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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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

1.历史原因

我国法院体制是以法政合一形式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逐步形成的,是按政府的行政体制模式建立起来的。尽管现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身份、级别地位上几乎没有实质性差别。法院在相当程度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主张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行政关系的束缚来独立行使审判权,尚缺乏应有的法院内部体制的保障基础。

2.法院内部管理工作的行政化倾向致使没有法官独立的空间和条件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人们传统观念尚未发生本质的转变,官本位、上下级关系等思想仍是制约审判体系运转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因此特别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也就是说领导的审判权比一般法官的审判权要“大”。这实际上等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

3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需要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官的素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之我国现行的法官管理体制的缺陷导致了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

4.法官自身缺乏职务和职责的安全保障,限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

首先,法官的职位缺乏稳定性。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短期任职制,每隔五年要重新履行一次任命手续。法官法规定了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及辞退法官的条件。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弹性较大,实际操作认定中缺乏严格的条件构成要件标准。在法院的现行体制下,法院内部对法官职位、专业的调整过于容易,使法官心理上产生了不稳定感。法官为了免受来自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的责难,在审判工作中屈从于行政领导和行政力量是难免的。

其次,法院在改革中扩大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权,出台了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但对错案的界定大多以二审、再审改判作为衡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二审及再审的后果。法官为了避免以此标准被追究责任,采取层层请示、上交领导及上级法院决定的方式是其心理矛盾及畏惧的结果。这种原因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丧失强烈的职权行为责任心,这对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极为有害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中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还要看中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是否具备。为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变革: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例如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关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判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

件中的独立地位。再比如,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使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另外,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

2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

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律”突出了法院和法律的关系,表明了司法机关与法律的依从关系。但真正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而不是作为法官整体的法院。因此,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写入宪法中,才能够更好地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能反映审判权行使的实际,还能更好地落实法官责任制。我国只在《法官法》第8 条中提到,“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的列举法看似具体,而事实上并没有把可能干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全部列进去,“只服从法律”的内涵则更为丰富,也更为明确。

3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4.建立完备的法官身份与经济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一般说来,法官的身份独立一旦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实现,但这还不足以彻底防止法官受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干预。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示,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为此,应当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除非构成犯罪并经人大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

有了身份保障,还必须有充分的经济保障,才能足够吸引到社会中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才能让法官做到公正、廉洁,也才能留住这些优秀人才尽心尽责地为社会服务。如果严格的任职资格和选拔程序使担任法官极为不易,那法官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相信是会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保持司法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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