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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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情形有?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情形有?

Hot summer, but still can't warm my hear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情形有?导读:(一)保险合同的有效: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2、主体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3、客体合法。

4、合同内容合法。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等。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

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如下: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主体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以双方具有主体资格为基础,并且这种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

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3、客体合法。

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合法。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如投保人为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doc保险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doc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doc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doc保险合同无效还能获赔吗?.doc保险合同的无效的相关问题.doc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doc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死亡保险合同无效.doc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doc贷款还清抵押物保险合同无效还是终止?.doc隐瞒病史致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要求给付保金被驳的案例.doc[经典案例]这是一则在保险界引起很大震动的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保险从业人员对《保险法》的理解存在不少误区。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百货),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将后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世都百货诉称:1999年11月2日,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向被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保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分别投保“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分出31份保单和3份保单,同时承诺被保险人凭个人身份证明和保单可以退保;次日,平安保险分别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

2000年2月,平安保险分别向29位和3位被保险人退还保费,方式是由平安保险将保费分别存入被保险个人储蓄存折,每个被保险人获退保费10000元、260000元等不等数额,该两份保险合同是我方原总经理胡镇江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为自己及公司少数员工申请投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

平安保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置《保险条款》于不顾,承诺被保险人个人可以退保。

现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平安保险分别向我方返还保险费2020000元和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经济合同,若对方接受调解,我方愿全额退还保费,否则请求法院驳回世都百货的诉讼请求。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第三章再修正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第三章再修正

第三章保险合同1、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则()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B、保险合同中止C、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D、以上都不对2、()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身体和生命,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A、保险金额B、保险责任C、保险标的D、保险价值3、按性质划分,财产保险属于()A、定额保险B、定值保险C、不定值保险D、损失保险4、船舶保险一般采取的合同形式为()A、定值保险B、定额保险C、不定值保险D、不定额保险5、()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A、保险合同无效B、保险合同有效C、保险合同解除D、保险合同中止6、在保险人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有要约和承诺的环节,也是由保险人拟定合同条款,由投保人同意所订立,这说明保险合同是()A、附合合同B、射幸合同C、双务合同D、保障合同7、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超过60日未付续期保费,则保险合同()A、中止B、终止C、解除D、无效8、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则其它部分的法律效力状态为()A、继续有效B、无效C、发现后无效D、确认后才有效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保险法》的解释属于()A、无权解释B、司法解释C、立法解释D、行政解释10、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暂保单的有效期()A、10天B、30天C、60天D、90天11、由于保险标的变动而引起保险合同变更属于()A、保险合同主体变更B、保险合同内容变更C、保险合同客体变更D、保险合同效力变更12、从法律效力来看,保险合同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的关系表现为()A、默示保证法律效力等同于明示保证B、默示保证法律效力大于明示保证C、默示保证法律效力小于明示保证D、明示保证法律效力为主,默示保证法律效力为辅13、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这说明()A、保险合同客体必须合法B、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合理C、保险合同主体必须合法D、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合法14、张某投保一年期家财险10万元,保险期限内某日不幸发生火灾,使保险财产全部被焚毁。

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保险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

下列关于保险的判断正确的是()A。

保险就是要消灭危险B.保险就是保证不发生危险C。

保险就是保证发生危险D。

保险就是要分散危险带来的损失2。

”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这种说法属( )A。

损失说 B.非损失说C.财产共同准备说D。

二元说3。

关于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保险关系中,有过错的第三者不履行赔偿义务时,保险人才负履行义务B。

保险与保证一样,都是从属于主契约的从契约C.保险与保证一样,保险人或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在所有情况下都享有求偿权D.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4。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买到的只是一个将来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这说明保险合同具有( )A.附合性B。

议商性C。

要式性D。

射幸性5.给付性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的区别在于()A。

给付性保险合同都是有偿的,补偿性保险合同有一些是无偿的B.给付性保险合同都是强制的,补偿性保险合同都是自愿的C.给付性保险合同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补偿性保险合同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D。

给付性保险合同不以补偿为目的,而补偿性保险合同则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6。

中国第一部带有保险内容的法律是()A.《钦定大清商律》B.《保险业章程草案》C.《大清商律草案》D.《海商法草案》7。

关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只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B。

只要发生约定的危险,保险人就应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C.只要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就应给予赔偿D。

