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法律援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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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援助法》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杜相希]——(2010-1-25) / 已阅2391次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号)修订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个条文和7个附则组成。

二、韩国《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订)

第1条(宗旨)为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获取法律援助,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为实现本法第1条目的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务官(以下简称公益法务官)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全文修订2008年3月28日] 第2条之2(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和义务)①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以增进国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订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团体应对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实施予以协助。

第3条(登记)从事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产、法律援助业务从业人员等条件并向法务部长官登记。[本条新增 2008.3.28] 第4条(补助金拨付)政府在认为必要且经审核批准后可在预算范围内向第3条规定的登记法人和第8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法律援助法人”) 拨付补助金以促进其全面良性发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5条(代理行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业务有关的诉讼行为、行政处分请求及其它法律事务代理行为。[全文修订 2008.3.28]

第6条(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中曾从事或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不得泄露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7条(费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及在该法人担任或曾担任法律援助事务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收取费用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财物,但总统令规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本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仍得依据总统令规定由国家负担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1.依据《爱国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国家有功者和其遗属及符合该法第73条之2规定者

2.依据《独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独立有功者和其遗属或其家属

3.依据《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2规定者

5.《儿童福祉法》第2条第2规定的需保护的儿童

6.《基本老龄年金法》第3条规定的年金支付对象

7.《残疾人福祉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人

8.《单亲家庭援助法》第5条及第5条之2规定的保护对象

9.《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3条第2号规定的从事农业的人员

10.《水产业法》第2条第11及第15规定的渔业和渔产品搬运从业人员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③ 本条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之公益法务官获得的律师报酬等列入该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当年度会计内

第8条(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设立)设立大韩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公团”)以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全文修订2008.3.28]

第9条(法人资格)公团具有法人资格。[全文修订2008.3.28]

第10条(事务所)①公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章程规定。②公团根据章程规定可依据《各

级法院设置和管辖区域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机构、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事务所。[全文修订2008.3.28]

第11条(章程)①公团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设立事项

2. 名称

3. 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4. 职员

5. 理事会

6. 业务范围

7. 资产及会计事项

8. 公告事项

9. 章程变更事项

10. 内部规章制定、修改及废除事项

②公团变更章程应经法务部长官批准。[全文修订2008.3.28]

第12条(登记)公团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成立。

[全文修订2008.3.28]

第13条(高管人员及任期)①公团设理事和监事职位。理事人数不超过14人,其中1名为理事长,监事人数为1人。②理事长由法务长官任命,理事和监事由理事长提名报法务长官任命。③理事长和理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为2年。[全文修订2008.3.28]

第14条(高管人员职务)①理事长代表公团并全面负责公团事务。理事依据章程规定履行公团事务并在理事长确有不可避免事由无法履行职务时按章程规定顺序代行理事长职务。②监事对公团事务和会计进行监察。

[全文修订2008.3.28]

第15条(资格丧失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团职员。

1. 非大韩民国国民者

2. 具有《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情形之一

[全文修订2008.3.28]

第16条(职务解除)①有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当然解除职务。②人事任免权力人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行使解除权。

1.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很难或不能履行职务

2.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团造成重大损失

3. 违反职责或具有不适当履行职务行为

[全文修订2008.3.28]

第17条(理事会)①公团设立理事会审议和决定公团重要事项。②理事会由理事长和理事组成。③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并担任会议主席。

④监事列席理事会并可发表意见。[全文修订2008.3.28]

第18条(职员任免)公团职员依章程规定由理事长任免。

[全文修订200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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