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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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

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

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

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

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

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

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本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

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

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财政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一)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二)房屋建设及办公使用面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专业用车配置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自治区财政厅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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