽生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贵司未经同意使用我方委托人的艺名及照片用作商业宣传,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我方委托人特授权本律师向贵司郑重函告:一、自本函发出3日内,贵司应公开澄清:我方委托人从未授权贵司使用其姓名、艺名及照片,也从未与贵司开展过任何形式的商业合作。

二、自本函发出3日内,贵司应立即删除官网上关于城市森林携手‘星爷’一起见证生态墙板真功夫的宣传广告,立即停止使用我方委托人艺名和/或照片用于商业宣传。

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方委托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合法权利及权益。

本律师已代理我方委托人完成取证工作。

我方委托人将向法院起诉,追究贵司给我方造成的一切经济、名誉等损失。

特此函告。

”该函件通过EMS投递,于2017年1月15日门卫签收。

还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周某某作为甲方就其与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侵犯姓名权、肖像权一案,与乙方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聘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约定代理费共计112.50万元,该代理费为乙方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事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汇入上述金额。

庭审中,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自认涉案网站和《旅伴》杂志上的广告图片系由其向中山艺博公司购买获得后提供给案外人进行刊登,涉案广告上的肖像和签名是原告周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星爷”是指原告周某某。

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停止在官网、创业邦网站和《旅伴》杂志刊登涉案广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肖像权、姓名权侵权纠纷案件,因原告周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亦根据前述法律进行答辩,故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了选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周某某肖像权、姓名权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建荣真建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首先,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原告周某某享有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非经周某某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被告分别在其官方网站()、创业邦网站(/cssl/)、《旅伴》杂志上使用原告周某某的肖像,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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