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9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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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 总则1.1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92号令)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等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集团公司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2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目录(见附件1)。

1.3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管理、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1.4集团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集团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集团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1.5集团公司安全质量监察部负责集团公司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

1.6各子(分)公司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单位应配备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颁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706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对制造场所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1.0起重机械检验指南

1.0起重机械检验指南

起重机械检验指南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监总局92号令)4、《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5、《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6、《特种设备目录》【《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二、检验类别1、起重机械安装(包括新装、移装)改造、重大修理(以下统称施工)监督检验,是指起重机械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的强制性、验证性检验(以下简称监检)。

2、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以下简称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以下简称定检)。

3、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依据定检规则对不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之前进行的检验(以下简称首检)。

4、起重机械及相关产品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检验)。

三、检验范围(见附件A、附件B)1、监检安装(包括新装、移装)监督检验: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带“▲”的起重机械。

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的所有起重机械。

2、定检首次检检: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带“■”的起重机械;定期检检: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纳入使用登记在用的所有起重机械。

监检及定检安装有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见附件B《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目录》。

3、委托检验在我院技术能力范围内委托检验的起重机械及相关产品。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起重机械、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电类特种设备)的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炼油化工企业设备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炼油与化工分公司归口管理的炼化企业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及所属部件的设计、选型、采购、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是对机电类特种设备管理的基本要求,各地区公司在生产、技术引进与开发,新、改、扩建项目和设备管理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炼油与化工分公司按照《炼化企业设备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其职责,全面管理各地区公司机电类特种设备工作,指导各地区公司不断改进和加强机电类特种设备管理工作,提高机电类特种设备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各地区公司应建立健全机电类特种设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保证机电类特种设备全过程管理的落实。

各地区公司设备管理部门是机电类特种设备的主管部门,负责机电类特种设备全过程管理,应设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机电类特种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二)制定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组织或参与审查操作规程和检修维护规程;(三)组织或参与机电类特种设备的设计、选型、采购、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的全过程管理;(四)组织建立机电类特种设备台账,完善相关机电类特种设备的资料,检修、改造后及时整理归档,实行动态管理;(五)根据检验周期编制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六)参与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取证和管理工作;(七)组织或参与失效原因的调查、分析和处理;1(八)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及演练工作;(九)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技术与管理水平;(十)负责检查与考核。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点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点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要点——概述机电类特种设备包括:起重机械、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5类。

实行2个制度: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目的: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安全监察中心和关键:使用环节。

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中主要任务: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依法下达监察指令;通知检验机构对逾期未检的设备依法强制检验。

•条例‣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生产单位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条例‣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使用的设备必须是合法的设备。

一、制造环节的安全监察——制造许可概述•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确定了制造许可目录,将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两种形式。

其程序如下:1、制造单位许可程序--许可程序: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审批发证、公告;--申请:由制造单位提出申请;--受理: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型式试验主要指增项、首次取证;制造增项的主要二种情形: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受理机关经审查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首次取证的。

--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由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主要指首次申请取证的单位,完成型式试验后,制造单位约请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起重机械(含冶金起重机)检验与整治的法规有关规定摘要-冶金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含冶金起重机)检验与整治的法规有关规定摘要-冶金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含冶金起重机)检验与整治的法规有关规定摘要一、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主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签发了第92号总局令,公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这是总局继公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后,制定的第4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规章。

这件规章分为总则、起重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使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6条,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的颁布,对于健全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完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规章细化了《条例》7个方面的原则规定一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委托加工和出厂文件等具体问题。

考虑到起重机械制造活动中存在机构不可拆分而且运输超限的情况,规章规定,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

其次,对于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等主要受力结构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不得全部委托加工或者外购,必须具备并保持一定的制造能力;即使按照本规定要求委托加工或者外购主要受力结构件,也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第十条)。

第三,对出厂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与《条例》相比,增加了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的要求(第十一条)。

二是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

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

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提出的要求。

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三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的具体内容。

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施工前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向施工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机械制造行业)质检总局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机械制造行业)质检总局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负责人考核试题及答案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负责人考核试题及答案

起重机械生产单位负责人考核试题及答案一、判断题(共50题)1.《条例》规定,电梯、起重机械安装、改造之前,施工单位可以口头或书面告知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安装、改造过程中无需接受监督检验。

