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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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王义云

李某炸药包被击毙

因此,无论从重构行政法基

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

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

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

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比例原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会有更好的

前景。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从“钓鱼执法”事件说起

冯志华

比例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合比例性原则、均衡原则、相称性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利益的限制或损害不得超过法定目的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相称或者成比例。这里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私人权益的保障之间要形成合适的比例:另一个方面,手段的负效用与手段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要有适当比例。因此,问题就是:国家行为所欲达到的公益相较于所侵害的私益是否显失均衡?对于行政权而言,即使满足了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手段既是适合的,也是必要的。但假如该手段所损害的公民私人权益,与最终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两者明显不相称时,行政机关采取的此项措施也就违反了比例性原则,因为公民权益所受的损失超过了行使行政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就造成了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这就是利益权衡的问题,其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将行政权对公民造成的可能损害与实现法定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损害小于利益时才可采取;否则,就不能采取。当然,这就有个标准,简言之,至少要考虑两个因素:人类尊严不可侵犯的理念;公益的重要性程度等嘲。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及文献中写道:所谓手段与目的追求的比例关系必须是“适当”、“正当”或“理性”、“均衡”的。也就是日常所言:既不可大题小做,也不可小题大做。付出的成本与取得的收益间应成比例。这就是利益衡量的方法。衡量行政目的所要达成的利益与公民权利损害或社会公益损失之间是否“成比例”.是否“均衡”l 4】。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个别犯罪,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公众或可接受,可能还没有超越人们的心理预期。但“钓鱼执法”的所针对的只不过是行政违法嫌疑人。其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相比不能同日而语.从其成本和收益的上来权衡,是“得不偿失”的。而这些又都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就使人与人之间的诚信也丧失了“安身立命”之地。并且“钓鱼执法”也早已逾越了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底线,败坏了政府诚信的形象,付出与收益益明显不相称。那最终可能就会如法里斯在《社会解体》所描述的那样,社会与其构成人员的机能关系崩溃,现存的社会规范、行为准则失去影响力,人们反社会的态度得到助长,社会成员的整合、共同感处于欠缺状态t s]中国社会调查所针对“钓鱼执法”事件。对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的近千名居民进行了问卷调查。绝大部分被调查者认为:“钓鱼式执法”的危害远大于“黑车”,引诱方式不仅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而且是对道德的肆意践踏,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抹黑了政府便民、利民、为民的形象。媒体皆言:“钓鱼式执法”让人不敢“善良”。人们将难于判断人们是否是真诚地要进行交易行为或者是否是真切地需要帮助,这种在道路交通中形成的人与人交往时的“怀疑主义”会潜移默化地泛化为人们日常交往的信念和习惯,长此以往,和谐社会建设将成为“墙头之草”、“无根之萍”[S j。姜明安教授认为:“钓鱼执法”事件会对未来行政程序的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凶为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在这次事件中已经被凸显出来。手段和目的要成比例,并趋于一致,“用大炮打蚊子是荒唐的”。

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源自于德国的警察法学。比例原则是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公法上比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1]比例原则强调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关系,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

比例原则。

论比例原则的发展及其本质

李辉

比例原则的内涵揭示了行政权的实质

比例原则,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求取手段和目的的协

调,即国家一切措施之目的和为达到目的所采取手段产

生对人民负担间的考量在比例原则下,严格禁止一切

为达成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

则: 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它们共同调整

两组关系: 一是国家活动中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二是公民

的自由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适当性原则又称适应性原

则适合性原则妥当性原则等,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实现

行政目的或至少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它针对的

是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

必须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适用该原则以目的正当为前

提,在此前提下,实现行政目的是适当性原则的核心,妥当

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地完成立法

者的预期目的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手段

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即不违反比例原则即使只有部分

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故法院对妥当性原则采用

了最低的标准要求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

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

为准在目的妥当的前提下,手段是否能达成目的,是适当

性原则的核心问题依适当性原则的含义,手段有效即属

符合适当原则,如果手段对达成目的无效,理所当然地不符

合适当性与适当性原则背道而驰事情往往并非如此简

单,有时,所采取的手段有助于目的的实现,但是仅仅部分

地具有适当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最低标准原则,

认为只要手段不是完全适当,即不违反比例原则此最低

标准说实际放宽了对公权力行为的要求,是司法机关在考

虑到权力分立原则后,不过分介入其他机关行为的体现,同

时维护了其他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不

可替代原则最温和之手段原则等,该原则以适度为前提,

是指在众多能同样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

主体应选择采取对相对人权损害最小的手段,即该手段对

行政目的的达到是必要的所谓必要,是指对不可避免

的侵害行政最小为达成目的以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必

要性原则也获得国家立法的承认而成为正式条文,首次规

定必要性原则的立法例是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

警察行政法该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

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二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 若

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

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

唯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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