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须知(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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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须知
(2011年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二、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算法如下: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自2011年9月1日前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旧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其计算方法是: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五、凡实行查帐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2008年3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2000元/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3500元/月。
(二)从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同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拔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八)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十)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十一)下列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款、罚金;
4、各种赞助性支出;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7、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8、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9、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
(十二)公益性捐赠支出(详见财税[2008]160号、财税[2010]45号)
1、公益性捐赠概念: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公益性捐赠包括的范围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扣除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将其所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公益性社会团体概念及范围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财税[2008]160号、财税[2010]45号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5、捐赠票据开具
2008年1月1日起,对符合财税[2008]160号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先缴后返的流转税及其它地方各税收入,应当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五)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取得的下述所得,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有偿或无偿交与企业使用,其实质是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和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购买房屋或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十六)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在税前扣除。投资者以个人名义购置的资产即使用于生产,也不得提取折旧。
(十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其投资者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十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目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
六、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投资者兴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中,出现年度经营亏损的,在汇总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