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_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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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_中文

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2013/11号公告

(2013年1月31日)

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56条a款授权,经联邦政府同意,现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予以公布。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本法称作“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本法中的词语与“外国投资法”中的词语意义相一致,此外,下列词语含有如下意义:

a 部是指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

b委员会办公室是指担负缅甸投资委员会机关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司管理局;

c 局长是指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局长;

d 式样是指本法规定的式样;

e 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

f BOT 是指建设、运营和合同期满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

g BTO是指建设、竣工后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和运营;

h 基础物资是指土地、建筑物、车辆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材料。本词语中还包括除股份和担保书以外的类似合同文书。

第二章

有关经济企业

3、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以公告形式批准相关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a为国民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用工项目;

b为国家出口商品增值项目;

c投资额度巨大的项目;

d使用高科技的项目;

e面向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和服务项目;

f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的项目。

4、委员会在审批认定项目过程中,对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公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上报联邦政府审批。

5、在获得联邦政府批准时,委员会对不准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国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6、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对批准的项目可适时修改后予以公布。

7、表格1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做了规定。

8表格2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种植业和长期种植业做

了规定。

9、表格3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业做了规定。

10、表格4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领海区域捕捞业做了规定。

11、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根据实施细则第7、8、9、10条规定的项目进行适当修改。

12、委员会经联邦政府批准,可允许在国家边境地区与邻国边界线10英里以内的区域设立工业园区、种植和养殖园区、旅游区、包括贸易区在内的生产和服务业综合园区。

13、根据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委员会在审批经济园区时,依照联邦政府的指示,如果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或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建设者的意见建议,须向联邦政府呈报并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14、如果外国投资者提出投资限制或阻止的项目申请,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须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查:

a有关地区人民或社会团体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b有关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

c以项目拟投资建设地区为基础,征得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邦政府的同意。

15、委员会将完全符合第14条各项原则的申请连同本会意见一并呈报联邦政府。

16、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委员会向申请人或投资者颁发外国投资批准令。

第三章

投资形式

17、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

A除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第5条公布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中外国人可以百分百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

b如果组建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或有关政府或团体的合资企业,外资与本国资金比例依照双方意愿并签订保证协议;

c在按照双方同意的保证协议规定的方式操作过程中,依照包括BOT、BTO等形式在内的公私合作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18、在提出投资申请时须按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同时提出外国公司成立或注册申请。

19、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并发出批准令时,投资与公司管理局须同时发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的许可证。为了更加方便投资项目,申请人或投资者提前提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申请时,只要理由充分,局长可以批准提前成立或注册(临时)公司,但是该(临时)成立权或注册权不能被认作是批准投资命令。

20、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公民合资从事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外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80%。对此规定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适时发布命令予以修改。

21、在保证协议期限未到期前获准停止执行的项目,在销毁账目时,或项目结束销毁账目时,须事先向委员会报批后按现行公司法执行。

第四章

委员会的组成与会议召开

22、委员会成员名额须由奇数组成。

23、每位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是如果因为专业或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可延长某位委员的任期年限。

24、因为某种原因委员会委员三年任期未满而不能继续履职,接替其空缺职位委员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

25、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须召开两次。

26、委员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在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副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秘书长担任会议主席或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27、参加会议的委员超过50%会议有效。

28、委员会以参加会议多数委员的意见为决议。对参加会议的多数委员形成的决议,未参加会议的委员无权提出抗议、否定、修改意见。

29、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联邦部长、副部长、专业人士和其他人士参加会议。

30、委员会可以批准申请人或投资人及其协助人参加会议就投资事项进行解释。

第五章

批准申请

31、投资人或申请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格式(1),由申请人亲自签名呈报:

a投资人或申请人名称、国籍、住址、企业所在地、根据有关法律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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