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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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业名称

第五章    商业名称


6种豁免情形: 国务院批准的企业法人 国家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注册资本5000万以上的企业 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外商投资的企业等

2、字号 字号是商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 是商业名称中唯一可以自己创设的要素。


字号应当符合下列三个要件: (1)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2)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3)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
② 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
③ 便于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管理
2、商业名称立法体例
①商业名称真实主义
-德、法、瑞 ②商业名称自由主义 -美、英、日

中国:自由主义

(3)折中主义:限制自由主义,多数国家
最初选择为真实主义,但转让、继承时可 以不变更该名称。
德国1998年以后采此主义。


3、商业名称相关立法

继承登记 注销登记 废止登记

1、创设登记 设立登记是指商人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人而 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的法律行为。
程序: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与受理、审查、核 准发照、公告。

2、变更登记 商人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 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 得擅自改变。

第三节 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权的概念 商业名称权,也称为商业名称专用权, 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业名称登记而取得 并享有的,对其登记注册的商业名称的排 他性专有使用权。
二、商业名称权的特征
1、排他性
2、区域性
3、公开性
4、转让性
5、终身性


案例: 2004年11月,某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开业, 公司登记的名称为“蜜雪儿时装有限责任 公司”(简称甲公司),年底时与该公司 仅隔一条马路的另一街区也成立了一家公 司,登记的名称为“蜜雪儿制衣有限责任 公司”(简称乙公司),两家公司离得很 近,但属于不同的街区,在不同的工商登 记部门注册登记。因公司名称问题,两家 公司发生纠纷。甲公司认为其先设立并一 直以“蜜雪儿”这个名称对外营业,而乙 公司也使用“蜜雪儿”这个名称,也兼营 服装的销售。

论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的立法 所 效仿 。
例》 《 及 企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规 定》 。如 《 等 民法 通 则》 9 第 9条第 2 款规 定 了法人 、 体工 商户 、 个 个人 合伙 享有 名 称权 。第 10 规 2条 定, 法人 的名称权 受 到侵 害 的, 权要 求 停止 侵害 , 复名誉 , 有 恢 消 除影 响 , 赔礼 道歉 , 可 以要求 赔偿 损 失 。 企 业 名称 登记 管理 实 并 《 施办 法》 3条规 定 , 第 企业 自成 立之 曰起 享有 名 称权 。2 0 年 修 05
费者 的合法权 益 , 必须进一 步完善 商业名称权 的立法 保护 , 极加 商 法 典》 3 条 规定 , 积 第 7 如果 未经 他人 允许 使用 他 人商 号 , 成 商 造
强 对商 业名称 侵权 的法律 规制 。

