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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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35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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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法第35 条解析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解析】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非要式的合同,一般以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约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同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订立的地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签订确认书的情况。

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都是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 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字与盖章地点不同,何处为合同签订地。本条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了司法活动。根据《合

同法》第35 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仅凭本条法律还不能解决所有相关问题,需要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1986 年4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 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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