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课件 第十章 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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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外国签订的近代意义上的条约最早的是1689年中国同俄国签订的《尼布楚条约》。1842年后,中 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多数是不平等条约。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的条约关系发生历史性转变。不仅不平等条 约被废除,而且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中国对外缔结了25000多项双边条约,参加了近500项多边条 约,涉及中国参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国际交往的方方面面。1990年,中国颁布《缔结条约程序 法》。1997年,中国加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条约法的编纂作为其最优先的工作。到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 条约法公约草案。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不仅将习惯条约法成文化, 而且适当发展了条约法,被认为是成功的国际法编纂和良好的条约法法典。嗣后,维也纳外交会议在1978年 和1986年还分别通过《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 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后者在实质规定方面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基本一致。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三、条约法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正在对“条约的暂时适用”专题进行研究,已经完成“对条约的保留”、“武装冲突 对条约的影响”、“条约随时间演变”和“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专题的研究。2011年, 委员会通过《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和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18条条款草案。
(一)谈判
谈判是有关各方为了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是缔结条约的第一步。谈判一般由有缔 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外交关系上的最高代表,因此,条约可以由他亲自谈判。但通常是 由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特派全权代表进行谈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由于其对外代 表国家的特殊地位,在谈判时一般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一国驻外使节同驻在国政府谈判条约也无须出示全权 证书。但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参加谈判也有提交全权证书的事例。
第十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一、条约的定义
条约通常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就广义而言,条约还指一个或更多国家与 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国际组织相互间缔结的这类国际书面协定。条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且其数目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3)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4)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是确定无疑的。从国际组织的缔约实践可以看出,国际组织不仅具有组织文件明文 赋予的明示缔约权,而且还有默示缔约权,即为实现其宗旨和目的所必需的权力。但是,国际组织是派生的 国际法主体,因而其缔约权是有限的。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二、缔约程序
对于缔结条约要经过哪些程序,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则。根据条约实践,缔约程序一般包括谈判、签 署、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 缔约权是指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这是由它 们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决定的。缔约权由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决定,而各国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 内部法律可以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二、条约的名称与种类
在国际法上,条约的名称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所缔结条约的名称。条约名称不同, 只表明其内容、缔约方式、生效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
根据国际实践,比较常见的条约名称有以下几种:(1)条约。(2)公约。(3)协定。(4)议定书。 (5)宪章、盟约和规约。(6)换文。(7)宣言或声明。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缔约能力是国家主权的 表现,不能任意剥夺。在不违背国际法的条件下,任何国家都有权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至于 一国由哪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权利,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地说,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因此有权缔结条约。但是,更常见的却是中央政府行使缔约权。地方政府一般无缔约权,除非得到授权。
国际上没有关于条约种类的被普遍接受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按缔约方的数目,条约 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2)按性质,条约可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3)按缔约程序,条约 可分为缔结程序繁复的条约和缔结程序简单的条约。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三、条约法编纂
条约的历史非常悠久,在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前,就出现了条约。近代意义的条约一般认为始于1648年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自此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条约有很大发展,有关条约的国际法也因 而产生。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缔结、效力和解释等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作用在于调整和规范 国际法主体间的条约关系。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二、缔约程序
(二)签署
签署是缔约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在条约法上具有三种不同的意义:(1)认证条约约文,即确认约文是 作准的和最后的; (2)表示国家初步同意,但须经批准才承受条约的拘束; (3)确定国家同意承受条约 的拘束。关于以签署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条规定了三种情况: (1)条约规定签署有这种效果;(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这种效果;(3)该国使签署有这种效 果的意思可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过程中有此表示。条约在正式签署前,有时草签或作待核准的 签署。草签通常由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中国代表用其姓名的第一个汉字)签在约文下面,表示 认证条约约文,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的草签也可以构成条约的 签署。待核准的签署也称为暂签,是一种待确认的签署,在谈判代表的本国确认以前,只有认证条约约文的 效力。但经该国确认后,即成为正式签署,具有签署的效力。签署通常在一定的仪式下进行。
