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许可证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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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企业从事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铁道部可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对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企业报送企业情况、生产技术报告等材料。被许可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质量稳定合格,并于每年底向铁道部运输局提交年度质量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责令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许可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生产许可被撤销的;
第十九条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停产3年以上的,必须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新营业执照,在变更名称后30日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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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专用铁路线路,并与铁路正线连通。大型养路机械应具备符合产品性能和质量标准的调试线路和性能试验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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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配件的存放应有专门的区域,满足相关规定的贮存条件和具有完备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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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重要零部件的专用设备。
六、主要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生产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四)生产设施、设备、工艺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五)检验、试验手段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六)产品与技术条件符合性不能满足要求的;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在生产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十八条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人,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
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和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中编号首位为6、7的产品。
型式试验、工业性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六条铁道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原则为:####000-XX**,####—为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编号,000—为同类型不同型号顺序号,XX—为获证人缩写拼音字母(可多位),**—为申请人已获得同类型生产许可证书顺序号。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七)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应工作人员,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八)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施、加工设备、工艺装备;
(九)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试验手段;
(十)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十一)具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其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当撤销生产许可:
(一)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经查属生产责任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型式试验主要项目:基础结构、动力传动系统、液压系统、制动系统、气动系统、电气系统等检查与试验;作业性能测试;运行性能、无火附挂试验等。
第十三条轨道车辆工业性考核必须由同一样车进行,实际运行里程(或时间)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轨道平车考核时应符合TB/T2033的规定;轨道车考核时应符合GB10082的规定。试验期间应对下列事项做出记录:
(一)作业区段;
(二)作业模式;
(三)作业里程;
(四)天窗时间;
(五)纯作业时间;
(六)作业效率和质量;
(七)作业中的问题。
工业性考核结束后,应检查产品传动、受力部件和工作装置,并提出工业性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连续年限
三、质量管理状况
质量体系
质量体系
覆盖产品范围
认证机构
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管理者代表
职务
质量管理部门
专职从事
质量管理人数
体系覆盖
员工总数
质量体系描述(附体系结构图):
四、专业技术人员、检验、计量人员、技术工人数量
级别
技术人员
检验、计量人员
技术工人
初级
中级
高级
五、生产基础设施
序号
生产基础设施
所在
工序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运输局会同科技司及时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并对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评审。经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和工业性考核,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的铁路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应当经铁道部许可,取得相应型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
第四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申请。
需进入国家铁路试验的项目,由申请人依据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通知书》按试验考核大纲要求联系试验场地。
专业技术机构应按大纲内容逐项监督实施,以确保型式试验、工业性考核(及解体检查)的完整性、准确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对所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轨道车辆产品型式试验的主要项目:结构、机械性能检查;电气设备性能检查与试验;运行性能试验(满载时紧急制动距离、单机制动距离、基本阻力、牵引性能、动力学性能、起动和加速性能)等。
(十二)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十三)有完善的用户服务体系;
(十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套):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3.产品型号、名称应与“型号合格证”中的一致。
4.“五、生产基础设施”指基本固定的厂房、行车类设施。
5.“七、主要工装”中,有型号的请写明。
6.“五”、“六”、“七”、“八”中“位置”列,属本企业的填“本企业”,属外包方的填“外包”。
7.表中下述几处内容,说明的是填写范围,申证企业填表时应填入企业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各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对生产现场审查可集中一次进行。
第八条申请企业在6个月内多次申请同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企业生产条件无变化,从第二次申请起,《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可不提供,也可不再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生产条件有变化时,仅对变化部分做出文字说明,铁道部视变化情况,确定对生产现场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企业基本情况
2、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附件1:
申请企业基本情况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企业名称:(盖章)
法人代表:
联系人: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编制说明:
1.本表应用计算机制作,根据填写内容,可自行调整表格。
2.企业名称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
位置
1
厂房应满足产品生产装配的需要,特别应说明下料、焊接、组装、涂装和检验的车间或场所。组装车间、调试车间有地沟。
2
起吊能力满足生产需要,组装车间应具备双梁桥式起重机。
3
有足够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
4
满足生产和组装液压、气动、电气装置要求的清洁、干燥的专用场所。
5
具有防尘、保温、湿度控制的专用涂装车间。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技术性能、技术标准、传动方式、主要结构型式等发生较大变化时,被许可企业应及时报铁道部运输局、科技司备案,必要时应依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行车安全或作业性能的,应当及时向铁道部备案,必要时运输局将会同科技司依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五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取得型号合格证;
(二)产品《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通过审查;
(三)产品样品型式试验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四)产品样品工业性考核合格(申请人具有该产品型号合格证的不需进行);
(五)产品样品技术审查合格;
第九条型式试验、工业性考核应按现行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由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十条专业技术机构应根据型式试验和工业性考核项目的具体要求编制试验考核大纲并报铁道部备案。必要时铁道部运输局可会同科技司聘请专家对大纲进行审查。
该大纲应包括不同阶段、不同场地进行的检测项目,特别应明示进入国家铁路试验、考核前必须检测合格的项目。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见附件1);
(五)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2);
(六)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材料;
(七)申请人或主要投资方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状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同时申请多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提供一份即可。
申请人同时进行同类多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且产品在同一场地生产,“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提供一份即可,但在报告中应明示对各种产品有差异的专项准备。
(五)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铁道部实施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时需聘请专家评审的,所聘专家应从相关专家库中抽取,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专家组。专家评审应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审查结束后,相关资料须交回。
第三十条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①“五、生产基础设施”中“生产基础设施”列;
②“六、主要生产设备”中“设备型号、名称”列;
③“七、主要工装”中“工装名称”列;
④“八、主要检验、试验设备(含计量器具)”中“检验、试验设备名称、型号”列。
8.封面须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公章复印无效)。
一、企业概况
名称
(中文)
(英文或拼音缩写)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一)运行区段;
(二)作业种类;
(三)运行里程;
(四)最高速度;
(五)轨道车牵引吨位/轨道平车运载吨位;
(六)轨道车燃油、机油消耗量;
(七)通过最小曲线半径的能力;
(八)运行中的问题。
工业性考核结束后,应检查产品的传动、受力部件,并提出工业性考核报告。
第十四条大型养路机械工业性考核必须由同一样车进行,实际考核里程(或时间)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规定。工业性考核时使用环境条件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考核期间应对下列事项做出记录: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电话
营业执照发证部门、编号、有效期、经营范围:
注册资金
固定资产
员工总数
隶属关系
企业性质
□国有□集体□个体□股份制□合作□其他
□合资□独资□台资
行业类别
近3年年生产产值:
生产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的品种和历史、主要用户信息:
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务
职称
从事本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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