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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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法思考
[摘要] 我国加入WTO后,反垄断特别是反行政垄断的紧迫性日益增强。
行政垄断实际上是个复合性概念,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行为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两个部分。
其中行政垄断行为实质上是行政主体滥用经济行政权排斥、妨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法问题。
从行政法学视野探讨行政垄断的内涵、特征、表现形式及其规制路径,有利于弥补经济法学界传统反垄断体制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 行为;行政垄断;行政法;思考
垄断是竞争的天敌,反行政垄断更是我国反垄断的重点与难点。
由于行政垄断与WTO非歧视、国民待遇、透明度等基本原则的内在精神根本抵触,因此,规制行政垄断的成效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政府能否适应WTO游戏规则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对于规制行政垄断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经济法学界进行,并且局限于传统反垄断的体制框架。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垄断的关键因素是行政主体排斥、限制、妨碍市场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其实质是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极端形式,是典型的行政法问题,行政法学界应重视对于行政垄断的研究。
笔者试图从经济法学界对于行政垄断的研究现状入手,探讨从行政法学视野规制行政垄断的意义。
一、有关行政垄断概念的再思考
正确界定行政垄断的内涵是深入认识行政垄断的逻辑起点,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观点颇多,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等级性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妨碍和限制竞争之间的合法竞争。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形成的特殊垄断。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上述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界定表面上似乎差异不大,但实际上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内涵的争论非常激烈。
分歧主要在以下三个方
面:一是行政垄断是否有合法与非法之分。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凭借公共权力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表述,并不以违法为前提.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的非法行为,是因政府支持而妨碍自由的非法垄断.二是行政垄断指的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传统反垄断的政策方法有结构方法(状态)和行为方法等基本方法。
受之影响,经济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指向的对象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滥用行政权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垄断市场的状态,而不考虑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即指向行政行为又指向垄断状态。
三是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自然垄断与国家垄断是否可以做出明确的界分。
经济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不应提行政垄断的说法,指出所谓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经济垄断、自然垄断的划分并不科学,从逻辑和实践上区分三者都没有根据[8\].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可以做出区分。
追本溯源,我们认为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垄断一词的理解,法学中的垄断一词来自经济学,但是两者的范围又不完全一致。
在经济学中,垄断通常指少数大或若干联合独占市场,是一种利弊兼有的经济现象。
哈耶克认为垄断有善恶之分,真正具有危害的,实际上并不是垄断本身,而是对竞争的禁止,一种以卓越表现为基础的垄断乃是值得完全称道的。
在反垄断法中所指的垄断是在一定范围限制有效竞争、违反规模经济、损害公共利益的“恶”的垄断,一般不包括经济学中“善”的垄断。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之二是界定行政垄断的逻辑思路本身值得质疑。
经济法学界界定行政垄断的一个基本逻辑思路是在区分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前提上认为经济垄断是市场主体经济权利滥用形成的垄断,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行政权的运用(合法与非法)而形成的垄断,并且多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概括为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央至地方的各级政府部门。
仔细推敲,实际上将行政垄断的主体仅概括为行政主体、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完全分开并不妥当。
行政垄断确因行政权的滥用引起,而形成和维持垄断状态的并不是行使行政权的政府及所属部门而是因行政权滥用而获益的当地与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这种垄断本质也是经济垄断。
基于此,可以认为行政垄断是一个复合概念,从过程的角度看行政垄断包括两个阶段,即行政主体的行政垄断行为和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两个阶段。
从两个阶段的关系来看,前者行政垄断行为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解决违法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的经济垄断也迎刃而解。
而行政垄断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实质是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合理有效的规制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正是行政法学的任务。
我们认为行政法学在研究行政垄断时可以从行政权、行政行为的角度对行政垄断做出如下界定:行政垄断即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在此实际用行政性
限制竞争一词似乎更为准确),是行政主体滥用经济行政权排除、妨碍和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违法行为。
理解行政垄断行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行政垄断行为是非法行政行为,属于狭义上的垄断。
而广义上合法的行政垄断如国家垄断行为不在行政法学探讨的行政垄断行为范围之列。
其次,行政法学视野中的行政垄断仅指向“行为”,而不包括“状态”。
在经济法学中学者们关于反垄断重点是反对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还是反对市场主体的市场结构(分额)抑或两者兼具存有分歧。
我们认为行政法学视野探讨行政垄断问题并不涉及这一争论。
如前所述,在行政垄断形成的两个阶段中,行政法学关注的是第一个阶段即行政行为的形成阶段。
对于后者即关于经济垄断的争论,行政法学不应越俎代庖。
一般而言,行政垄断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从主体要件看,该种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各级政府部门。
