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法-中国司法考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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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银行业法-中国司法考试-

一、商业银行的概述

商业银行,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章程是规定公司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各种权利能力的根本准则,是公司对外展示其权利能力,对内实行管理的依据。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就成为管理部门判断该公司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之一。因此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和存续行为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满足最低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这是指商业银行成立时,记载于银行章程并已经筹足的自有资本额的总和,是其经营所必需的财产基础,也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商业银行的设立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规定的最低资本实缴资本额(设有分支机构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为1亿元,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为

5000万元)。并且要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

(3)有具备任职国籍(须是中国公民)、专业知识(学历限制)和资历(银行或其他金融工作经验限制)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5)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6)有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8)限制投资的情况。下列投资须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地方财政部门的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的。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主要条件如下: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公告,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定,而是根据业务需要而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资金限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各商业银行总行拨付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

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三性原则)

所谓“三性原则”是指效益性原则、安全性原则和流动性原则,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要求各国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活动普遍遵循的经营原虬也是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首要的、基本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一)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作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其主要业务放款业务必须有效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非有十分把握,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以保障贷款资产安全。

(二)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

(三)效益性原则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商业银行的职能

(一)信用中介职能

信用中介职能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和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吸收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资金集中到银行,再通过放款业务借贷给社会各经济实体和消费者。

(二)支付中介职能

即货币经营的职能,主要表现在其中间业务上:包括汇兑业务,代收业务和代理融洽业务等,这是商业银行吸引客户和提供社会财务服务最主要的方式。

(三)信用创造职能

这是商业银行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最显著的特征。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在票据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存款,在这种存款不提取的情况下,就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最后,整个银行体系形成超过于原始存款的派

生存款,这就是信用创造的功能。

(四)创造金融工具的职能

商业银行在其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中不断地创造着各种工具。

(五)金融服务职能

商业银行除了资产负债业务和汇兑、结算业务外,还有些不影响银行资产与负债总额的经营活动,这些业务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所以被称为表外业务。

五、商业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需遵循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并遵循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按照不同的业务分别接受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等。

六、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1、设立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理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大区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报大区分行批准。

2、对商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的监管,对其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监管,对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对其存贷款业务活动的监管,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管,对其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

3、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履职。

4、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对银行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5、商业银行因各种情况不能继续经营,需要终止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清算和注销银行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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