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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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一)
内容摘要:解除权的消灭直接关系到已为违约或情事所影响的经济关系,应当通过完善催告制度,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解除权时,赋予权利人指定期限,期限届满解除权即消灭;同时权利人的相反行为也应当引起解除权消灭。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消灭催告制度相反行为
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合同法建立了合同解除制度,以改变这种局面。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权利,系一典型的形成权,其产生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此称为法定解除权;二是因为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条件下,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称为约定解除权。解除权从产生到消灭的期间,正是已为违约或情事所影响的经济关系不确定的期间,但我国学者对解除权的产生研究非常多,而很少研究解除权的消灭,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解除权的消灭作详细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消灭的经济意义
合同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即债的经济关系。这种债的经济关系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有要求给付,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权利。在合同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一产生,原来因为合同而建立起来的经济关系即受到影响,即不仅债务人“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而致债权人利益不能期待实现;而且债权人即解除权人也“可能”不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双方都是“可能”而不是“必然”,从而使得原来的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稳定状态持续时间越长,对社会经济秩序越为不利,而持续时间不确定,则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不利比持续时间长但确定的危害更大,因此,解除权的消灭直接关系到已为违约或情事所影响的经济关系何时得以稳定。
合同解除权消灭事由
合同解除权因为什么而消灭?从各国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合同解除权可因为时间,或者因为行为或事件而消灭。
时间届满和催告制度
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行使自然应当有自由性,但另一方面,为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经济秩序的尽快稳定性,这一自由必须要有限度。因此,解除权应当及时行使。
解除权应当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呢?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行使时间的,则按约定时间行使解除权。而对法定解除权,如果法律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有规定的,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约定的,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催告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547条规定行使因履行迟延产生的解除权时,适用催告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55条也规定了催告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平衡作为违约方的非解除权人与作为守约方解除权的利益,因为非解除权人违约,作为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守约方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人选择什么样的救济方式,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法律赋予非解除权人以一种便捷而又安全的方式作出选择,即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解除权保有的期间内,解除权人可以随时非常方便地解除合同,主动权掌握在解除权人一方。所以在守约方解除权保持的一定时间内,非解除权人怎么办?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如果非解除权人为此作了相应准备而在这一时间内解除权人又解除了合同,那么非解除权人必然因此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害,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因此,赋予非解除权人催告权,又一定程度上让非解除权人掌握一定主动权,通过催告权的行使使非解除权人尽快
明了解除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决定自己是否还要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所以催告制度合理地在解除权与非解除权人之间分担了风险,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也规定了催告制度,该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我国的催告制度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尚不完善。首先,对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95条应当理解为,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必须要非解除权人向解除权人做出催告,在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行使解除权的,才能认为解除权丧失;一些学者则认为,在符合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催告,经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就可以认为解除权丧失。这二种观点直接影响到解除权行使的确定问题。其次,一个重要的欠缺就是非解除权人催告时能不能指定一个期限,要求解除权人在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即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权利人指定行使的适当期间,解除不在此期间届满前表示的,解除权消灭。日本民法典第547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9条第2项也有相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解除权人无权为权利人指定一个期限。正如前文所言,催告权是平衡违约方与守约方利益,违约方催告的目的就是希望因为自己的违约而产生的不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能够尽快稳定,而“尽快”除与交易的性质、违约原因、交易标的情况等有关外,还与交易主体的具体状况有关联,不能一概而论。因此,非解除权人行使催告权时应当有权指定一定期限,这样才能使因违约而产生的不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迅速地稳定下来,从而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为了消除对合同法第95条理解的歧义,完善催告制度,建议修改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非解除权人可以定一定期间,催告解除权人于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在该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消灭。未经催告的,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