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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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经201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尤猛军

2019年6月28日

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八条本市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与商会等,在充分保护信息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建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归集、采集与披露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归集、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激励与约束

第十四条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和第三方信用评估。

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和发布诚信典型“红名单”和失信主体“黑名单”,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或联合编制守信主体激励措施清单以及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措施的具体事项、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激励或者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激励与惩戒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对被纳入红名单的守信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守信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守信主体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依法依约对守信主体给予信用加分;

(五)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对被纳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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