号所有 权人 权利 遭受侵 犯 , 商号 所有权 人可 以请 求停 止侵 害 以及 赔偿 损 失。 14 年 的 《 大利 民法 典》 92 意 则将 商 号权 明确 为 知识 产
于 他人 特征 而使 用 的名 称 。 是商 主体 从事 营业 及其 他社 会活 动 0 的基本 人 格标 识 。近 代 意义 上 的商业 名 称初 始 于 中世 纪 地 中海 沿 岸 的商业 组织 , 人们 将几 个合 伙 人或 股东 的姓 联合 在一起 , 商 组 成新 的商业 名称 。 19 年 的 《 74 普鲁 士普 通法 》 10 和 87年 《 国 法 商 法典 》 开始 确 立 了商业 名称 制 度 , 并为德 国商法 典和 其他 国家
容 上 的双 重性 。商业 名 称权 是 一种 兼具 人格 权 和财 产权 属性 的
混 合 性权 利 。 首先 , 业名称 作 为经 营主 体 的一种 表达 符 号 , 。 商 始 的 公司 名称 受法 律保 护 。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二)商业名称与商人:
1、商业名称属于完善的商人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并且只有商人才能在营业时 使用。日本为保护这种特殊权利,对商 业名称设专簿进行登载。 2、自然人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时,可以 使用姓名作为商号,但应与其民事名称 相区分。
(三)财产性,都可以有偿 转让,现实中存在重叠性;
(二)美国,广泛化:
主要在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 业 名 称 为 “ trade name” 或 “ commercial name”,适用于制造商、实业家、商人、农民 等用来表示其所从事的商业和职业商业名称
(三)德国,新的指导思想:
基于取得名称是商人自治行为的观念,1998年作了重 要修改。按照新的规定,商业名称只要具备三个条件 即可:第一,具有区分力和相应的标志作用;第二, 能辨明是自然人还是人的集合;第三,通过商人附加 或特别的法律形式表明商人的责任关系。
2、真实主义:又称严格主义,即名称应与商 人的姓名或营业的内容真实相符。特别是个体 商、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用企业 某一或所有主体的真实名字,登记时加以核对;
3、折中主义:新名称应与商人姓名或营业内 容一致,已登记的,若经转让继承,仍可使用。 德国98年以后采此。
(三)选定原则:
1、单一原则:凡是同一营业或同一营业所,应用单一 名称;数个营业所的分店,应以附加文字表明; 2、禁用原则:名称中不得含有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 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等的文字或内容; 3、地域保护原则:名称经登记后,在特定行政区划内 有专用权;但知名名称可能在一国内或世界性的公约 成员国之间受到保护; 4、规范原则:不论是实行什么主义,名称组成都应该 规范,既由核心和添加组成; 5、注册生效原则和实际使用生效原则:目前大多数国 家(包括我国)都实行注册生效;但德国、法国、英 国仍实行使用生效。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导语】商业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

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

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

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

本章从商业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商业名称权等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为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商业名称的构成及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商业名称概述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商业名称。

英美法上,商业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

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

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

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

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商业登记法》,用商业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商业名称统称。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2、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模式
• 民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我国对商业 名称的专门立法保护主要就是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法规《企业名 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此外,还有其他法律法规也对商业名称 权保护有所规定,例如: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 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 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 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 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 关系
商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其中的商号。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及服务的 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及提 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及提供 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服务上的一 种标记。其主要作用是能够让消费者迅速 识别不同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商标标记包 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 颜色组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10条规定:
•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 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 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 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例如: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家乐福(中国)有限公司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商业名称
பைடு நூலகம்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三)财务会计报表: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商 主体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的书面报告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1.资产负债表
❖概念:记录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 状况的报表,应当按资产、负债和股东权 益分项列示。 ✓会计恒等式:资产=负债+股东权益 ✓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 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一)国外
1.法院登记,如德国。 2.法院和行政机关分工登记,如法国商法规定:
法院办理一般商事登记,公司由行政机关登 记。 3.行政机关登记,如英国、美国、日本。 4.商会登记,如荷兰。
(二)我国
✓ 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 采用分级登记的管理制度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五、商事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第一节 商事企业
一、商事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 经济学的定义:企业是指一定的物力与人力
相结合,有生产经营的计划性和风险性的财 产组织体。 ❖ 商法学的定义:企业是指为实现营业目的而 为商人所管领并支配的人力与物力相结合的 综合性财产组织体。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理解:
1.经济学中的企业是一个生产单元,经济学关 注的是企业的“效益”及“利润最大化”; 商法中的企业是权利的客体,商法关注的是 “物有所属”、“利有所属”。
(二)公法上的意义
1.充当诉讼证据 2.税收的依据
商法总论商主体的构成要
三、商业账簿设置原则
1.放任主义:指法律不直接规定商人必须 设立帐簿,是否设置由商人自由决定。
2.干涉主义:指立法要求商人必须设置帐簿,
并对其内容和记帐方法作出明确规定,由国 家主管机关进行监督。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业名称

