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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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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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方法》中规定的补助条件仍然适用,但补助标准已变。
因此,使用本暂行办法时应参阅附件: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修改补充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文件“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的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再由死者单位按其生前工资标准逐月发给遗属三个月工资(不包括死的当月),从第四个月起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补助。
定期补助标准:
1、凡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0--25元;
2、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5--20元;
3、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10--15;
4、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距过1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2元;
5、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而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家住城镇的最高不得超过25元,家住农村的,最高不得超过18元;
6、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系直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按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但不包括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基本工资相当于行政二十四级以下的,可以不负担遗属生活费,高于行政二十四级以上的,扣除相当行政二十四级的工资作为本人生活费(如要不得的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相当上述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补助。
死者配偶居住在农村,是一般劳动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
凡能劳动维持生活的遗属,不能享受补助。
以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由其所在社、队或当地人民政府救济解决。
四、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酌情给予临时
补助。
五、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如死者配偶另婚,原则上不取消子女生活补助费。
六、原居住在城镇、机关单位的遗属迁回农村的,每户发给安家补助费150-200元,报销路费和行李托运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发给;从农村迁到城镇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亦不增加。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如犯罪,在受刑事处分或教养期间,应停止其补助费。
八、自杀死亡的,如属人民内部矛盾性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但原则上不发给三个月工资,生活困难补助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属敌我矛盾性质,则不能按本办法办理。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单位填表(表格式样附后),报上级审批。
审批权限;区直局级以上单位,由各主管战线审批(未设战线的单位,由死者所在单位审批),局下属单位,由各主管局审批;行署、市、县分别由各行署、市、县人事局(科)审批。
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
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内开支。
十一、死者原单位合并或撤销,补助费由合并后的单位或接受撤销单位业务的部门发给;若死者配偶是国家职工,经协商同意,也可以由死者配偶的工作单位发给;死者生前的单位撤销后,如果没有接受撤销业务部门,死者的配偶又无工作单位的,由死者原单位的上级的主管部门发给。
十二、死者的子女住在机关的,应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子女一样,可以参加小孩统筹医疗;需要入幼儿园、保育院的可以优先接收,在日常事务中(如入学、住房等)发生困难时,由死者原工作单位负责帮助解决,如死者配偶是职工,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帮助解决。
十三、各地区、各单位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建立定期的检查、清理制度,凡已失去补助条件的,其补助费应立即取消。
过去所批准的补助标准如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保留;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调整到本办法所列标准的幅度以内;过去没有给予定期补助,而现在遗属还有符合补助条件的,死亡当时遗属符合本办法补助条件者原单位负责给予办理审批手续。
调整后的新标准或新批准的补助费,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十四、本办法从一九八○年八月起执行。
原区人委[64]会财字第65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厅制定的《关于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遗属生活照顾试行办法》及其“解释”同时作废。
区人事局、财政局桂政人字[1980]15号、财事字[1980]27号文件《关于发给遗属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继续执行。
附件一: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中的问题解释和处理意见
桂政人福字[1981]19号 [1981]财事字第65号
各地区行署、市、县人事局(科)、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补助对象,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死者子女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读书,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改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工作的子女和弟妹,
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读书,或者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在大、中专或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其所享受的人民助学金高于补助标准的,不再给予补助;助学金低于补助标准的,补足到补助标准水平。
四、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如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三十五元。
五、遗属只有一个老人或一个小孩的(含因母亲改嫁而造成孤独的),每人每月补助费,在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数人共同供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如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确有困难的,可按兄弟姐妹的人数平均计算分担。
七、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其配偶工资升级增加了收入,也不减发其补助费。
其配偶所负担的子女部分生活费,要负担到最后一个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例如:死者是一般干部,有遗属三人(爱人和两个未满十八岁的小孩),其配偶工资是行政二十三级,月工资四十八元(五类工资区)。
这样应先扣除二十四级四十二元,作为其配偶的生活费,余下六元作为其子女的生活费。
如果按两个小孩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计算,则应是40元-6元=34元,每月应补助两个小孩三十四元,以后其配偶工资升为二十二级,也不减发补助费,仍按照三十四元发给。
但其中一个小孩参加了工作,则应减发二十元。
每月改为补助十四元,发至参加工作或十八周岁。
八、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弟妹,没有和死者配偶一起生活的如果配偶负担他们的生活费有困难,可以不负担,则由死者单位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九、遗属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待业青年,如有就业机会而本人因挑选工种、单位,经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给予补助。
但一时无就业机会,也无自谋职业的条件时,为了解决遗属生活困难,使之不造成社会问题,可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补助费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开支。
十、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经批准已到港澳或出国定居,其补助费停止发给。
十一、《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批建定期补助的遗属,如按《暂行办法》计算,补助金额减少了的,可以继续按原批准的补助金额发给。
十二、经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暂行办法》执行。
如死者所在单位有能力开支补助费的。
由所在单位开支。
如死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开支的,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
十三、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建立定期的检查清理制度。
要教育遗属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防止遗属单纯依赖国家的思想。
同时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及时地、妥善地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
附件二:
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桂劳人险字(1986)6号
各地、市、县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柳铁,区直各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批转区人事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给予了定期补助,基本上解决了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普遍提高,物价上涨,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显得偏低。
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我们拟定了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每人每月补助45元;
二、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30~35元;
三、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25~30元;
四、凡遗属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
五、工作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他们的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25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不得超过18元;
六、对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人民生命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以及为科学攻坚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补助费适当提高,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40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
七、遗属是孤独一人的每人每月补助费,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加增5元;
八、在大、中专学校学习的遗属,享受助学金的,不再扣除助学金部份,仍按补助标准发给;
九、遗属由农村迁往城镇居住的,补助标准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
十、遗属补助费总额超过死者生前工资的,按最低标准发给(如补助标准是25~30元,按25元补助);
十一、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固定收入是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教龄补贴)扣除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如配偶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上述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份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用,不足部份给予补助;
十二、改按上述补助标准补助后,取消原来的物价补贴。
原区人事局桂政人字[1980]15号,区财政局财事字[1980]27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三、除本通知规定外,其余问题仍按桂政发[1980]159号文件和区人事局桂政人福字[1981]19号、区财政局[1981]财事字第65号文件规定办理。
本通知从下达之月起执行。
附件三:
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修改补充通知
桂政人福字[1986]1号
各地、市、县人事局、财政局、区直各单位: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四日桂劳人险字(1986)6号《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简称《6号通知》)发出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作修改补充如下:
一、核定遗属定期补助费。
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是指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扣除70元作为本人基本生活费,(如死者配偶父母是依靠配偶供养的,可扣除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作为配偶父母的生活费)高出部分作为负担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给予定期补助。
二、工资制度改革前已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现一律按新的补助标准重新核发。
三、定期补助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增加,不减发其补助费。
四、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