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
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核心要件包括: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出质人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质权人须为善意。
1、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是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基本条件之一。
这包括三种占有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质权人自己占有动产;简易交付是指在质押合同成立时,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1。
2、出质人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这意味着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必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如果出质人没有这个意图,则不构成有效的质权设定12。
3、质权人须为善意。
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质权人在交易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过失的判断,通常以交易经验作为衡量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字:制度交付所有权适用受让人善意取得取得善意动产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依通常的说法,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立为目的,将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
分析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让人须基于法律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若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未具有合法取得权利的信念时,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等非交易行为即事实行为的情形,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
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
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
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拍卖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才可以适用该制度。
既然强调受让人与让与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当受让人与让与人在经济上属于同一民事主体时,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或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交易行为是否须有偿取得?对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亦不是十分的明确,但一般强调须为交易上的继受取得。
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
一
意取得涉及原权利人 、 权处分人和善意受 让人三 者的权利 义 无 务, 即在三方 面产 生法律效力 : 1就 原权 利人来说 , 在该 财产 上的一 切权 利归 于消 灭。 . 其 原权 利人 的所有权灭失 , 于所有权而在他 人之上设定 的他物 基 权, 也一并归 于消灭 ,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 物上请 求权 , 而只能依 侵权 行为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 2 就善 意受让 人来 说 , . 即时取得 受让财 产的所有权 或者他 物权 。从 转移 占有之时起 , 让人 成为财产 的合法所有 人和其 受 他相应物权主 体 。善 意第 三 人 不 负 向原 权 利 人返 还 原物 的
以后 , 原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 人返 还财 产 , 只能请 求转让 人 而 ( 占有人 ) 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 制度 作为 民法上 一项 至为重 要 的制度 , 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 ( 的安全 ) 静 和交 易便捷 ( 动的安 全) 两种价值 的利益衡量之后 作出的抉择 。 (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二) 1 让与人须 为 动产 的 占有 人 或者 登记 的不动 产 权 利人 。 . 善意取得 的制度基 础在 于物 权公 示的公 信力 。不动 产 的登 记 和动产 的占有 , 均为物 权 的公示 方法 , 非真 正权 利人 而登记 为 不动产所 有人或现实 占有他人 的动产 , 方能 给不特定 的第 三人 以权 力外 观 , 使其相信登记权 利人 或 占有动产 的人就是 真正权 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 2 让 与人 须无处分权 。唯有在 无权处分 的情 况下 , . 才有 可 能发 生第 三人善意取 得。因此 , 意取 得 的另一要 件 , 善 是让 与 人无权处分他 人财 产的权利。让与人无处分 权 , 既包括 自始 欠 缺处 分权 , 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 分权 。 3 受让人受让 财产须 出于善意 。善意取 得 以受让 人善 意 . 为成立条件 。受让 人善意 , 是指受让人 误信财产 的让与人 为财 产的所有人 。确定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 应考虑 当事人从 事交 易时的客观情 况。善意取 得制 度 旨在补救 让与 人 的处分权 的 欠缺 , 其保护范 围只限于对 处分 权 的信赖 , 于 民事 行 为能力 对 或代理权 的信赖 , 能适 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 不 4 受让人须基 于 交易行 为支 付合 理的对 价 。只 有在让 与 . 人 与受让 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 , 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 。根据善 意取 得制度 旨在保护交 易 的安全 ,物权 法》 16 中规 定 , 《 第 0条 善意取得 应以有偿 且支付合理 的对价为条件 。 5 转让 的标 的物应 经完 成过 户登记 或 者交付 。善意 取得 . 的完成 , 以转让 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 已经登记 或交 付 为 已足 , 即 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已经完成过 户登记 , 不需要登 记的 已 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
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
2019年08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李智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湖南长沙410013摘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善意取得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获取财产所有权方式,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规范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范畴。
在所有权制度中,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和解释,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快速发展,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让受让人预防不测损害。
善意第三人建立在公信力基础上,受到法律保护,能够达到交易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
善于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定在动产质权,不动产留置权。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上不够完整。
因此应该进行善意取得质的论证,以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等的完善和改革。
关键词:民法物权;善意取得;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2-0188-02作者简介:李智(1985-),男,湖南人,在职研究生,任职于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作为物权法范畴内的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的建设。
一、善意的含义善意起源于罗马法,其包含了公开、信用、真诚含义,不含有欺骗等理念。
善意一般是指善意行为人在具有民事行为的时候,不进行损人利己的行为。
行为人在进行某种形式民事行为的时候,可以按照具有善意的动机进行的具有法律性理的行为。
善意具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区分。
消极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转让人是无权进行财产处分的而进行的活动。
而积极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在知道受让人受让动产的时候,有偿取得财产,能够具有财产的主动获取的主观心理态度[1]。
善意指的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结合的概念。
故意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其基本形式为过失和故意,如何对善意进行有机获得,需要在过错的善意中进行相应的行为和合理性和不法合法性的论证。
从目前各国对善意的认知来说,可以分为广义狭义模式。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法律实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
「法律实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认定【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实务解析】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作出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亦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
当然,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移转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
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善意取得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善意取得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刘文永(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公信力是赋予合理信赖物权表征方式的善意第三人以保护效力,善意取得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提供环境。
法律应当基于赋予占有和登记以公信力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之基础上,在动产和不动产领域分别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他物权;不动产物权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075-04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刘文永(),男,河北昌黎人,教师,法学硕士,从事海商法、航海技术研究。
市场是由众多交易组成的,市场的培育与成长,一靠交易的数量,二靠交易的速度,而这两者又都是以交易安全作为保证和前提的。
缺乏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交易的数量与速度必然要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以说一定程度上也就没有交易的可能。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民法中规定了若干制度来实现这一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根据市场发育的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旨在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来保障交易安全,从而达到促进交易目的的法律制度[1]。
依学界通说,善意取得,滥觞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 uss Hand Wahern),其含义是,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可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寻得救济。
“以手护手”原则是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可以较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商品流转秩序。
因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便逐渐演变为被各国普遍接受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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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法考主观题民法必背知识点
第一讲法人一法人的特征1)财产独立2)人格独立3)责任独立二法人人格否认民法典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件:1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孤独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后果3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
