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资报告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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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资报告统一
使用防伪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诚信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整治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事务所出具审计、验资等鉴证报告以及事务所对监管机构隐瞒业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事务所业务收费和会计市场秩序,现制定《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证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在执行鉴证工作的基础上,对鉴证对象信息发表鉴证意见的书面文件。鉴证报告包括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审阅报告、审核报告、司法鉴证报告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事务所和事务所的分所以及外省来我省执业的事务所。
第四条事务所接受委托依法执行的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均应当粘贴防伪标识,并实行备案管理。
防伪标识分为“审计报告防伪标识”和“验资报告防伪标识”两种。“审计报告防伪标识”用于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阅报告、审核报告、司法鉴证报告等报告,“验资报告防伪标识”用于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五条政府部门、投资者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查询、验证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真伪。
第六条对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粘贴防伪标识的规定,属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行为。
粘贴防伪标识的鉴证报告仅证明此报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辽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不承担鉴证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条省注协负责防伪标识的监制、发放、使用监督和备案管理。防伪标识由省注协免费发放给事务所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为防止私印、伪造防伪标识,省注协将实行不定期的换版。换版时,省注协应当通知各事务所和政府有关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事务所应当依据鉴证业务类型在致送委托人的鉴证报告正本的正文首页右上角粘贴“审计报告防伪标识”或“验资报告防伪标识”,在报告正文的所有页脚标注“本报告防伪标识号码为‘ххххSххххх’或‘ххххYххххх’,欢迎登录辽宁省注册会计师网站查询”字样。
一枚防伪标识只能对应一份鉴证报告。当同一文号的鉴证报告需向委托人提交多份副本时,事务所可将粘贴防伪标识的鉴证报告正本的正文首页复印使用,最后一页应为加盖事务所公章和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原件。事务所留存的鉴证报告副本,也应同样办理。
第九条省内事务所到外省执业,在遵照本办法粘贴防伪标识的同时,遵守当地规定增贴当地的防伪标识。
外省事务所在辽宁省临时执行鉴证业务的,可直接到省注协领取并粘贴防伪标识。省注协做相关登记,审核后即可发放防伪标识。
第十条事务所在首次备案领取防伪标识时,须向省注协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粘贴防伪标识备案申请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手迹、个人名章印模等;
(五)守信承诺书(见附件)。
已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备案且经省注协审核确认无误的事务所,可填列并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防伪标识领取、使用、上缴情况登记簿》,到省注协申领防伪标识。
外省事务所临时领取防伪标识的应向省注协提交事务所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业务约定书及收款发票复印件,省注协审核登记备案后发放防伪标识。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要求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事务所公章。
事务所有关本条第一款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时,及时
向省注协提交更新后的材料。
第十一条事务所非首次申领防伪标识,应当提前向省注协预约,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防伪标识领取、使用、上缴情况登记簿》和下列材料,经省注协审核后,领取防伪标识:
(一)事务所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事务所审计报告防伪标识使用情况备案表、事务所验资报告防伪标识使用情况备案表;
(四)鉴证报告收费发票存根联原件或记账凭证联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注协指定抽查的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省注协根据事务所上年度同期业务量和业务增长情况酌情确定分批发放防伪标识的数量,但每批发放最多不超过80枚。
事务所防伪标识结余数量少于上批领取数量的20%时,可到省注协申请领取下一批防伪标识。
第十三条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暂停发放防伪标识,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事务所因违法违规执业而受到行政、司法等部门暂停执业,在停业期间的;或受到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
(二)业务收费低于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基准价百分之八十的;
(三)未遵守防伪标识相关管理制度,且管理混乱,存在贩卖、
转借、转让防伪标识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防伪标识网上报备的;
(五)备案资料及手续不完整的;
(六)网上报备信息、报备资料、工作底稿三者之间互相不符的。
存在前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事务所,认真整改后,省注协恢复发放防伪标识。
第十四条事务所应建立防伪标识登记、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防伪标识。严禁贩卖、转借、转让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事务所在使用防伪标识时,应当登录省注协网站进行备案登记。
事务所应按照防伪标识编号和鉴证报告签署日期的先后顺序对应使用防伪标识,除作废和破损外,不得跳号、缺号使用。
第十六条事务所在使用、保管防伪标识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注协;防伪标识遗失的,应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告,声明作废,并向省注协备案。
事务所对破损的防伪标识要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应在下次领取防伪标识时,上缴省注协;对当年剩余的防伪标识要在次年首次领取防伪标识时,上缴省注协。
事务所因故终止的,应由原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在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上缴剩余的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事务所应严格按照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