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条约法的编纂作为其最优先的工作。到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完成 条约法公约草案。1969年,维也纳外交会议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该公约不仅将习惯条约法成文化, 而且适当发展了条约法,被认为是成功的国际法编纂和良好的条约法法典。嗣后,维也纳外交会议在1978年 和1986年还分别通过《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 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后者在实质规定方面与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基本一致。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三、条约法编纂
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正在对“条约的暂时适用”专题进行研究,已经完成“对条约的保留”、“武装冲突 对条约的影响”、“条约随时间演变”和“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专题的研究。2011年, 委员会通过《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和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18条条款草案。
(一)谈判
谈判是有关各方为了就条约的内容达成一致协议而进行的交涉,是缔结条约的第一步。谈判一般由有缔 约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外交关系上的最高代表,因此,条约可以由他亲自谈判。但通常是 由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节或特派全权代表进行谈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由于其对外代 表国家的特殊地位,在谈判时一般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一国驻外使节同驻在国政府谈判条约也无须出示全权 证书。但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参加谈判也有提交全权证书的事例。
第十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一、条约的定义
条约通常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就广义而言,条约还指一个或更多国家与 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国际组织相互间缔结的这类国际书面协定。条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且其数目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3)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4)条约规定国际法主体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是确定无疑的。从国际组织的缔约实践可以看出,国际组织不仅具有组织文件明文 赋予的明示缔约权,而且还有默示缔约权,即为实现其宗旨和目的所必需的权力。但是,国际组织是派生的 国际法主体,因而其缔约权是有限的。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二、缔约程序
对于缔结条约要经过哪些程序,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则。根据条约实践,缔约程序一般包括谈判、签 署、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和缔约权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 缔约权是指有权缔结条约的机构的权限。在国际法上,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能力。这是由它 们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决定的。缔约权由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法律决定,而各国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 内部法律可以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二、条约的名称与种类
在国际法上,条约的名称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所缔结条约的名称。条约名称不同, 只表明其内容、缔约方式、生效程序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
根据国际实践,比较常见的条约名称有以下几种:(1)条约。(2)公约。(3)协定。(4)议定书。 (5)宪章、盟约和规约。(6)换文。(7)宣言或声明。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条规定,“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缔约能力是国家主权的 表现,不能任意剥夺。在不违背国际法的条件下,任何国家都有权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至于 一国由哪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权利,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地说,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因此有权缔结条约。但是,更常见的却是中央政府行使缔约权。地方政府一般无缔约权,除非得到授权。
国际上没有关于条约种类的被普遍接受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按缔约方的数目,条约 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2)按性质,条约可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3)按缔约程序,条约 可分为缔结程序繁复的条约和缔结程序简单的条约。
第一节 条约的概念与条约法编纂
三、条约法编纂
条约的历史非常悠久,在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前,就出现了条约。近代意义的条约一般认为始于1648年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自此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条约有很大发展,有关条约的国际法也因 而产生。条约法是关于条约的缔结、效力和解释等问题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作用在于调整和规范 国际法主体间的条约关系。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二、缔约程序
(二)签署
签署是缔约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在条约法上具有三种不同的意义:(1)认证条约约文,即确认约文是 作准的和最后的; (2)表示国家初步同意,但须经批准才承受条约的拘束; (3)确定国家同意承受条约 的拘束。关于以签署来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的拘束,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条规定了三种情况: (1)条约规定签署有这种效果;(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这种效果;(3)该国使签署有这种效 果的意思可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在谈判过程中有此表示。条约在正式签署前,有时草签或作待核准的 签署。草签通常由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中国代表用其姓名的第一个汉字)签在约文下面,表示 认证条约约文,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的草签也可以构成条约的 签署。待核准的签署也称为暂签,是一种待确认的签署,在谈判代表的本国确认以前,只有认证条约约文的 效力。但经该国确认后,即成为正式签署,具有签署的效力。签署通常在一定的仪式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