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为例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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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国为例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

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美国产品质量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人和商人对于因生产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人、使用人乃至其他相关者遭受损失或人身伤害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显然,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

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一、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

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在因产品瑕疵引起的制造商对消费者、零售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美国法院基本上遵循

英国的立场,坚持”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认为瑕疵产品的制造商仅对那些与他有合同关系人负责。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是一种合同责任。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要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如果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项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广泛采纳。”麦克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而不再受制于合同关系的束缚。在疏忽责任理论中,不仅是产品的买方,而且任何与买卖合同无关的人,即使是旁观者,只要他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直接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但是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必须在诉讼中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可能胜诉。这对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又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

调查的消费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因此在实际诉讼中,法官逐渐对原告采取了减轻举证责任的态度。

二、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担保责任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生产经营者对其违反明示担保提供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为明示担保责任。默示担保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担保责任不以任何过错或主观认识为条件,避免了疏忽责任中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举证负担,故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其重要的地位。其中默示担保责任不仅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引入了”公共政策”因素,突出了法律不再关注产品提供者主观过错, 美国将担保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更扩大至其家属、朋友、访客的身体或财产,并进一步免除了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的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以上这些都为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向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担保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必须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卖方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等作为抗辩。担保条款,特别是那些规定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仍然存在。这种因产品使用所致损害的契约原则与侵权原则并存的”双轨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适用侵权法是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必然趋势。

三、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

美国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该案的判决使法院的侧重点从生产者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不再注意产品提供者有无疏忽,也不再关注产品提供者有无担保,而是把注意力集中在产品存在缺陷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上。

严格责任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当然,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要想得到损害赔偿,仍然必须证明三点:(1)产品有缺陷;(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3)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严格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

四、目前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认及广泛适用,不仅保护了消费者权益,更加大了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这一时期美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然而,由于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责任强度逐步加大,赔偿数额逐渐增多,产品责任大有趋向绝对责任

的发展势头。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于是人们开始反思严格责任制度的优劣,有的将之与过失责任相比,评判其可

行与否。如有学者这样评论严格责任:”这种方法对于某些种类的产品缺陷很有生命力,但是要指望它会提供对过失责任法的全面更新是不现实的。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存在着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协议的缺失。在另一些案件中可能没有使缺陷概念可以衡量的替代办法。在这类案件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可望被过失责任原则所支配。”

五、美国产品质量责任发展对我国的启发

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

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提供了有益的

启示:

1. 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考虑到产品缺陷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

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2.保护对象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列为保护对象。

3.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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