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大学技术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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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字发[2003]127号

关于印发《南京大学

技术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院系、各单位:

《南京大学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规定(试行)》(南字发[1990]186号)自1990年颁布以来,相关规定已不适应国家法律的变化和学校的现实状况。学校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南京大学技术合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依原规定制定的《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横向科研四技服务管理实施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大学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南京大学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科技产业工作技术合同管理规定印发通知

录入:郑军校对:杨思军

南京大学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学校技术合同的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社会服务工作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

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师生员工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下称“四技服务”)而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在学校工作的在编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博士后、校办企业聘用的职工,以及在校学习的研究生、本

专科生和进修人员。

第四条本校师生员工不得签订以下列内容为标的的技术合同:(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成果和情报信息;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和信息;

(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技术。

第五条本校师生员工完成的下列成果属职务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学校:(一)承担学校的科研和开发课题的;

(二)履行本岗位职责和学校交办的其他任务的;

(三)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和其它条件所完成的;

(四)离休、退职、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学校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学校分配的任务有关的。

上述“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和其它条件”是指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等。

第六条学校依据有关分配办法,提取使用和转让学校知识产权所取得收益的一定比例,对完成成果的个人和所在院系给予劳务酬金和奖励。

第七条技术合同的条款根据其类别和要求,由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一致的书面协议。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全校技术合同和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工作由科技与产业处负责。

该处设专人管理“南京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和技术合同档案。第九条科技与产业处实施下述管理职责:

(一)严格遵守和执行《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学

校的规定,归口组织和管理本校四技服务活动。

(二)受学校委托,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核或签订全校的技术合

同,并负责办理签署、认定工作。

(三)对全校技术合同进行规范管理,监督技术合同的履行和完成,负责全校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负责技术合同减免税的认证工作。

(四)组织和参加全校重大的科技项目论证、技术交流和技术市场

活动,组织和参加国内外技术贸易活动。

(五)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承办技术贸易咨询,配合有关部门对重

大技术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处理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六)完成校长交办的其它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科技与产业处设立科技开发服务部,作为学校设置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即由学校作经济担保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科技开发咨询

服务机构,受学校委托,从事相关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章技术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第十一条凡我校的师生员工对外进行四技服务,以及委托校外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服务的,都必须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

同。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后提出草案,由院(系)主管负责人对合同的技术内容预审并签署意见,经科技与产业处对合

同其他条款进行审查后定稿。

第十三条下列技术合同由科技与产业处分管处长审定批准后签订:(一)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重大影响的成果转让;

(二)与中央各部委、省厅的合同;

(三)需学校多学科协同配合、联合攻关的重大项目;

(四)对方享有技术成果全部经济权益的,

(五)学校对外支付金额超过十万元的。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应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负责技术的可靠性;学校委托院(系)主管负责人代表学校签字并负责审查技术的可靠性,并

加盖“南京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后方可成立。如技术合同确需

盖南京大学公章的,应由科技与产业处确认后,按学校有关印章

使用规定办理。按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技术合同,

自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如未受学校委托,校内各单位、学校独资或参股的法人单位不得就本规定第五条的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凡政府规定必须鉴证和当事人申请鉴证的技术合同,一律由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经签署认定后,由科技与产业处统一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认定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1)技术合同的真实性

及类别;(2)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完整性、合法性;(3)技术与

非技术内容及金额的区分;(4)应提取的奖励标准;(5)应享受

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提取

奖励费用,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

第十九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政、信贷、资金等方面扶植技术市场的各项政策,必须区分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或部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将非技术合同假冒技术合同,占用科技贷款,逃避

国家税收,滥发各种奖金。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

第二十一条下列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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