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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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依法强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管,推动重点用能单位切实加强节能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等价值,下同)及以上的工业、交通用能单位;
(二)年用电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非工业用能单位;
(三)其他根据需要确定的用能单位。

市级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每年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市、县(市)区(管委会,下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纳入能源统计制度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统计工作,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
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促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分析应用。

经信、住建、交通、机关事务管理、贸易、旅游、城市管理、教育、卫生、农机、海洋渔业和服务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综合
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根据各地实际扩大县级重点用能单位范围。

第五条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分别做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项目能耗准入。

第六条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源计量审查、能效评估、节能量审核和能量平衡测试,对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耗指标等进行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

第七条各级政府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年度节能目标责任
制,签订(下达)节能目标责任书(任务书),并实施年度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对列入国家“十二五”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计划的重点用能单位,一并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实施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节约用能、合理用能、科学用能的原则,切实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为“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节能工作组织领导。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建立完善节能管理制度。

应当设立能源管理部门、设定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应逐步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其中年综合能耗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至少有两名以上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节能统计与分析,并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专业培训。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并落实节能目标责任书,将本单位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
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建立健全节能激励约束机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建立能源管理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贯彻落实节能计划书,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

(四)完善能源计量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浙江省《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管理要求》(DB33/656)要求,按规定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五)健全能源统计与监测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在线或书面报送能源利用信息报表,报表应符合格式内容要求,并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线报送通过“宁波市能源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界面进行上报,书面上报根据节能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上报。

逐步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情况的在线监测,通过监测、对标、和诊断,不断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安排资金用于节能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改造等工作,积极采用国家、省、市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促进企业生产工艺优化和产品结构升级。

加强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等实施节能改造,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量平衡测试等。

第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和地方能效标准,积极实施主要产品能效限额对标,制定更加先进、合理的企业限额目标,在行业内、企业间和产品中积极推进“比、学、赶、超”国内外领跑者的能源管理、装置效率、产品单耗先进水平。

建立完善能耗成本管理制度,充分挖掘节能潜力,争创行业节能标杆。

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依照国家、省、市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开展节约型单位建设。

要定期对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设备操作人员等开展节能培训,锅炉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需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第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的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由市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重点用能单位的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考核由市级有
关部门、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组织实
施。

节能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个等级。

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考核结果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对节能考核结果为完成及以上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财政奖励;结合考核情况评选市级节能标杆及节能先进单位;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予以通报,一律不得参加年度各类政府性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单位);
(二)不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相关扶持资金;
(三)对其新建、扩建高耗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备案、核准和审批;
(四)暂停受理生产经营用电增容申请,并加大用电错峰力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考核结果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并实施整改。

第十七条市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改造、节能技术产品研发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等项目,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能源审计、能效检测、能量平衡测试等技术专项工作。

第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通过建立完善节能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并组织节能宣传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节能监察,或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能效(能量平衡)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省和市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国家节能法第八十三条、宁波市节能条例四十二条)
第二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整改,仍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一条)
(二)产品单位能耗超过国家或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二条)
(三)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或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国家节能法第七十四条、宁波市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信息报表的;(国家节能法第八十二条)
(五)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与能源管理人员并备案的。

(国家节能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节能法第七十五条、宁波市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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