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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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

委托代理人张庆。

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1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张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斗山370挖掘机一台,首付款是用原告的旧神钢挖掘机作价110000支付,并另外向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桥公司)借款176500元支付首付款项,剩下的款项1143000元由原告向光大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不断付款给被告,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止,原告一共支付了购机款元给被告。原告把该机械使用到防城港市龙湾阳光海岸花园工地,2010年7月1日至16日仅仅16天,被告强行将该挖掘机扣押回其公司。因为被告的违法扣机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被防城港市龙湾阳光海岸花园的施工单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公司处罚了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和10月交纳180000元,原告可继续使用该机械。在原告继续交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月派工作人员杨长坤将该机械扣回被告的停车场并私自拍卖。

原告认为:一、被告无权对本案的标的物直接进行扣押。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1429500元,其中首付款286500元,其余的货款1143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与金利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款由金利桥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债权人金利桥公司还指定了原告还款的专门帐户,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交款支付给金利桥公司的作法是违反原告及金利桥公司的约定的;为了支付其余的1143000元货款,原告以标的物作抵押物,以原告罗某某儿子罗桂迁为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标的物办理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是承认的。也就是说在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或者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此,被告作为出卖方依法享有获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已经实现。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五条对标的物所有权所作的保留约定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法理基础和事实基础,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另一个债权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应当独立行使,被告无权在《买卖合同》中对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的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及金利桥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金利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原告)违约的,甲方(即被告)即将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即金利桥公司),由丙方向乙方催索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本条约定视为甲方转让债权对乙方的通知,乙方接受”。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即使是原告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应该是金利桥公司,而非是被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金利桥公司所谓的《通知》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没有权利直接扣押本案标的物的。从该《通知》中看

出,是金利桥公司要求被告帮助金利桥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扣押,但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长坤以原告欠被告机械款为由对标的物进行了扣押,该行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如果被告真是帮助金利桥公司扣押机械,应当会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向原告出具,而这些手续都没有。从以上可以看出,在被告获得其应得的标的物价款之后,还直接对本案的标的物进行扣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允许被告这种无权行为的任意行使,将会严重损害作为买方的合法利益,将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护弱者,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向原告隐瞒该标的物在中国光大银行已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说是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又拒不将抵押贷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是在2013年1月份接到中国光大银行的催款电话后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只好将购机款交给被告。而被告如何支配和使用原告则无法预知和决定。即使是原告没有按时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及金利桥公司的借款,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得到中国光大银行或金利桥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机械进行扣押,继而进行变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被告违法扣押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机款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处罚了元,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退回购机款元,并支付利息5135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返还购机款止,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48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机械的买卖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

5、《反担保合同》,证明担保方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6、收据;

7、购机付款明细表,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付款账目,原告所支付的机械款;

8、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9、《工程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提机的时候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用一台旧的机械抵了11万元,另外付了4万元。原告方首付款不足,向金利桥公司借款,这个数额不是原告方所说的176500元,而是元,剩余货款1143000元向光大银行贷款。被告是原告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原告偿还贷款的方式是将款项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原告偿还的元款项是有明确指向的,有向金利桥公司偿还首付欠款的,也有还银行贷款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意图来处理的。按照原告的还款情况,到2011年1月20日时,原告对首付欠款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都是严重逾期的。金利桥的借款已经逾期186天,银行贷款已经逾期219天,在这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四、六款的约定,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把机子收回来。等了三个月原告不来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机子进行评估处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虽然以120万元的价格对原告的机械变卖了,但从常理上来说并没有贱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到现在原告还欠被告钱。2011年1月20日被告处分机械时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逾期银行还款元;2、逾期银行还款违约金元;3、未到期银行还款共25期(现在均全部到期)元;4、逾期首付借款本息元;5、逾期首付借款违约金元;以上5项合计元,用120万元变卖机械得款偿还债务后,原告其实还欠被告元。综上,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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