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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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问题研究

姓名:秦冰

学号: 071050093

学校:新乡电大

指导教师:翟同美

写作时间: 2008年10月

目录

一、举证责任含义辨析 (3)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3)

(一)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 (4)

(二)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 (4)

(三)基于我国审判方式,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说为基础,并根据案情,综合进行利益衡量,达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5)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5)

(一)保护弱者、维护公益的原则 (5)

(二)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 (6)

(三)举证责任分配使用公平原则 (6)

1、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应首先考虑程序公正 (7)

2、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以实现实体公正为最终目标 (8)

参考文献 (10)

论文摘要: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等原因导致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担应用的混乱局面。因此,在民事证据立法时很有必要创制具有可操作性地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本文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问题作了阐述。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问题研究

一、举证责任含义辨析

所谓举证责任,目前学者定义不一,英美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即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争点未被证明时负担败诉的责任,其含义是富有举证责任的人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审判者做出有利于他的决定。在诉讼中,原告负担证明其主张的诉讼原因的证明责任,而被告负担证明其反对原告主张的抗辨事实的责任,故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来说,都是从证

明的最终结果能否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举证责任人的判决而言的。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这里,应该重点理解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及与“举证必要”的区别。与前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责任的主体不同。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无论一般民事案件,还是特殊民事案件,提供证据责任的主体即可以是原告,也可以使被告。二是责任的来源或依据不同。提供证据的责任来源于原告或被告的内在取胜欲望,而举证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属于任意性的规定,取决于主张者或反驳者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张权或反驳权,也可以放弃主张权或反驳的权利。三是后果不同。原告或被告“提供证据展开攻击或予以反驳”这种责任如果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则必然会导致败诉的风险。与后者的区别:举证责任与举证必要概念上的区别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举证必要是指在具体的诉讼状态下,一方当事人如不提出证据将招致不利后果。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由举证必要,这种举证必要的作用在于妨碍法院对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形成确信,而行为责任则不同,它必然依附于结果责任。可见被告的举证行为属于举证必要,而非行为责任的表现。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等原因导致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担应用的混乱局面。因此,在民事证据立法时很有必要具有可操作性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目前理论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规程尚无定论,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规定和学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运用。

(一)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

其主要内容为:凡主张权力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力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定权力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力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该学说将法律关系的发生及发生后的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要件提出疑问,表示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构成有欠缺,则由他负举证责任。比如: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依该学说,原告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的证据---到期借据进行举证。若该法律关系曾发生变更,如增加减少,还应对其举证。若被告对该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疑问,如提出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签名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谓等,则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此观点具有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优点;缺点是灵活性不够,需要在实践中总结运用。

(二)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

给予遵循判例的传统,对于举证责任感的分配不预设标准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灵活地予以考虑,在实践中一般主要考虑的因素有: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示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可以看出,该制度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当中,可以较好的适应多变的案件事实,但该制度需要由有较高法律素养及社会经验的法官来运用,否则易陷于恣意妄为或无所适从的误区。虽然该学说尚不能为我们全盘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规则却值得我们借鉴。如依据证据由谁持有或由谁举证更为便捷来分配举证责任,在极特殊情况下无法通过其他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等。例如:一案原告购买一楼一套房间,在装修已经完工尚未入住之际,发生了二楼大量漏水的事件,导致近两万元的损失。经查,漏水是因为二、三、四、五楼的用户公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后从下水管道中挖出菜叶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将其楼上的二、三、四、五楼用户告上法庭。本案中,以法律要件说应由原告对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即原告应对受损害事实、明确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果联系进行举证,但事实情况是,原告无法明确侵权行为究竟是有二、三、四、五楼用户中的那一家或几家所为,他只能证明该行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时,处于维护社会正义的考虑,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定于被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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