真题考试:2020 保险法真题及答案(5)

真题考试:2020 保险法真题及答案(5)

真题考试:2020 保险法真题及答案(5)1、根据清算事务是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的程序还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将保险公司的清算分为【】(单选题)A.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B. 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C. 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D. 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试题答案:C2、下列危险中.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的是【】(单选题)A. 车辆与道路隔离墩相撞B. 车辆因城市发生暴乱被毁坏C. 车辆出厂时就存在的固有缺陷D. 被保险人故意安装炸药导致的车辆毁损试题答案:A3、甲有一子、母亲及弟弟。

甲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

某日甲因意外事故身亡,该保险金 ( ) (单选题)A. 应由甲子、甲母、甲弟共同享有B. 应由甲子、甲母共同享有C. 应由甲子一人享有D. 保险公司可不予以赔付试题答案:B4、风险具有下列特征(多选题)A. 风险存在的普遍性B. 风险存在的客观性C. 大量风险发生的必然性D. 风险的可变性E. 个别风险发生的偶然性试题答案:A,B,C,D,E5、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

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多选题)A.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B.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C.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D. 保险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利益E. 保险利益可以是不确定的利益试题答案:A,B,C6、对付风险的主要方法有(多选题)A. 避免风险B. 保留风险C. 损失管理D. 非保险方式的转移风险E. 风险中和试题答案:A,B,C,D,E7、下列属于补偿性的保险险种有(多选题)A. 货物运输保险B. 财产保险C. 人寿保险D. 生存保险E. 再保险试题答案:A,B,E8、下列保险中,不属于特种医疗保险的是 ( ) (单选题)A. 牙医保险B. 处方药保险C.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D. 综合医疗保险试题答案:D9、在团体寿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仅归(单选题)A. 投保人B. 被保险人C. 代理人D. 保险人试题答案:B10、货币资金业务会计制度设计应符合的要求有【】(多选题)A. 合法性B. 规范性C. 效率性D. 及时性E. 统一性试题答案:A,B,C,D11、企业关键财会岗位进行轮换的时间周期一般为【】(单选题)A. 在最长不短于十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B. 在最长不超过十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C. 在最长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D. 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进行岗位轮换试题答案:D12、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应负的 ( ) (单选题)A. 一切责任B. 民事赔偿责任或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C. 刑事责任D. 行政责任试题答案:B13、无须经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的保险合同是 ( ) (单选题)A.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B.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C.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D. 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试题答案:A14、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为促进交易的快速达成,经常会出现保险销售人员与投保人合意一致,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便为被保险人投保具有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情况下,该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是当然无效的。

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整体效力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人身保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只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无效,整个保险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出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当然无效,但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认定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笔者较为认同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即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无效时,其他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对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整体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认定合同在出现合同法及专门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合同并非当然的被认定为整体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果出现合同法和专门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就将合同当然的认定为整体无效,会使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从根本上失去了实现最大限度保留合同效力;尊重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自治;鼓励交易效率提高的立法目的的可能。

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

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制度逐渐完善,社会保险已成为广大职工的基本保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规避法律风险,采取与员工签订无效合同的方式,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本文将针对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问题1. 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不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 社会保险待遇无法落实由于合同无效,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法律约束力,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保障。

一旦员工发生意外、疾病等情况,将面临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的风险。

3. 社会保险权益受损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养老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员工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影响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

(2)医疗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影响就医和报销。

(3)失业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影响失业期间的生活。

(4)工伤保险:合同无效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影响工伤事故后的康复和赔偿。

二、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和员工的社会保险意识,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2. 强化执法力度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大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恶意规避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

3. 完善社会保险制度(1)建立社会保险欠缴举报制度,鼓励员工举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2)完善社会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确保合同无效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得到保障。

(3)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4. 加强员工权益保护(1)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引导员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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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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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 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 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 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 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4)保险合同是条件合同。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 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 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可以不履行其义 务。
6
(5)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又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 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 而订立的合同。附和合同的特点如下: 一是附和合同的条款是由单方事先决定的, 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决定 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二是附和合同的相对人只有订立合同的自 由,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处于一 种附从地位。
保险合同
1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是指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 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 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 是指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即 已确定的合同。 射幸合同 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 未确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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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定额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 的。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 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 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 保险。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的知识,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承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承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承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

