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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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本局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障行政许可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下属机构和机关内部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本局机关科室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

查工作。

本局监察室负责对相应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

许可办理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本局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效能情况。审批时限是否存在超时限审批、效率低下问题;工作质量是否存在服务态度差、墨守成规、推诿扯皮问题;审批范围是否存在超法定职权范围实施审批或继续审批己取消的许可事项问题;设定条件是否存在随意设定或增加审批条件问题。

(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对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项目,是否同步进行网上公开;权力运行的每个环节办

理事项是否有记录;审批结果是否在适当范围及时进行了公开。

第四条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过错责任追究,以行为人主观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等。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抽样检查或者实地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木材加工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木材加工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木材加工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木材加工经营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撤销行政许可,由承办科室或监察室提出建议,报分管副局长审查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局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承办科室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作出撤销的书面决定,由办公室负责送达;

(二)颁发资质证或者其他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并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三)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通知的,应当在本局网站公布。

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局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违反行政许可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上述法的有关规定,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增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在对上述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增设违反上述法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告诫: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要求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四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本局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销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干扰、妨碍案件调查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

第十七条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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