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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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何家弘姚永吉

内容提要: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证据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是颇受关注、探讨

较多、进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和现今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一样,证据制度的改

革也差不多完全是在借鉴西方证据制度的客观情境下进行。作者站在两大法系的

宏观视角,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具体深入的微观考察。在对各种类型的证据予以比较

分析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证据采信制度规则的异同进行了简练明确的阐释及相应

评价。相信读者能够由此获得展视野和鉴别善取之益。

一、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基本特征与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都各有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也在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大法系证据法之间的差异。考察这些特征,研究这些差异,能够

使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这种比较带有宏观的性质,可是很

有意义,因为它能够为证据法具体内容的比较研究提供基本的结构框架。两大法系

证据法的基本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比较具体;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内容

比较简单,比较抽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很

多;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数量较少。其次,英美法系国家与证据规则有关的判

例也很多,而且这些判例也是证据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

一般都单独以立法形式存在,虽然也有判例,可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

分。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考察和研究其证据法,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

又要面对大量的法院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

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

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

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能够掌握其基本内容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体系比较混乱,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

据法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造法”

机制和法律理念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是在数百年的审判实践中不断

积累而成的,是由一代一代的法官以零散的方式创造出来的。需要一个就创造一个,

成熟一个就确立一个,自然很难照顾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性。虽然近代英美证据法

有法典化的趋势,但依然是以普通法规则为基础的,因此依然保持了原来那”不成体

系的体系”。于是,证据法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不太明确,而且许多规则都附有大

量的例外,甚至是例外的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

方式并经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可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

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另外,这也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的一个差异:前者比较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后者更为强调法律自身的完备性和系统性。

(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证明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见的认识事物的规则和方法有较大的区别。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许多有证明价值的信息都被人为地排除在认识活动之外;其次,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和方式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往往会限制证明主体的认识能力,使之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证明的规则和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认识事物的方法没有太大的差异,法律对证明主体的认识活动限制较少,干预也比较少。换言之,这种司法证明更接近于证明活动的自然规律。因此有人讲,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受过专门法律培训的人很难进行司法证明活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任何人都能够利用其生活中的经验参与并完成司法证明的工作。〔1〕(四)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规则的差别不太大,因此它们能够采用统一证据立法的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的差别则比较大,因此它们多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法之间差别比较大,而民事证据法之间的差别则不太大。当然,20世纪后期以来,两大法系的证据法出现了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趋势,特别是在刑事证据法的领域之内。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二、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在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一)证据的采纳标准

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宽松,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采纳标准比较严格。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法律并不对证据的采纳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都能够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则不同,法律对证据的采纳标准有相当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不但有从正面规定的采纳规则,而且有从反面规定的采纳规则,即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证据的采纳标准被表述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它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纳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准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陪审团审判中,即准许其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查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察一个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一般应该从两个方

面进行考察:其一是考察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二是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2〕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当然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所谓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够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对此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3〕与美国的证据法相比,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用大量篇幅对关联性问题做了集中的规定。例如,印度《1872年证据法》的第二章一共用了51条来详细地说明具有关联性和不具有关联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自认、传闻、意见、品格等证据的关联性问题。〔4〕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可是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自由裁量。可能,对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无须法律再用明确的语言去规定。

2.证据的合法性规则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

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可是很少在证据法中用明确的语言做出正面的规定,而是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从反面进行规定。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

英美证据学者讲述的证据”有效性”或”适格性”(competency)问题,其实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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