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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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
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
财会[2001]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日常注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事务所设立分所后,总所的从业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不应少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第六条的规定,并应设立健全的执业质量控制、业务开拓及培训等部门,在业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调控作用。
二、事务所跨省合并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新设立或存续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以下统称“工商登记”);合伙制事务所比照执行。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并批复失效。
合并后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合并一方(或多方)不得以原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在90天内完成清算、工商注销工作。
三、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将合并各方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至合并后事务所。
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在分所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将有关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至分所。
逾期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予以通报。
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90天后,仍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注册。
四、在分所工作的人员符合注册会计师条件申请注册时,应经事务所审核同意盖章,由分所向其所在地省级注协申报。
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批准后,在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
分所注册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注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字样,并加盖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五、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含分所)转到其他事务所(含分所),或在事务所与分所、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并执业时,应按现行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转所审批表中“调入所(或调出所)意见”一栏,应由事务所出具意见,或由分所出具意见并附事务所的核准意见;“调入(或调出)省级注协意见”一栏,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出具意见。
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应在转入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后,将有关情况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
六、分所注册会计师年检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分所报送的有关年检材料,应经事务所审核同意盖章。
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公告并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
各省级注协在年检公告中应注明,本省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公告。
七、省级注协对注册会计师的统计,按属地管理原则。
对外省事务所设在本省的分所的注册
会计师应进行统计;不统计本省事务所在其他省所设分所的注册会计师。
八、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所(或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经所在地省级注协核实后,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取缔;事务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对设立分所的批复。
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出上述处理后,在15日内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
九、分所设立后因违反规定被撤销的,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3年内不再受理该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
事务所3年内因违反规定被撤销3个以上(含3个)分所的;其所在地省级注协5年内不得为其出具跨省设立分所的证明文件。
十、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会[2000]1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