其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

在这个磋商过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

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

但是,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 无效合同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 无效合同

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 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保险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熟悉了,而且现在大家的保险意识也是越来越强,经济条件允许的都会给自己或者家人购买不同类型的保险,给未来一个保障。

今天我就为大家整理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的知识,希望能给大家帮助。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1、合同主体不合格。

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

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在这里,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

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3、客体不合法。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

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人姝效力,其他部分仍然。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事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

保险基础知识简答

保险基础知识简答

1、风险广义: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狭义: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2、风险构成的要素:风险因素、风险事故、损失。

3、风险因素: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

4、风险事故: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人身风险。

5、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6、风险的分类:(1)依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技术风险。

(2)依据风险标的分类: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信用风险。

(3)依据风险性质分类:纯粹风险,投机风险。

(4)依据风险的产生的社会环境对风险的分类:静态风险,动态风险,区别在于(风险性质不同,发生特点不同,形象范围不同)。

5、风险的特征:风险的不确定性(偶然性),风险的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风险的普遍性(始终伴随人类),风险的社会性(相对人的危害),风险的可测定性(概率),风险的发展性(性质变化、量的变化、某些风险被取消,新风险的产生)。

6、可保风险:符合保险人承包条件的特定风险。

7、可保风险的条件: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8、风险单位:风险单位是指一次风险事故发生可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9、风险单位的划分:按地段划分,按投保单位划分,按标的划分。

10、风险管理: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风险管理技术运用的前提是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评价,风险管理的基本目标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证。

11、风险管理的程序: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选择风险管理技术,评估风险管理效果。

12、风险管理损失前目标:减小风险事故的发生机会,以最经济、最合理的方法预防潜在损失的发生,减轻企业、家庭对风险及潜在损失的烦恼和忧虑,为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家庭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遵守和履行社会赋予家庭和企业的公共责任和行为范围。

保险合同未送达法律后果(3篇)

保险合同未送达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合同未能及时送达投保人,从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未送达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和应对策略。

二、保险合同未送达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遵循这一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提交投保单,视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

当保险合同未能送达投保人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1)合同未生效。

若保险合同未送达投保人,投保人可能无法得知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从而无法做出是否同意投保的决定。

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生效。

(2)合同部分生效。

若保险合同部分内容已送达投保人,投保人仅对已送达部分内容表示同意,而对未送达部分内容表示异议,则该部分内容可能无效。

2. 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合同未送达可能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若保险合同未送达投保人,以下问题可能产生:(1)投保人可能不知道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导致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主张保险责任。

(2)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时,可能因合同未送达而无法证明投保人已了解保险责任,从而引发争议。

3. 诉讼时效问题保险合同未送达可能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若保险合同未送达投保人,以下情况可能产生:(1)投保人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导致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

(2)保险人可能不知道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导致其履行保险责任的期限延长。

4. 违约责任问题保险合同未送达可能引发违约责任。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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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解 释说 明义 务 ” 的证 据材 料 为在投 保 承保过 程 中的投

保 险格 式条 款及 其规 制
所谓 格式 条 款 , 是指 “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用 而 预先 拟 定, 并 在订 立合 同时未 与对方 协 商的 条款 ” 。制定格 式 条
保提 示单 、 投保单 副 本 和保险 格式 条款 。 投 保 提示单 中有 事先 印制好 的 “ 投 保人 声 明 ” 栏, 事先 设 定 了保 险 人 已经 对免 责条 款 向投保 人进 行 了 明确 的解 释 和说 明内容 的字 样, 在投 保过 程 中需要 投保 人对 此签 章或 者签 字认 可 : 保 险单 副本 与被 保 险人持 有 的保 险单是 一样 的 . 印有 “ 重 要
提示 ” 一栏 , 提 醒投 保 人 该保 险合 同的 组成 部 分 , 并 简 明
款 的一 方 一般 具 有 经 济上 或谈 判 能力 上 的优势 地 位 , 其
往往 滥 用 其优 势 地位 , 在 格 式条 款 中载 人 对 自己有利 而
损 害对 方 正 当权 益 的条 款 , 因此 各 国都 对格 式 条 款进 行
近年 来 , 伴 随 着保 险业 的发展 , 保 险 消费 者 的法 律维 权意 识 也 在不 断 提 高 , 各地 保 险 公 司诉 讼 理赔 案 件在 理 赔 案 件 中所 占的 比例也 在逐 渐攀 升 。保 险格 式条 款在 诉 讼 中经 常 被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而判 决 保 险 公 司 败 诉 成 为 保
在 涉及 到保 险条 款是 否具有 约束 力 中 . 法 院以 “ 未 尽
或 者不 选 择 。 目 前 我 国对 保险 合 同格式 条款 进行 规制 的 法 律 主要 为《 合 同法》 、 《 合 同法 》 解 释二 、 《 保 险法 》 。而 对