商法学教学讲义--商业名称

1998年20月,原告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 由向法院起诉动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4万元;同时, 原告又以被告毛某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某停止违 法经营活动,返还违法经营所得16万元,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被告动林摩托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知 原告已于1995年4月登记成立,并已在摩托车行业 享有一定声誉,却故意于1996年11月在同一城市注 册成立与原告名称几乎相同、经营范围一致的东邻 摩托车零件有限公司,其意在于利用原告的商业信 誉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名称权; 被告毛某身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却利用原告的 业务渠道和技术资料从事与原告同类的营业活动, 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其违法 所得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 的营业收入每况愈下,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达50万 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动林摩托 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却从中获利16万元。
(5)对联营企业名称的特殊规定。 联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 但不能使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联营企业 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 字样。
(6)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 的法律规定。 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事的商事主 体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 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 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 的,可以从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应当使用独立的名称,并可使用其所属企业的商业 名称中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再设立分支机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 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商业名称权的内容有什么?相信这样的问题是很多企业也不清楚的,这些都是专业的法律问题。

以下由律伴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希望读者阅读后能了解相关的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名称权商业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是商业名称合法使用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的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

二、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是什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

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

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

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

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在此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

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

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Forum学术论坛 2012年7月241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①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系 吴汉勇摘 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符号性、附属性、唯一性、一致性、基本性、地域性、公示性、营业性、财产性等特征。

商业名称权是商主体对其商业名称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业名称的设立权、变更权、使用权、独占权、转让权、出借权、保护权等。

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必须妥善处理好商业名称权的冲突与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权 在先权 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中图分类号:F7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7(a)-241-021 商业名称的概念与内容商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址(有的不含地址)、商号行业性质和企业的法律形式及财产责任的总称谓。

[1]即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是商主体之间相互区分表征自己的名称。

依现代商法的一般规则,一个规范的“商业名称”应包括以下四要素:一是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即冠以企业注册或营业的省市县名;二是企业的“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三是所属行业性质,即经营的行业;四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为独资或公司等。

同时还应表明企业对债务承担的责任限度。

在这些要素中,商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其他几个要素被称为添加,商业名称由核心要素和添加构成,由此在商法理论界有三要素说或四要素说之分。

[2]因此,商业名称权保护最核心的即是对商号的保护。

2 商业名称权的内涵与性质何谓商业名称权?商业名称权是指商主体依法对商业名称所享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在自己的商业名称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有权请求依法保护的权利。

商业名称权具有如下特征:空间效力上的地域性,时间效力上的无期性,权利构成要素上的特定性。

在商业名称权的性质上,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商业名称权既有姓名权的效力可以专用,又有财产权的效力可以转让继承,因此,商业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第四章 商业名称(商号)

第四章  商业名称(商号)

(二)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的法律规定 1、关于商业名称结构的规定 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 (1)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 (2)行政区划的例外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名称可以不冠以所 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使用“中国” 中华”或者冠以“国际” 1)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的 企业; 企业; 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外商投资的企业。 3)外商投资的企业。
商业名称(商号) 第四章 商业名称(商号) 本章内容: 本章内容: 一、商业名称概述 二、商业名称的选定 三、商业名称的登记 四、商业名称权
一、商业名称概述 概念: (一)概念: 又称商事名称,俗称商号, 又称商事名称,俗称商号, 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 中用以表彰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 中用以表彰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 (二)特征 代表自己的名称; 1、代表自己的名称; 营业活动中使用; 2、营业活动中使用; 与特定经营对象和信誉相联; 3、与特定经营对象和信誉相联; 独立于自然人姓名之外。 4、独立于自然人姓名之外。
2、商业名称自由主义(美国、英国、日本): 商业名称自由主义(美国、英国、日本): 指商业名称的使用可以根据使用人的需要进行确定 商业名称与主体的姓名、经营种类与范围没有关系, 商业名称与主体的姓名、经营种类与范围没有关系, 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 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 但采取自由主义的国家, 但采取自由主义的国家,其法律也往往对商业名称 的选定作某些限制性的规定,并非完全自由。 的选定作某些限制性的规定,并非完全自由。
一审判决后, 一审判决后,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都进行了 上诉。2008年 高院组织双方开庭。 上诉。2008年5月8日,高院组织双方开庭。 2008年 19日 省高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008年5月19日,省高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 调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 嘉兴毛源昌尊重杭州毛源昌的商标权, 一、嘉兴毛源昌尊重杭州毛源昌的商标权, 不得实施侵权行为; 不得实施侵权行为; 二、杭州毛源昌许可嘉兴毛源昌加盟并继续 使用字号,每年支付加盟费若干元。 使用字号,每年支付加盟费若干元。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说。

