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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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知识产权相关条款解析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旧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至今24年以来,自2017年2月起历经三次审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法”)终于在2017年11月4日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比于1993年的版本,新修订的版本有了较大的修改与优化,本文主要对新法涉及进行对比分析。

一、混淆行为条款:开放式列举,扩大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

首先,进一步厘清了与相关法律的界限。新法删除了旧法第5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伪造冒用标志”,因为这两项分别由《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作调整。

其次,混淆行为的类型进一步扩大。旧法中的混淆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但实践中出现的混淆行为远不止这些情形,因此,新法中新增了2项具体的混淆行为,擅自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和“网络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均为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混淆行为的规制。

第三,将“知名”改为“有一定影响”,从文字上看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用语相统一,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是否与适用《》中的“一定影响”的条件相同,还有待新法生效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澄清。

第四,新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具有开放性。将原有的穷尽式列举修改为开放式的例示性规定,在1、2、3项中对各类商业标识作了

列举,并在列举后以“等”字加以概括,并于第4项加入了兜底性的条款,使得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开放性,为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保护新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民事责任方面,不同于旧版本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新法明确先按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来确定;若这两者均难以确定,由法官在法定300万以下裁量。行政责任方面,不同于旧法“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法划分了区间,以违法所得额5万为界限,5万以上,可并处5倍以下罚款,5万以下,可并处25万以下的罚款。此外,若经营者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虚假宣传条款:修改虚假宣传的定义和内容

第一,明晰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定义。旧法使用的是“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及到两个层次,其一是宣传内容是虚假的,其二是宣传的后果是引人误解,只有两方面同时具备,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新法将其修改为并列式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在原旧法的解释下,虚假宣传行为必须要引人误解,在新法中只需两者满足其一即可。

第二,例示性规定内容的变化,法颁布至今已有24年的时间,随着时代的变化,虚假宣传的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因此,新法删去了“制作成分、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新加了“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并在最后用“等”字加以概括,当然删去的那

些并不是不存在了,只是出现的情况比较少。在目前网络环境下,产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信息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影响较大,对经营者的真实评价有利于促进公平合理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新增对于“帮助行为”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一条主要是为了制止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各种恶意“刷单”的行为。

第四,删去了“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涉及、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即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广告法》处罚。

第五,对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法律只规定了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即从旧法的罚款1万至20万的标准,提高至一般情况20万~100万,情节严重的,100万~200万,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三、商业秘密条款:细化部分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

第一,改四要件为三要件,原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法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为“具有商业价值”。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把信息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即是具有“商业价值”。从这一点来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

第二,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作了修改,改原先的“利诱、胁迫”为“贿赂、欺诈”这样的商业秘密获得手段更符合现今的发展情况。

第三,新法第9条第2款将明知侵犯商业秘密的对象扩大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修改后的条款有利于进一步打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通过员工、前员工等途径,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第四,法律责任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与混淆行为的相同,而行政责任却不太一样,侵犯商业秘密,不同于旧法依情节处10万至20万,新法提高至一般情况下,处10万至5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50万至300万。

四、新增规制网络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法关于规制网络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如下:

新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法第12条属于专门新增的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这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实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因此,有必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约束,以维持正当的网络经营秩序。针对新增的有关互联网的条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第1款明确“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要求网络经营者虽然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但其经营行为也必须从事正当的竞争行为,不得利用网络环境天生的虚拟性的特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第2款的第1、2项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曾经的腾讯和360要求用户“二选一”的3Q大战,一直持续了四年的时间才结束。现实中,消费者也经常面临着类似的被迫选择。但互联网的发展瞬息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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