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竞合有关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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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竞合有关问题的分析
在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融资时,贷款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以担保借款人依约按期履行其还贷义务。法定的担保措施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等方式。因抵押物无需转移至抵押权人占有,因此抵押人依然可以正常使用该抵押物,正常享有抵押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在抵押物所有人使用抵押物的过程中,如果抵押人将基于该抵押物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第三方设立质权,则其对抵押权人所拥有的不动产抵押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本文将以不动产抵押为例,分析抵押权及基于该抵押物的应收账款债权产生的质权之间的关系。
1.不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性质
1.1不动产抵押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抵押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不转移该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用于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充分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将该不动产进行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1.2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及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折价、拍卖及变卖三种方式。
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身,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仅及于不动产本身,并不及于该不动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例如基于不动产产生的应收账款),只有当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转让抵押物时,质押权的效力才有可能及于该抵押物转让行为产生的应收账款。另需注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救济权要求抵押权人停止该行为并恢复、补足抵押物财产价值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性质
2.1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更多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使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首次提到了应收账款可以设立质权,2007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对“应
收账款”的定义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因出售或出租一定的货物、设施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可以要求义务人支付一定对价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该定义,本文倾向于认为,不动产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包括出质人销售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和出质人出租不动产产生的债权。
2.2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及效力范围
2.2.1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81条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包括收取该不动产抵押物租金、取得抵押物出卖价款等在内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债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由质权人直接向租户收取应收账款。这是因为这样的约定可能违反《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
2.2.2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
基于不动产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权的质押标的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基于该不动产产生的金钱债权,该质权效力并不及于不动产本身,而仅仅基于不动产已产生或将要产生的现金收益。
3.两者的竞合
从前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及不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的分析讨论可见:抵押权的效力在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包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以及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等待进一步处置等等)前不及于应收账款。但如果抵押人将基于该不动产抵押物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第三方,即产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时,则由于出质的权利可能包括收取该不动产抵押物租金、取得抵押物出卖价款等在内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因此,当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前抵押权人行使法定救济权时以及抵押权因实现而需处置抵押物时两者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形。
3.1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前的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如果抵押人在使用抵押财产的过程中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救济权,例如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果抵押人的该行为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就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部分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人既不同意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拒绝另行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的该等救济行为有可能会对应收账款质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即存在竞合关系。综合《物权法》和《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针对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前的竞合,抵押权人可能的法律救济措施有:(1)要求出质人变更或注销质押登记;(2)办理异议登记;(3)在规定时限内就质押登记提出诉讼;(4)抵押人的出质行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5)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等。
3.2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导致的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应当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提存或者向抵押权人提前偿还债务,而如果抵押权人选择经抵押物所得价款提存的,则该抵押的标的已经变为抵押物的转让价款。而基于该抵押物转让产生的抵押人有权自受让人处取得转让价款的权利又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对此享有质权,当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有权就该转让价款优先受偿。这样便也导致了抵押权与质押权的竞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一般理解认为,只有在“同一标的物”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即抵押与质押的标的应为“同一”财产。
3.3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时的竞合
抵押物因实现抵押权而被处置后,根据前述不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分析,不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可能在以下情况发生竞合:不动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不动产抵押物被扣押后产生的包括租金在内的法定孳息。
3.3.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但协议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抵押物的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进行,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时根据前文分析,此处也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人仅在转让价款超过抵押债权人债权数额时就超过部分受偿。
3.3.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被拍卖、变卖时的优先受偿权
如前所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还可以选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样,质权人也仅可能就清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获得受偿。
3.3.3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被扣押后的租金等孳息的优先受偿权
同理,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物被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自扣押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