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

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二,财产权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三,折衷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1]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

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问题的提出;字号与字号权;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成因分析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商标与字号的相似性、字号形式的不够规范、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分别立法等,具体资料请见:论文摘要:从一起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入手,根据对我国现有法律在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中的缺陷的分析引入字号权,探讨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成因,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解决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标权;商业(企业)名称权;字号权;权利冲突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某甲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区分局第三人:某乙据查,XXX系某市一中华老字号,“XXX眼镜店”系孙某于1983年在某市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1988年转让给周某,变更登记周某为业主,某甲作为家庭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刘某某系同一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某市东区眼镜店”业主。

1993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刘某某通过其亲戚在外地所办的眼镜店注册“XXX”商品商标的申请,后刘某某以“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名义受让取得该商品商标。

“XXX眼镜店提出异议,国家工商局以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

1995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核准“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对“XXX”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

“XXX眼镜店”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未果。

1996年,刘某某成立“某市西区XXX眼镜有限公司”,受让“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后又成立“某市XXX眼镜有限公司”,成为“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0年,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以某甲在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擅自使用“XXX”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定某甲未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浅谈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浅谈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商号权的法律性质(一)、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区分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

有学者干脆认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

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

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

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

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

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

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

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3)。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

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

如何保护商业机构名称权益

如何保护商业机构名称权益

如何保护商业机构名称权益商业机构名称是商家在市场中对外展示的重要标识,是商家的重要资产之一。

保护商业机构名称权益对于商家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探讨如何保护商业机构名称权益。

一、法律层面的保护措施商业机构在法律层面上可以通过以下手段保护其名称权益:1. 商标注册:商家可以通过在商标局注册商标来保护其商业机构名称。

商标注册可以确保商家对商业机构名称的独家使用权,防止他人恶意抄袭、假冒。

商家应该尽早进行商标注册,以确保其名称权益的合法性和专属性。

2. 专利申请:如果商家的名称包含一些特殊或创新的技术内容,可以考虑进行专利申请。

通过专利保护可以限制他人对该技术内容的使用,有力地保护商家的名称权益。

3. 著作权登记:商家创作的各种文案、广告、音乐、艺术等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来保护其名称权益。

著作权登记可以有效地确保商家对这些作品的独家使用权,防止他人篡改、复制。

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机构名称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

商家如果发现有其他商家恶意抄袭、冒用其名称,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实际操作层面的保护措施除了法律层面的保护措施外,商家还可以通过以下实际操作来保护商业机构名称的权益:1. 品牌建设:商家应该注重品牌建设,提升自己商业机构名称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良好的品牌形象可以在市场上树立商家的权威性和信誉度,有效地防止他人利用商业机构名称进行恶意竞争。

2. 建立行业口碑:商家可以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来赢得用户口碑。

良好的口碑可以为商家赢得更多顾客的信任和支持,减少其他商家冒用商业机构名称的机会。

3. 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商家应加强对版权保护的重视,不仅要保护自己的商业机构名称,也要尊重他人的名称权益。

商家可以制定严格的内部规定,明确使用商业机构名称的权限和限制,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侵权行为。

4. 加强品牌监测:商家应定期进行品牌监测,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应对对商业机构名称的侵权行为。

企业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企业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企业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哪些⽅⾯企业商业名称权是企业所特有的,法律也出台了相应的措施对它们实⾏了保护,那么具体的体现⽅⾯可能很多⼈还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的内容⼀定对你帮助很⼤。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993年9⽉制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企业名称的滥⽤和商誉的淡化的⾓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为。