保险学概论-第三章保险合同

保险学概论-第三章保险合同

合同的生效
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与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年龄不符,且其投保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限度者,保险合同无效。
受益人
受益人的权利--收益权
受益人是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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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确定
起诉权
受益人变更 当事人部分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谁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及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内容。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02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事先予以确定 定值保险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客观评价
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01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1996年10月18日上午,该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该车仍整车烧毁。后经厦门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敦煌遂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3篇)

保险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的权益,因此,正确处理无效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保险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1. 保险合同主体不合法保险合同主体不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主体资格。

例如,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等。

2. 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例如,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费率违反规定等。

3. 保险合同形式不合法保险合同形式不合法是指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登记等手续。

例如,口头保险合同、未进行公证的保险合同等。

4. 保险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的法定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等。

三、保险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1. 通知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首先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也应当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2. 补正合同对于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或者形式不合法的情况,可以通过补正合同的方式使其合法。

具体补正方式如下:(1)补正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可以协商修改合同内容,使之符合法律规定。

(2)补正合同形式:保险合同形式不合法的,可以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登记等手续。

3. 诉讼解决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存在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4. 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追偿案件法律意见书(2篇)

保险追偿案件法律意见书(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信息原告:XX保险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二)案件起因原告XX保险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财产投保于原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X万元。

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然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财产因意外事故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

经原告调查核实,确认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追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一)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财产投保于原告。

2. 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3.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财产因意外事故遭受了重大损失。

4. 被告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经原告调查核实,确认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5. 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足额缴纳保险费?2.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保险费?三、法律依据及分析(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或者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法律分析1. 被告应当足额缴纳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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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篇一: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继承。

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

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

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

”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一)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

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

(二)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割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

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他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大多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制度。

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标准也基本一致。

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

在法国,法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

如果违法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1.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

根据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

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

比如,一个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同。

2.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去掉无效因素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一新法律行为,则并非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

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条款分割出去,其他部分尽管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如果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继续维持整个合同的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一个合同行为在实质上由若干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的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4.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

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构成了合同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无疑会动摇合同的根基,则合同应为全部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八大条款,前三项分别为当事人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其他五项内容分别为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条款(包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这八大条款不光为当事人指引着合同条款设置的先后顺序,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程度——八大条款的重要性是依次递减的。

随后《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了合同缺失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的补救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这些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时候,仍有一系列法定的规则来补正合同欠缺的内容,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

《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是说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缺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只有三项: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即此三大必备条款构成了一个合同的根基,该三大条款无效,则合同全部无效,其他非必备条款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全部无效,可能会构成合同的部分无效。

但是,合同条款哪些是“决定性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会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类合同中,也会因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各异,比如季节性、时令性的买卖合同或者交货期限对买受人至关重要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决定性因素”,但此时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至于当事人由于出卖人未能如期交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形式获得救济。

(二)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1.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超越此限度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4.联营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5.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定金合同的部分无效。

《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部分无效的几种特殊情形1.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很常见,律师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也刻意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设置很多免责条款,不管免责条款将来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至少可以彰显其对委托人利益的重视。

免责条款杀伤力很大,而且有时候其隐蔽的违法性足以蒙蔽当事人、律师甚至是法官的眼睛,其实无效的免责条款仅是“纸老虎”而已,并不可怕,只要能及时识破其“庐山真面目”即可。

例如,租赁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租赁房屋而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房屋被拆迁,正常情况作为承租人,有权获得一定的拆迁补偿,但出租人在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时,却隐瞒了已存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已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这一条件,租赁合同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格式条款的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法定的无效情形有三类:一是合同无效的五大情形;二是免责条款无效的二大情形;三是专用于免责条款的三大情形(即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主要是免除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比如“三包”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比如排除对方诉权的,至于何谓“主要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来确定,因为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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