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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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国锡受贿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7月2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章国锡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焰明、童章遥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姜建高、斯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辩护人当庭提供新的证据需要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与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之后,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和进行指纹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同年12月7日恢复审理。2011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

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国锡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国锡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章国锡,仍没有对章国锡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国锡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国锡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国锡收受周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建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蔡振武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信甫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国锡因向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恒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获得报酬3.6万元而构成受贿犯罪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违规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章国锡获取的报酬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属违法收入,但要认定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章国锡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原审法庭还认为,侦查机关发现章国锡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国锡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国锡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责令被告人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侦查机关2010年7月23日传唤章国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填写了相关材料,并对审讯进行同步录像,章国锡还作了二次自书交代,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国锡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国锡多次供述笔

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现金1万元、史建党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振武、赵信甫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建党、周亮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国锡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亮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国锡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金恒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国锡收受金恒公司的3.6万元应以收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国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亮、史建党进行了调查核实,周亮、史建党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亮的1万元系章国锡主动交代。因此,周亮、史建党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国锡对金恒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金恒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国锡辩解收受蔡振武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为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沈维振、周亮、史建党等人的证言,章国锡的自我交代材料、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基本情况表,书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建设工程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同时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周亮、史建党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同步审讯录像供合议庭审查。

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010年7月22日中午,侦查机关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章国锡实施人身控制,直到23日22时55分才出示传唤证;侦查机关的立案依据即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笔录涉嫌造假,系违法立案。2.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连续审讯、章国锡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3.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史建党、周亮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出矛盾,二审庭审时史建党、周亮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章国锡自认的徐雄文购物卡2000元、赵信甫银行卡2000元、蔡振武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以受贿罪认定。

5.章国锡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系一种行业惯例,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综上,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撤销原判,宣告章国锡无罪。章国锡及其辩护人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章国锡冤案真相》等书面材料,并提供了证人余威明、徐雄文、侯德洪、徐永定、程效勇证言,书证结账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商登记情况,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和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提押证、证人史建党、赵信甫、蔡振武笔录的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X诊断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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