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一章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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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发展,保护国有资产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已积累起数量巨大的国有资产,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如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侵害国有资产权益,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呼声很高。近年来,每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许多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的议案和建议,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已成为社会共识。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基础。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这个基本经济制度下,公有制处于主体地位,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有经济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是国家依靠经济手段引导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支柱,也是我们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它对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国有经济,保持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企业国有资产法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准确体现中央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精神的基础上,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紧紧围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本法通过确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规范政府及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对选择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几个重要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含义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含义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从这一规定看,企业国有资产具有两个特征:
第一,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这里有三个要素:一是出资人是国家,只有国家向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才是本法适用的对象。二是这种出资是以资本的形式向企业投资。资本通过经营,取得盈利,实现增值。三是出资表现为多种形式。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阶段不同,国家向企业的出资形式有多种情况。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为了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率,将原来的国有企业基本建设投资由财政直接拨款改为通过银行转贷给企业使用的方式,即通常所说的“拨改贷”,这种形式实际上是国家以贷款的形式向企业出资。90年代中期,又将“拨改贷”的资金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即通常所说的“贷改投”。此外,除货币出资,还包括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都属于国家对企业的投
资。
第二,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要将本法规定的国有资产与企业的法人财产加以区别。出资人将其财产投入到企业后,这部分财产就成为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对自己的法人财产具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不再对其出资的具体财产拥有所有权,出资财产已转化为权益,其对企业享有的是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在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在我国,国有资产是一个宏观的整体的概念,通常将国有资产划分为三大类:一类是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本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或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第二类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第三类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的人主张国有资产法应当将这三类资产全部纳入本法调整,以体现对国有资产的全面保护。但是,这三类国有资产在权利形式、功能作用和监督管理上有很大不同: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家资本投入到企业后,国家就不再对具体的财产享有权利,而是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它的主要功能是盈利性,一般要求其保值增值;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其出资企业进行监管,不能直接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处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行政和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一种实物资产;它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运行;对这类资产的监督管理是要求其合理使用。资源性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也是实物资产;它的功能是满足整个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这类资产的监管是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从以上分析看,对这三类不同资产用一部法律全面调整是非常困难的。目前有关资源性资产已有专门的法律调整,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也有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而在国有资产中占有最大比重,具有重要地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还没有专门法律,人民群众反映和关注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主要是经营性资产。因此,本法只将经营性的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本法的名称也为“企业国有资产法”。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金融类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在出资设立、行使出资人权利等方面与生产类企业没有本质区别。因此,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同样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行使主体的规定。
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我国国家财产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全体人民是通过国家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联合体,如果没有国家,社会成员就不能形成共同的意志和利益,也就谈不上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支配。国家所有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是指公有制社会的国家作为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对全民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两个特点,所谓唯一性,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只能由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即只有国家才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或与国家共同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所谓统一性,是指国家所有权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行使,统一掌握,非经国家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对于全民财产的实际管理要通过国家授权的国家机关实现。按照我国现行国家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国务院具体执行这些决定。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国有资产作为国家向企业出资形成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国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人民的共同财富,本法规定了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