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为。

”2001年10⽉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段抢先注册他⼈已经使⽤并有⼀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条、第⼗⼀条、第⼗⼆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02年8⽉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认为他⼈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商标法对于将他⼈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商标的⾏为以及他⼈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为进⾏了撤销的处理。

这⼤⼤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年7⽉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商⾏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使⽤,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权。

”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商法期末知识总结

商法期末知识总结

1、商法内涵和外延内涵:现代商法理论中所称的商指的是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外延:(1)固有商,即买卖商,指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性财货交易经营活动;(2)辅助商,又称第二种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

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3)第三种商: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出版、印刷、摄影等;(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友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

如广告宣传、保险、旅馆、饭店、旅游、娱乐等2、商法基本原则含义指直接反映商法的本质、体现商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价值、对商事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的原理和总则内容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商事主体程序法定)2、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交易活动) 3\提高交易效率的原则(1、交易简便2、短期时效主义3、交易的定型化)4\确保交易安全的原则(1、强制主义2、公示主义3、外观主义4、严格责任主义)3、美国对商法主体的认定标准美国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这是美国认定商人的核心标准,也是美国商法的特点之一。

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就是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有丰富的知识,即使在事实上没有,在法律上也应推定有丰富的知识。

美国在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中确立了认定商人的基本原则。

4、我国对商业名称的限制原则上采用自由主义,但有诸多限制规定1 .商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2 .商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它法律、行政性法规规定禁止的3 .商事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4、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公司的名称应根据其种类,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字样5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商业名称中表明其性质5、商业名称权的性质概念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对其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又称商号权性质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权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其权利属性是人格权的一种财产权说商业名称权不仅可以给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还可以转让、继承,因此商业名称权应属于无体财产权的一种折衷说认为,商业名称权一方面具有姓名权的人格权特征,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我国采用折衷说理由首先,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过程表彰自己而产生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必须的权利:,没有商业名称权,商事主体将不能从事营业活动。

商品名称法律规定(3篇)

商品名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品名称是商品的重要标识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商品的销售、消费者的购买以及企业的市场竞争。

在我国,商品名称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商品名称的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本文将从商品名称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商品名称的定义、法律性质、使用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商品名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名称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商品名称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商品特定名称、商品品牌名称等。

其中,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具有普遍意义的名称;商品特定名称是指某一类商品或服务中具有独特特征的名称;商品品牌名称是指企业为区分自己商品或服务而注册的名称。

三、商品名称的法律性质商品名称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商标性: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记忆。

2. 专用性:商品名称的使用具有专属性,即只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才能在市场上使用,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3. 侵权性:未经许可,他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4. 合同性:商品名称的使用涉及合同关系,如企业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品销售合同等。

四、商品名称的使用规范1. 符合法律法规:商品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法、违规内容。

2. 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商品名称应当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能量。

3. 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商品名称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名称权等合法权益。

4. 具有显著特征:商品名称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记忆。

5. 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商品名称的使用不得夸大商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6. 不得使用通用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使用通用名称,以免造成市场混淆。

五、商品名称的法律责任1. 商标侵权责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名称,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有哪些?

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有哪些?

If you are doing your best,you will not have to worry about failure.(页眉可删)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有哪些?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有专有使用权、以及还有许可使用权、再者就是商业名称变更权、最后还有商来名称的转让权,对于商业名称权的特征也存在有地域性、公开性、以及可转让性还有时间上的无限性。

一、商业名称权的权能有哪些?第一,专有使用权。

商业名称的所有人经登记后取得该商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只有所有人有权使用,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与该商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名称。

这是商业名称权的首要权能,也是商业名称权的核心内容。

第二,许可使用权。

商业名称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名称的权利,即可以“出借”或“出租”其商业名称的使用权。

