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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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立项、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和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税务、金融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实行建筑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制定;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三)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和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工作;

(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六)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七)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八)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九)建筑节能公益性宣传、教育与培训,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其它建筑节能相关活动。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激励措施)

市、区(县级市)政府要对新建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落实国家相关税收优惠和专项资金补贴政策,并积极协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逐步扩大社会资金参与建筑节能领域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工作,对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节能效果优于国家和省标准的,经专家评定通过后,授予广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优先考虑。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要求)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建筑节能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广东省制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在申请项目审批或核准时,按要求提交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时,在招标技术文件中应明确建筑节能设计要求。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四)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方案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不得低于原设计的节能指标要求。

(五)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方案组织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节能验收)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节

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级市)办理民用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第十条(用能计量要求)

采用集中供冷(热)的建筑末端独立用户必须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逐步推行按照用冷(热)量收费制度。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建筑设备节能要求)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米以上或者空

调冷负荷1200千瓦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简单、医院等类型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以便提高能源的整体利用率。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住宅公共部位应设节能自熄开关。

第十二条(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同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原则)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四)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五)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六)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改造的目标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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