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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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逐条解读)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前言:修正后的行诉法共103条,比旧法的75条多出28条,在管辖、起诉期限、第三人、诉讼类型、申请再审等许多方面均有新规,变动较大。可以预见:新法施行后,①复议机关为避免做共同被告,将会慎重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加上行政复议是父审子,且程序简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告官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将先向复议机关尤其是地方政府的复议机构申请解决行政争议。②复议机关尤其是地方政府复议机构的工作量将大增,办案质量会有质的变化。③中院一审的行政案件数将有所增加(主要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众多低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将逐渐被集中到其他低院,只剩非诉审查工作。诉权保护及办案质量将会有较大的变化。④官官相护的丑恶现象将有所改变,行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将大有可为。以下蓝字部分是@阿些和对新规的解读(将不断更新),以实务为视角。新法条文取自何海波教授的重排版,感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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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条将旧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契合法院的工作主题;删除旧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的“维护”,又彰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赞]益”的立场,故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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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条“解决行政争议”和第61条的规定,是要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和行政执法官的节奏,对行政法官的要求很高甚至苛刻,似乎弄巧成拙(如在解决行政裁决中的权属争议时,越俎代庖的行政法官往往无能为力),有待高法作出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的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款是所谓的【起诉的“认为”标准】。一个行政起诉是否被法院受理,其实,起诉人的“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依照本法”。所谓“依照本法”,主要是指以下四项:①所诉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②起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③起诉未逾起诉期限;④诉讼请求合乎规范的要求。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解读:本条也即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二种。具体行政行为无确切的定义,亲们记住该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对即可。另一个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如城管打人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打人的城管,构得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受刑事追诉;构不上刑事立案标准的,免受行政处罚,但应受党纪和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简称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所作的受理或处①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申请或请求,值得一说的是:精选文档

理行为或不作为,皆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②学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管理行为,是否已纳入本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待高法解释。但从信春鹰副主任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内容看,似乎已纳入。故不妨一诉。(注:以下将某人在“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的讲课,简称为某人讲课)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解读:本条规定的【诉权保护】尽管是常识性的宣示,也很[赞]。因为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却强词夺理不予受理或违法驳回起诉的现象,以及不立案、不裁定、不收材料的“三不”政策愈演愈烈,侵犯诉权早已成常态。根据赵大光庭长的讲课内容,“三不”政策在新法施行后将存续,附条件执行。这有可能被法怪滥用。

在许多基层法院也即低院,还未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大脑壳早就视行政案件为“麻烦的制造者”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很[赞]。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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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行政审判的任务】。根据本法第70-6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也即合理性,也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新法施行后,实务工作者若还拘泥于本条的字面意思,不把该条理解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就out了。

本法第70-6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是指明显且重大的不合理。实务中应注意:一、“明显不当”,可以是第70-5项规定的“滥用职权”的马甲。二、不重大的不合理不算“明显不当”。

李广宇副庭长讲课时称,行政审判从合法性审查到合理性、合约性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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