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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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标志》实施细则(试行)
(1996年5月17日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63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设计、定型、制作和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标志牌实行定点制作和统一监制。
第三条制作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生产委托书。未经许可,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制标志牌,也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牌。
第四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在实行规范化整治的同时,设置与之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要明确排污口(源)的规范化整治要求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设置要求,并将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的距离污染物排放口(源)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要求设置高度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第七条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用立式或平面固定式。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根据现场具体情况,选用立式或平面固定式。
第八条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设置、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安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涂改。
第十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登记证是排污口监督管理档案的原始记录,各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和排污单位在立标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证。
第十一条排污口位置和污染物种类等有变化时,使用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排污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经批准后变更标志牌和登记证相应的内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日常维护保养由使用单位负责。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必须保持清晰完整。用户必须经常检查,发现外形损坏、颜色污染或有变化、褪色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要把对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检查作为日常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登记证的制作、安装和维护等所需费用,应由排污单位支付;对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现行排污费的使用政策规定,从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或基金贷款)中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