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历史发展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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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期末论文中文标题:婚姻家庭法历史发展简述

届别:2009级

系别:法律系

专业与方向:法学

姓名:危洪涛

学号:20098125

指导教师:姜小蕾

完成时间: 2010年 12月

婚姻家庭法历史发展简述

法律0901 危洪涛20098125

【摘要】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从古罗马法开始,他就一直随着历史的前进而逐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被逐步完善,也正是通过这两部民法典,奠定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框架,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深受德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因此,研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史,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婚姻家庭制度罗马法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族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①,也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

庭的犯罪。

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是通过这方面的立法完善来实现的。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完善提供了极好的机会②,在民法法系各国,家庭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包括婚姻、对婚生子女的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法律规定,实际上家庭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夫妻及其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一个亲属团体,凡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家庭法的范畴。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将婚姻关系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这在民法法系具有悠久的历史③。依据罗马法,私法所调整的市民生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关系,一是家庭关系,这被认为是涉及私人利益和私人生活的两个最重要的方面。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一卷曾经详细规定了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那就是罗马法中存在着后世所没有的家父权制度,这种家父权制度导致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许多不平等关系与规则。

在中世纪的欧洲,婚姻家庭法成为天主教教会法垄断领域,在长达近千年的管理领域中,天主教会创立了有关婚姻与家庭关系的一系列原则,例如在婚姻领域中倡导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不可解除原则。近代以来,尽管家庭法已经完全世俗化,但是这些原则对于西方的家庭法制演变仍然具有深远的影响和不可低估的制约作用。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主要体现在结婚要件、夫妻财产关系、离婚等几个方面。在结婚要件方面的发展中,将婚姻视为民法上的一种契约,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缔结婚姻的前提,这种准则在西方也是源远流长。罗马法中便有“构成婚姻系者合意而非同居”的格言,中世纪这一原则又由于罗马教廷的大力倡导而深入人心④。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成立婚姻”,可以说这是与传统一脉相承的。而且直到近现代这一原则也被我们沿用着。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在罗马法中同样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后来婚姻家庭法的发展所沿用。法国民法典原来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在1965年进行了重大修改,原来的四种财产所有制只留下了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法典又将共同财产制分为法定和约

②《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孔祥瑞李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页

③《外国法制史》由嵘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33页

定两种,婚姻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去选择适当的财产制度。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度,同时法典也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在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种模式中进行选择。除了上述两种制度以外,罗马法也曾对离婚加以规定,但中世纪的教会法坚决反对离婚。到了近代,尽管婚姻已由世俗机关管辖,然而有关离婚的立法仍让遭遇到不少阻力。在法国,1792年9月20日法律宣布婚姻为民事契约,当事人可以依据某些理由而要求离婚。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亲属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婚姻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⑤。民法典规定的允许离婚的理由包括通奸、因重罪被判刑、对于对方的暴行、虐待或严重侮辱。法典起草人还顺从拿破仑个人的意愿而规定了协议离婚。王朝复辟后离婚与1816年被取消。1884年第三共和国又将其恢复。德国民法典中列举了离婚的理由:一方犯通奸罪;一方企图杀害或恶意遗弃对方;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有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一方患精神病已达到三年并且无康复希望。这些都是对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也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现代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同时,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总体而言,现代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首先,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其次,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再者,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我们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最后,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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