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建设工程履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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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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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建设工程履约保证(担保)金违约给付责任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投标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条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建设工程履约保证(担保)金违约给付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向建筑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认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招标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投标活动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按照投标文件规定应由投保人在投标保证(担保)金项下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金额违约给付责任,但投保人未按规定给付的,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一) 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或修改其投标文件;(二)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及投标须知规定的时间要求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责任免除第四条保险人对以下任何情形造成的违约给付责任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与投保人及其代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二)投保人及其代表故意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四)投保人在投标期间内被招投标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五)投保人未书面确认对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六)任何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七)被保险人变更招标文件,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未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招投标文件约定责任、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但在保险人赔偿之后所产生的催收费用除外;(二)投保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履行其他投标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三)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报备费率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报备费率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有效合法的声明、批注以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建设工程中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单或批单中载明:(一)投标保证(二)履约保证(三)支付保证第六条投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四)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第七条履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挪作他用的;(五)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有关履约实质性主要义务的。

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肖美兴【当事人】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肖美兴【当事人-个人】王敏肖美兴【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世峰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单鉴波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世峰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单鉴波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邱红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世峰单鉴波邱红【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肖美兴【本院观点】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上诉提出王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按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主张,其已将驾驶人逃逸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列入保险条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阳光保险杭州公司上诉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按阳光保险杭州公司的主张,其已将驾驶人逃逸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列入保险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志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志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志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炜强【审理法官】姚炜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志享;俞兆兴;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志享俞兆兴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志享俞兆兴【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若云【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告】金志享;俞兆兴;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各方主要争议在于金志享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主要争议在于金志享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中,金志享提交了情况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与工作状况。

据此并结合金志享一二审所作陈述,本院认定金志享系以从事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其所提出的适用农村标准有效举证,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当事人1.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公司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公司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3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公司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资项目2.1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3 店铺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金投入3.1 甲方出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占股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2 乙方出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占股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3 丙方出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占股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1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孔凡义【审理法官】钟金芹王艳春孔凡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万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徐国忠【当事人】吕万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徐国忠【当事人-个人】吕万福徐国忠【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潘建威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潘建威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潘建威【代理律所】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吕万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被告】徐国忠【本院观点】结合吕万福和阳光财险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事人主要就吕万福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及交强险赔偿项目适用发生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吕万福和阳光财险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事人主要就吕万福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及交强险赔偿项目适用发生争议。

关于吕万福的误工费,因其为农民,尚具备劳动能力,原判给付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因吕万福存在转院锦州、沈阳鉴定等客观情况,系必然支出费用,阳光财险江山公司虽存疑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护理天数,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认定一级护理21天,在判决主文部分按23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吕万福在一审审理中按每天50元主张,应依据其诉求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吕万福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相关规定应上调一级,故原判对赔偿系数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给付8000元亦符合相关规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林英、牟松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林英、牟松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林英、牟松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涛杨剑刘坤【审理法官】张涛杨剑刘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林英;牟松;芜湖安烨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周林英牟松芜湖安烨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林英牟松【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芜湖安烨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霏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霏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霏倪方雁【代理律所】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被告】周林英;牟松;芜湖安烨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相关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是否合理。

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周林英伤后休息期(含住院)为4个月,虽然周林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周林英提交的林英百货店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周林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有一定收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周林英的职业和年龄情况酌定其4个月的误工费为7200元,亦属合理,二审无须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

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

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承建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丙方就____________工程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甲、乙、丙三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商定由保险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建设工程的正常开展和合同全面履行。

第一条保险种类本保险为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

第二条保险标的保险标的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项,包括:施工款、材料款、机械租赁款、竣工验收款等。

第三条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工程初验合格之日起至结算完毕之日止。

第四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五条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为合同款项的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承保责任1. 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

2. 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承建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摘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概述二、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三、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保障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五、如何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六、投保应注意的事项正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证保险”)是一种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的保险产品。

它旨在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权益,降低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质量保证保险逐渐成为建筑行业关注的焦点。

二、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示范条款,明确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内容。

以下为条款的主要特点:1.保险责任明确:保险人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

2.保险期间合理:保险期间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施工进度设定,一般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3.保险金额灵活:保险金额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资总额、施工合同金额等因素确定,确保投保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提供了以下权益保障:1.投保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减轻经济损失。

同时,质量保证保险有助于提高投标单位的竞争力,获得招标加分。

2.保险人:通过承保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到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防范风险。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意义1.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

2.意义:质量保证保险有助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降低纠纷风险;推动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6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江平【审理法官】黄江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兆荣;黄良操【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谢兆荣黄良操【当事人-个人】谢兆荣黄良操【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被告】谢兆荣;黄良操【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非医保费用共计13662.33元,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非医保费用共计13662.33元,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并无不当。

经鉴定,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确定为90日和120日,一审法院据此分别按照50元/天和12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

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认为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分别确定为60日和7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谢兆荣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800元并无明显不当。

谢兆荣因案涉事故受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可以计算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并要求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赔付。

综上,阳光财险萧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2-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选试题及答案二

2022-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选试题及答案二

2022-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精选试题及答案二单选题(共50题)1、关于评标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B.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可以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C.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视为不同意评标结果D.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口头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答案】 A2、(2017年真题)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