目前关于行政垄断主体要件的争论是对于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认为上述主体应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视为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则认为上述主体应纳入公用的范畴。
在实践中各地对这类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也有很大差异。
我们认为将这类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的主体纳入公用范畴更为合理,一方面这样做与国际反垄断法的通例相适应;另一方面,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类主体的行政权将逐渐被剥离直至消灭。
2)从主观要件看,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使形成了某种垄断状态也不构成行政垄断行为,例如相关行政主体基于法律做出的合法垄断行为。
3)从客观要件看,行政垄断行为一是表现为经济行政权的滥用。
所谓经济行政权的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出不符合立法目的精神原则的行为,其基本表现为动机与目的违法、不考虑相关因素、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等等。
二是表现为经济行政权的滥用造成了对竞争的实质限制,即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状态。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特征
经济法学界探讨行政垄断的特征主要在于揭示其是一种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相区别的特殊意义的垄断。
而从行政法学上看,探讨行政垄断行为的特征主要不在于揭示其垄断特性,而在于揭示行政垄断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
我们认为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垄断行为至少有下列特征:
1)行政垄断行为目的的狭隘利益性。
经济学认为政府进入市场的目的合理性在于市场失灵及市场存在外部性等缺陷的情况下,政府以必要的方式进
入市场为市场主体提供必需的社会公共产品,政府并不是自利的主体,而是公益的代言人;在行政法学中则遵循行政权力与利益相分离、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实践中行政垄断行为狭隘利益性体现在行政主体将地区利益、部门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2)行政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层次性。
在行政法治实践中上至国务院各部门下至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宪法、法律授予的经济行政干预权,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需要,滥施行政垄断行为的事例屡见不鲜,这些行政主体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相比,具有范围广、层次多的特点。
3)行政垄断行为形式的强制性与隐蔽性。
与行政主体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垄断行为多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制定政府规章、部门规有合法性,而且即使有的行政垄断行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其具有形式合法的执法依据从而使得这类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
4)行政垄断行为救济途径的阻却性。
有侵害就有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体制内对于行政垄断行为救济渠道并不畅通。
从权力机关的救济来看,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已赋予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撤消与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的立法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使得在实践中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很难到位。
从司法机关的救济来看,由于行政垄断行为多为抽象性行政行为,此类行为目前还没有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使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垄断行为,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只能由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处理,实际上也排除了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行政垄断具体行为的救济。
从行政机关系统内的救济来看,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虽然扩大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权。
但是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抽象性规件的审查只是一种附带性审查,并不是抽象性审查。
因此,在实践中对为数众多的行政垄断行为很难提起行政复议。
三、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济学界关于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基本上不存争议,一般从宏观上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强制交易行为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
其中地区封锁与行业垄断即所谓条块分割.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垄断行为的实质是行政权的滥用,从行政权运行的角度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分类,为重新认识行政垄断提供了新的视角。
本文尝试将行政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分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设定权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行为。
前者是立法性或抽象性的行政垄断行为,后者是执法性的行政垄断行为。
前者主要表现为: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
禁止本地商品流出;对外地商品和服务实行歧视性待遇;对外地商品实行不同于本地的质量、检验标准;设定专门针对外地和行业以外产品、服务的审批、专营制度;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要求达到限制和排斥行业以外的个人进入本地和本行业;通过设定许可、审批限制外地和行业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行业、本地的执业活动;用规章、规定限定只能接受本行业、本地区的产品和服务,等等。
后者主要表现为:强制购买、强制联合、限制进入、信息封锁、非法设卡、滥用技术手段、滥施差别待遇、滥用强制权和处罚权、放纵对外地和行业外的违法行为,等等。
四、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思考
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两点基本的共识,一是认为治理行政垄断必须利用可资利用的一切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单纯利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任何一种单一的方法都难以取得显著的成效。
二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运用传统的反垄断体制、方法规制行政垄断。