法律效果: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全面否认、彻底、永久的否认,而是个案否认一案一否认,只对本案当事人有既判力,不当然适用涉及公司的其他诉讼,可以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诉讼结构:1)债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另行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 )债权与人格否认一并提起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尚未生效判决,直接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拒绝追加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人格混同的认定指公司人格事实上不独立,持续缺乏公司独立意志,公司沦为执行个人意志的工具。
一般随同财产混同。
存在人格混同,往往同时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关键是审查是否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混同的补强。
4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是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
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5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以较少的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经营,表明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际上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应当综合因素综合判断。
质权善意取得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本文旨在探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适用。
二、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1. 出质人未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占有。
2. 出质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但质权人未占有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占有。
3. 出质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占有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占有。
三、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质权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法取得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的占有,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因此,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2. 质权人丧失质权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质权人丧失对该动产或权利凭证的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质权人丧失质权,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因此,质权人不能再行使质权。
3. 质权人享有追偿权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质权人享有对出质人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权人丧失质权,有权向出质人追偿。
”因此,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追偿其因丧失质权而遭受的损失。
4. 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质权人享有对出质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质权人在出质人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引言: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款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受到充分保护。
本文将以该条款为分析对象,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意义和作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1.1 善意取得的主体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两个主体,即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出让人。
善意取得人是指在取得财物权益的过程中,不知道该财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的归属不明的人;善意出让人则是指在出让财物权益的过程中,对财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的归属明知或应知的人。
1.2 财物权益的瑕疵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权益瑕疵的认定。
权益瑕疵可以包括财物的产权归属争议、财物上的抵押或租赁等权益纠纷。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有在善意取得者完全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权益瑕疵的情况下,方能得到合法保护。
1.3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善意取得者所取得的财物权益是有效的,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其二,善意取得者可以对该财物进行处分,包括出售、抵押等。
二、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规定及解析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
”该条款明确了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受到保护,并排除了权益瑕疵对善意取得权益的影响。
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权益瑕疵对他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即善意取得者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不会对其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解析:该条款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重要意义。
2.1 保护善意取得者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不因权益瑕疵而受到损失。
该条款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确保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合法有效。
2.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重要作用。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摘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四要件的通说,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两个要件不是必备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
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如上的前两个条件(对要件(1)笔者也有不同认识,详见下文),后两个不是必要条件,本文仅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这在国内外学说中为通说。
但问题是一切动产都可以成为该项制度的客体吗,不动产为什么不是呢?这是本节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分析阐述如下: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导读:本文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篇一:浅谈善意取得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见这样的情况:甲有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结果乙擅自将该电脑转让给丙。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甲如何主张权利、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义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
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
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1]法律尤其是民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定纷止争”,如果所有权规则旨在保障财产静的安全,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则重在保障财产动的安全。
法律不但是一门技术,更是门艺术,如何在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取得平衡?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便是最佳的手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
据此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一旦占有人将财产让与第三人时,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去并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答题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答题
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在取得某项权利或财产时,不知道自己的
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因此在法律上被视为合法取得。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诚信信念,取得财产或权利的当事人必须是怀着诚信的信念
进行行为的,也就是说,他必须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违
反他人的权利。
2. 无过失,取得财产或权利的当事人在取得时不能有过失。
这
意味着他不能忽视或者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不能认定其为
善意取得。
3. 依法取得,取得财产或权利的方式必须是依法进行的,不能
通过违法或欺诈手段取得。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下取得的
财产或权利,才能构成善意取得。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取得者的诚信信念、无过
失以及依法取得。
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从而在法律上获得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
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
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
《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
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
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页。
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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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是遗失物和盗赃物。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
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
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
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
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
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
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
例如,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应推定为恶意。
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二、什么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第三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质权人系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转让相对人或在财产上设定他物权时,若相对人取得权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其主要设计基础,并同时导入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是通过对财产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来换取对动态交易安全的更完善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