第三,商业名称变更权。

各国立法都允许商业名称的变更,只要拟变更的商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须进行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第四,商业名称转让权。

商业名称转让权是商业名称财产权属性的反映。

如前所述,商业名称权人可以转让其商业名称,但多数国家规定商业名称不得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

二、商业名称权的特征有哪些?商业名称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工业产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与工业产权存在差别。

商业名称权有以下特征:第一,地域性。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

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业名称权就不受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公开性。

商业名称权经登记才能取得,而登记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商业名称具有公开性。

同时也必须经过公开,商业名称才能为公众知晓。

商业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第三,可转让性。

商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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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一、商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商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商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 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 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 条作了相应规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 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 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说。

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

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二,财产权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三,折衷说。

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1]
从理论上讲,商业名称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
样的性质,因而商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

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商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 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

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

在此时商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
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

在此种情况下,商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

因为商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

[3] 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商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商业名称。

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

对商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商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性质。

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三、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对商业名称进行法律保护存在着不同立法模式:(1)在民商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是商业在活动中为表彰自己而使用的名义,是人格的载体,是商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法定必备要件。

为此,一些国家从民商事主体的角度,在民、商法典中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

如《日本商法典》第一编专设“商号”一章;瑞士《债权债务法》第四编即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帐簿” 。

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对商业名称作了规定。

(2)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如英国制定有1985 年商业名称法,我
国也制定有《商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这种立法体例,能将商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进行全面展开,予以特别保护。

(3)在知识产权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作为无形财产,属知识产权的范畴。

从各国国内立法看,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的工业产权法,英国、美国、德国的商标法,都分别对商业名称的保护作了规定。

例如美国《1946 年兰哈姆商标法》对商标和商号作了定义并统一纳入到该法的保护,但同时规定,商标在联邦政府一级注册,商号在州一级政府注册。

[4] (4)在竞争法中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作为商业商誉的载体,代表着商业的形象,是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要法码。

防止商业名称的滥用以及淡化商誉,禁止不正当竞争,已成为各国竞争
立法的重要内容。

在上述立法形式中,大多数国家并不固守单一的立法形式,往往运用综合性的立法模式,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系统调节,以便相互配合和补充,发挥立法的整体效应。

如德国通过《民法典》、《商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形成了对商业名称的系统保护的法律网络。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已越来越重视对商业名称的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保护。

对商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促进经济竞争,既相互一致、相辅相成,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

既然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极为必要,以维护法治系统内部的和谐统一。

[5] 为协调其冲突,这就需要把商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限定在一定范围。

所以,在平衡和协调多元利益的基础上,大多数国家将商业名称的专用权限于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即商业对其名称只在一定的区域和所在行业内拥有专用权,在该地区和相同行业范围内,注册机关不给予其他商业以相同或相近的商业名称注册,其他商业擅自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已注册的名称视为侵权,权利人有权提出救济请求。

当然这也有例外,比如现代社会兴起的对驰名字号的特殊保护。

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相互促进和相辅相成表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6] 具体表现为:在竞争法中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把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视为其基本的内容和权属加以规定。

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集中体现了这一法律现象。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5《商号与不公平竞争》、《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都将厂商名称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纳入同一体例。

这些法律文件甚至也直接把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纳入同一体系。

商标和商号的性质、地位和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

但在竞争关系中,人们已越来越多地看到其联系和共性,因为侵犯商标权和假借他人名义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一些国家在商标法中也充实了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7] 在商业名称的使用有违公平竞争时,对商业名称使用进行限制。

比如最近在中国服装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些商业将国外知名服装商标商业如苹果、登喜路、圣罗兰等作为商业名称,委托一些中介机构到香港注册登记公司,
并以商业代理的身份出现在中国市场。

这种行为给国内的服装商业带来了不公平的竞争和生存危机。

[8] 这种做法逃过了商标法和商号法的规制,但明显造成了不公平竞争的后果,所以需要采用竞争法的手段来限制商号的滥用。

因此在中国对商业名称进行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保护已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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