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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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篇一: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继承。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
(一)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
(二)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割
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
独立的民事行为。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大多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
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部
分无效制度。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
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标准也基本一致。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在法国,法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如果违法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
1.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
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
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比如,一个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同。 2.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
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去掉无效因素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一新法律行为,则并非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条款分割出去,其他部分尽管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如果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继续维持整个合同的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一个合同行为
在实质上由若干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
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的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4.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构成了合同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无疑会动摇合同的根基,则合同应为全部无效。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八大条款,前三项分别为当事人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其他五项内容分别为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条款(包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这八大条款不光为当事人指引着合同条款设置的先后顺序,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程度——八大条款的
重要性是依次递减的。随后《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了合同缺失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的补救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这些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时候,仍有一系列法定的规则来补正合同欠缺的内容,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是说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并非合
同的必备条款,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缺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只有三项: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