A.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B.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C.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D.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年【答案】 A3、(2021年第2批真题)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 )。

A.有效B.效力不受影响C.无效D.效力特定【答案】 B4、下列管辖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管辖的是()。

A.仲裁管辖B.级别管辖C.地域管辖D.移送管辖【答案】 A5、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A.签约时的签约地B.履行时的签约地C.履行时的项目所在地D.签约时的项目所在地【答案】 D6、()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A.抵押权人B.质权人C.债权人D.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答案】 C7、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形是()。

A.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B.施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的C.施工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D.施工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答案】 A8、下列选项中,关于保险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丹丹楼小莉谢檬杰【审理法官】李丹丹楼小莉谢檬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柳青;诸暨市巨波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柳青诸暨市巨波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柳青【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诸暨市巨波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思帆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思帆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思帆【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蔡柳青;诸暨市巨波物流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2: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4日,蔡幼青驾驶浙D0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店黄村驶往大唐镇何村方向,19时41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村地方,与王殿林驾驶的浙D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幼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D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蔡柳青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幼青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右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殿林夜间驾驶载物重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右转弯通过路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柳青不承担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3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瑾杨剑刘坤【审理法官】徐瑾杨剑刘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叙英;朱航婷【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胡叙英朱航婷【当事人-个人】胡叙英朱航婷【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彦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彦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彦姬【代理律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被告】胡叙英;朱航婷【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上诉意见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计算胡叙英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计算胡叙英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虽司法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胡叙英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变为次要原因,但胡叙英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胡叙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阳光余杭公司以胡叙英的损伤参与度为由,主张扣减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余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黄永森郑辉【审理法官】孙黄永森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建勇;皇宪令;浙江启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建勇皇宪令浙江启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建勇皇宪令【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启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耀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仇倩蒙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耀彪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仇倩蒙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耀彪仇倩蒙【代理律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被告】王建勇;皇宪令;浙江启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本案中,王建勇自行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俞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俞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俞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7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俞炜杰;豁强;杭州乐辉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俞炜杰豁强杭州乐辉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俞炜杰豁强【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乐辉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若云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若云【代理律所】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俞炜杰;豁强;杭州乐辉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和赔偿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和赔偿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费用7985元由俞炜杰负担,并在赔偿款项中一并扣减,但其在一审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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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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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营销业务(详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履约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抑或保证担保

履约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抑或保证担保

履约保证保险:财产保险抑或保证担保
林晨
【期刊名称】《仲裁与法律》
【年(卷),期】2004(000)005
【摘要】本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和实务问题。

保险公司开办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界定,应该属于保证关系还是保险关系?笔者试对下列这起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进行分析,并进而对保险业界提出几点忠告,
【总页数】10页(P97-106)
【作者】林晨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法官//浙江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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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及发包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 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 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 (一)索赔申请(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收款人的帐号);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批单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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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 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期间及责任起讫 第十条 保险期间自施工合同生效或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发包人对 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发包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 程,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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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届满,或被保险人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保险人支付的总 赔偿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总赔偿限额时,保险责任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 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 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赔偿限额及免赔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总赔偿限额和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其中各分项责任赔 偿限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分别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施工 合同中规定的履约保证(担保)金总金额及各分项责任所占履约保证(担保)金比例上限内协商 确定,最终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 各分项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之和为本保险合同的总赔偿限额,其中本主保险合同包括工程质 量及工期两分项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九条 各分项责任的每次事故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最 终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建设工程履约保证(担保)金违约给付责任保险条款(2012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资格,且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 简称“施工合同”),经主管单位及发包人同意可不预先提取建设工程履约保证(担保)金的承包 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发包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施工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违约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发包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就施工合同给发包人造成违约损害,被保险人对发包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 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发包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发包人有权 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就施工合同给发包人造成违约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发包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险合同有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 偿,如保险合同未有约定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保险合同或施工合同 均未约定赔偿标准或约定不清楚的,按照实际损失或者由被保险人与发包人协商确定经保险人 同意后,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每项保险责任分项计算后求和;其中对于每项保险 责任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率后,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项保险责任的每次事 故赔偿限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各项保险责任的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 保险责任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 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 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致使发生以下任意一项违约责任事故(即为保险事故发生),按照施工合 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在施工合同履约保证(担保)金项下向发包人承担相应金额违约给付责任的, 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 (一)建设工程竣工一次验收时,工程质量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违约责任事 故由被保险人和发包人认可,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的;施工过 程中若出现分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质量一次验收不合格并造成返工,且违约责任事故 由被保险人和发包人认可,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的; (二)由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致使工程施 工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且违约责任事故由被保险人和发包人认可,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或通过法院或仲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
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发包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 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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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其中被保险人、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提出索赔,还需向 保险人提供建设工程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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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无法确定的原因; (六) 建设工程错误设计导致的一切损失后果; (七)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等渐变原因造成的后果; (八) 工程量、工程内容的变更导致施工延期; (九) 被保险人因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变更范围外的任何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损 失; (十) 任何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 第五条 保险人对以下任何情形造成的违约金给付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发包人与被保险人约定解除施工 合同; (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发包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免除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义务; (三) 发包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变更施工合同,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未得到保险人 同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发包人在履约保证(担保)金项下支付的违约金之外的任何 经济损失等违约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 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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