对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首先,根治行政垄断行为的关键在于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在于确实划清政府与市场、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其次,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手段中,运用一部传统的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应发挥行政法在此领域应有的作用。
从传统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看,反垄断法并不能完全包容行政垄断行为。
任何一部法律存在的依据在于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反垄断法调整对象是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而行政垄断行为表面上侵犯了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但是深层次看这种关系是因行政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关系,因而本质上这种关系是一种宪法关系和行政法关系。
将两种不同本质的社会关系置入一部法律中调整显然欠妥。
从反垄断的规制方法看,反垄断法的规制方法也无法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
从世界范围看,反垄断的方法基本上是课以罚款金、停止违法行为禁令、损害赔偿、分割公司等,这些方法基本上只是对一般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设置,对因经济行政权滥用而产生的行政垄断行为,传统的对抗私权的规制措施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
以反垄断的损害赔偿为例,美国反垄断实践中有三倍赔偿和实际赔偿原则,在我国针对一般市场主体的因垄断产生的损害赔偿显然不能适用于行政性垄断行为,因为后者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同与民事赔偿的行政赔偿责任。
从传统反垄断的体制与程序看,传统的反垄断在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方面也存在先天不足。
以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规定各地工商部门为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但是不争的事实是,由于不具权威性和独立性等原因各地工商部门难以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制定统一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行
为,由于其是典型的行政法学问题,应先在行政法学领域对此种行为的内涵、表现形式、特征、成因及其法律规制等内容展开深入的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专门的反行政垄断行为法的形式及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建立起完善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们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 1)应在反行政垄断行为专门立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权干预经济的原则、范围。
这是对经济行政自为政府干预经济应遵循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原则[11]等,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干预经济的行政权应遵循非经济化原则、地方权力的国家权力构成化原则、部门权力的行政权分支化原则[12]等等。
我们认为,从法治层面讲,目前我国经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至少应遵循法治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凡限定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权设定必须有宪法依据,并且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除非最高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并在授权立法范围内,行政机关不得设定限定公民法定权利的行政权;立法上严禁自己为自己授权的现象。
此外,在反行政垄断的专门立法中应概括规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并通过相关的经济行政立法,如行政许可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行政权干预经济的范围、方式。
目前,一般认为行政权干预经济的范围限于:征税、市场准入、价格干预、财产质量与生产作业的监督、对交易行为的监管,等等。
2)反行政垄断行为法应明确列举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并通过兜底条款的规定以防遗漏从而增加该法的可执行性。
可以从滥用经济行政设定权和滥用经济行政执行权两个方面详细列举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3)应参照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设立具有独立性、权威性的反行政垄断行为的专门执法机构,并科学划定它的职权范围。
从世界范围看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两大类型,即欧洲大陆专门行政机关和美日等国的准司法性的机构。
我国设立反行政垄断专门机构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在我国由于该特设机构的任务在于拘束不同于西方国家经济垄断的行政垄断行为,因此该机构必须在符合宪法的基础上被赋予广泛的权力,如行政执行权、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等,如此才能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我们认为在参考美日等国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在国务院设立国家公平交易局,其人事、财政属于国务委员会,业务上对国务院负责。
并在全国设立类似于大区的地方公平交易局,归属国家公平交易局垂直领导,以增强该机构的独立性。
另外,国家与地方公平交易局的人员构成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法学家与经济学家,以增强该机构的权威性。
4)应在反行政垄断行为的专门立法中明确规定反行政垄断行为的程序。
程序是公正执法的保障,该程序至少应包括当事人的申请程序、行政垄断执法机关的调查程序,决定程序等内容。
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重大、复杂的行政垄断案件主管机关在作出正式裁决前必须举行公开的听证。
5)应健全行政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行法》第30条规定做出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该条责任条款规定的缺陷在于:行政主体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仅承担“改正”的责任,缺乏行政赔偿等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因行政违法行为仅承担被行政处分责任,缺乏必要时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于该条规定的疏漏为实践中执法机关有效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增加了难度。
我们认为,在反行政垄断行为专门立法中应进一步健全相关的责任条款,对行政主体而言,应将停止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赔偿责任结合起来;对于行政主体内部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应将内部的行政处分与经济赔偿责任与外部的刑事责任结合起来。
6)应规定不服主管机关处理和裁决的救济途径。
可以认为反行政垄断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被查处的行政主体则处于相对人的地位,因此应当赋予被查处的行政垄断行为主体向作出决定的反垄断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的申请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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