X 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无需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应由使用单位负责。

X 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X 4.生产单位应制定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但不一定要建立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X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全国各地、各部门均应认真遵守。

✓6.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6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X 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

X 8.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施工单位无需对所保养的设备进行定期自检,定期检验是检验机构的工作。

X 9.根据国家质检总局375号文件的规定,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可以采用普通的桥式起重机,无需进行任何改造。

X 10.电动单梁起重机不需要进行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

✓11.房屋建筑工地塔吊的安装和使用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X 12.工厂内使用的塔吊的安装不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X 13.具有50吨桥式起重机制造资格的单位就可以制造20吨门式起重机。

X 14.取得起重机B级制造资格的单位自动就拥有了起重机B级的安装资格。

X 15.安装在使用单位的型式试验样机,其安装前无需办理告知手续,但仅限一台。

X 16.申请改造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17.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必须办理告知手续,但重大维修无需进行告知。

X 18.换证评审时,如果施工业绩不能满足许可规则的规定,将被取消相应的资格。

✓19.取得制造许可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可以在任何场地从事起重机械的生产。

X 20.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可以自行进行设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但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护起重机械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人要提高安全意识,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由负责人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监察第六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并经过质量检验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对生产、销售、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追溯管理。

第九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十条起重机械产品的型式试验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未通过试验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起重机械销售监察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持有合法的市场准入资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充分了解各类起重机械的特点和技术参数,为购买者提供准确的技术咨询和选择建议。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标明产品的产地、型号、规格、用途、性能等必要信息,并提供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问题和投诉。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经销商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伪造证书等问题产品。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监察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安装和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其所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Q00022008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Q00022008
铭牌一般在右上角留有打监督检验钢印的位置。 起重机出厂时,应该在主梁明显部位标注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字体大 小能使人在其地面看清。
资料的检验时必须按此要求检查;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也要按
此要求检验;
6、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梁、端梁、小车架、吊具横梁,
而不是制造监督检验中所说的只有主梁。
第九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技术特征,包括主要参数、工作级别、主要结构 型式、工作机构主要特性、适用工作环境、依据标准;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材料,包括材料标准、牌号、规格、 制造单位、材料标志、制造日期,以及材料化学成分、材料 力学性能; (四)主要零部件,包括所配套的零部件的名称、零部件号、 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以及外构件合 格证明; (五)安全保护装置,包括所配套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名称、 装置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外构 件合格证明,以及型式试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出厂检验报告,包括整机检查、主要尺寸测量; (七)铭牌实物复印件(如拓印件)。
本规程适用的起重机,包括通用桥式起重机、
电站桥式起重机、防爆桥式起重机、绝缘桥式起重 机、冶金桥式起重机、架桥机、电动单梁起重机、 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和防爆 梁式起重机等。
要点:1、规定了适用的起重机类型1个:桥 式起重机;品种(型式)有10个;型号多种。
2、规定了适用的环节有7个,即设计、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 验,该7个环节均要执行此规程,和以往的 关于起重机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该规程含 盖设计环节,但是他不含盖监督管理环节, 因为他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所以不含监 督管理环节。
果按照375号文件中的11条生产的,那么必须进行单独认证,型号为QDY,产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接受定期(首检)检验工作指南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接受定期(首检)检验工作指南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接受定期(首检)检验工作指南1引言本指南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以下简称《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以下简称《监察规定》)、《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02一2008)、《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一2008,以下简称TsGQ7015)、《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以下简称《使用管理规则》)等文件制定,是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接受定期(首检)检验、复检(以下统称检验)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在桂林市区内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宜按照本指南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本指南不适用于叉车定期(首检)检验工作。

2术语2.1起重机械: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 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l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2.2定期检验: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日常维修保养和自行检查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TSGQ7015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的检验。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l)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2)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

2.3首检:在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前,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检验机构依据TSG Q7015对附录1所列起重机械进行的检验。

2.4复检:使用单位针对检验机构定期检验或者首检所提出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不包括改造、重大维修)后,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检验机构依据TSG Q7015对整改项目以及相关项目进行的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装与修理第十条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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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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